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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发布时间:2020-12-0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所谓“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工人,也包括管理人员。2.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铁路运营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这里所说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了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各种规章和制度。包括交通法规、技术操作规程、运输管理工作制度等。如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不按时发出火车进出站信号、值班时睡觉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指铁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车倾覆、出轨、撞车等造成人员伤亡、机车毁坏以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事件。这里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不包括列车晚点,不能正点发车或到达等非安全事故。3.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结果。根据本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铁路运输的安全。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担负着全国最大比重的旅客和货物运输任务。铁路运输连结各行各业、千家万户。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运营事故,情节严重的行为。

1.行为必须违反同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同时,由于这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导致了铁路运营事故的发生。如果运营事故不是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引起,则行为人不受处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是作为,如超速行驶、错扳道岔、错发信号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过道口未鸣笛示警、扳道员不按时扳道岔、岔道口不减速等。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条所称 “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了人员重伤、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以致酿成运营事故;明知列车关键部件有失灵危险,仍继续驾驶,以致造成运营事故,等等。“特别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重伤,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等。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这里所称的铁路职工,是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与保证列车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机车的司机;铁路运营设备的其他操纵人员,如扳道员、挂钩员;列车运营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列车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信号员,等等。如果是铁路部门的非运营第一线职工,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他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即他应当预见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如果出于故意,就不属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属于其他犯罪了。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结果犯。如果铁路职工在履行职责义务时,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并未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了事故,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都不能构成本罪。

二、区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都实施了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且都与运输有关,都造成了重大事故。两罪的主要区别有:一是犯罪主体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铁路职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二是发生的空间范围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在铁路运输之中,而交通肇事罪发生在公路水上运输之中;三是违反的规定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违反的是铁路等部门制定的与铁路有关的运输管理、维修管理、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是同保证公路、水上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与制度;四是犯罪客体有所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路、水上运输安全。

三、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过失犯罪,都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铁路职工,后者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2)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于列车运营过程中,后者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

 

(冀)立案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刑法》第132条规定,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根据《生产安全解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132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132条、第134条至第139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 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7. 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据规格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实物及照片;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 、价值鉴定、伤情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危险物品肇事案、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32条、134条1款、135条、135条之一、136条、139条)【2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务指南

蔚苗、邓君韬: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辨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即铁路职工,非铁路职工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就铁路职工的范围和从事铁路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运营以及与铁路运营有关业务的职工,包括铁路企业及所属部门、单位的职员和工人,也包括非铁路企业中从事铁路运营以及与铁路运营有关业务的职工;既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的职工,也包括由企业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职工;在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工作的职工虽然不属于铁路企业内部的职工,但他们从事着与铁路运营生产相关的工作,因而也属于铁路职工,符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对于他们过失违反铁路规章制度,造成严重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也可以判定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铁路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的主体。我国《铁路职业分类目录》中按照铁路职工职业工作的性质,将其分为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三大类。铁路职工中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作业的人员,如从事人事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后勤人员等,虽然也属于铁路职工,但因其从事的职务与铁路运输安全不直接相关,因而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铁路或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以及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施工、维修作业人员和管理指挥人员,这些主体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才有可能危及铁路生产运营安全。因此,这些主体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案例精选

郝建峰、白龙、张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2016)晋7101刑初1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郝建峰、白龙、张恺身为铁路职工,在行车工作中违反铁路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应予惩处。

郝建峰、白龙、张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5日15时40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孝义铝矿(以下简称孝义铝矿)自备机车在阳泉曲站4道挂X25辆集装箱空车回铝矿二期专用铁路线。16时20分,该调车列因制动无效溜回阳泉曲站内与1道停留的DF机车相撞,造成4辆货车和DF机车脱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0.60406万元。此次事故系被告人郝建峰、白龙、张恺分别违反铁路规章制度、简化操作程序所导致。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郝建峰系孝义铝矿当班调车长,在负责机车与车辆的连挂时,未打开机车折角塞门,未确认调车列制动贯通状态,盲目显示启动信号,导致列车制动无效,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99条第2款、第217条第4项、第223条,《介休车务段调车作业及设备维修、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第3条第6项的规定。

2.被告人白龙系孝义铝矿当班机车司机,在自备机车挂车后,未按规定进行列车制动机试验,在列尾与机车未建立一对一关系的情况下,盲目开车,造成列车溜逸并相撞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机车操作规程》第11条、12条,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第13条第5项、第25条,《介休车务段调车作业及设备维修、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第3条第6项的规定。

3.被告人张恺系孝义铝矿当班调车连结员,在负责列尾作业过程中,简化操作程序,未按规定配合司机进行列车制动机试验,亦是列车溜逸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99条第2款、第217条第4项,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第13条第5项、第25条,《介休车务段调车作业及设备维修、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第3条第6项,《介休车务段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及管理办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

【法院认为】

郝建峰、白龙、张恺身为铁路职工,在行车工作中违反铁路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应予惩处。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建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龙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在案发后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建峰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白龙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张恺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四、随案移送的书证《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一本、《机车操作规程》一本、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一本、《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应用手册》一本,随案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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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发布时间: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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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所谓“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工人,也包括管理人员。2.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铁路运营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这里所说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了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各种规章和制度。包括交通法规、技术操作规程、运输管理工作制度等。如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不按时发出火车进出站信号、值班时睡觉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指铁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车倾覆、出轨、撞车等造成人员伤亡、机车毁坏以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事件。这里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不包括列车晚点,不能正点发车或到达等非安全事故。3.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结果。根据本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铁路运输的安全。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担负着全国最大比重的旅客和货物运输任务。铁路运输连结各行各业、千家万户。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运营事故,情节严重的行为。

1.行为必须违反同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同时,由于这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导致了铁路运营事故的发生。如果运营事故不是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引起,则行为人不受处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是作为,如超速行驶、错扳道岔、错发信号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过道口未鸣笛示警、扳道员不按时扳道岔、岔道口不减速等。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条所称 “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了人员重伤、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以致酿成运营事故;明知列车关键部件有失灵危险,仍继续驾驶,以致造成运营事故,等等。“特别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重伤,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等。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这里所称的铁路职工,是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与保证列车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机车的司机;铁路运营设备的其他操纵人员,如扳道员、挂钩员;列车运营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列车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信号员,等等。如果是铁路部门的非运营第一线职工,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他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即他应当预见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如果出于故意,就不属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属于其他犯罪了。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结果犯。如果铁路职工在履行职责义务时,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并未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了事故,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都不能构成本罪。

二、区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都实施了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且都与运输有关,都造成了重大事故。两罪的主要区别有:一是犯罪主体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铁路职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二是发生的空间范围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在铁路运输之中,而交通肇事罪发生在公路水上运输之中;三是违反的规定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违反的是铁路等部门制定的与铁路有关的运输管理、维修管理、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是同保证公路、水上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与制度;四是犯罪客体有所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路、水上运输安全。

三、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过失犯罪,都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铁路职工,后者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2)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于列车运营过程中,后者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

 

(冀)立案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刑法》第132条规定,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根据《生产安全解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132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132条、第134条至第139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 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7. 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据规格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实物及照片;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 、价值鉴定、伤情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危险物品肇事案、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32条、134条1款、135条、135条之一、136条、139条)【2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务指南

蔚苗、邓君韬: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辨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即铁路职工,非铁路职工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就铁路职工的范围和从事铁路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运营以及与铁路运营有关业务的职工,包括铁路企业及所属部门、单位的职员和工人,也包括非铁路企业中从事铁路运营以及与铁路运营有关业务的职工;既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的职工,也包括由企业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职工;在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工作的职工虽然不属于铁路企业内部的职工,但他们从事着与铁路运营生产相关的工作,因而也属于铁路职工,符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对于他们过失违反铁路规章制度,造成严重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也可以判定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铁路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的主体。我国《铁路职业分类目录》中按照铁路职工职业工作的性质,将其分为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三大类。铁路职工中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作业的人员,如从事人事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后勤人员等,虽然也属于铁路职工,但因其从事的职务与铁路运输安全不直接相关,因而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铁路或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以及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施工、维修作业人员和管理指挥人员,这些主体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才有可能危及铁路生产运营安全。因此,这些主体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案例精选

郝建峰、白龙、张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2016)晋7101刑初1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郝建峰、白龙、张恺身为铁路职工,在行车工作中违反铁路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应予惩处。

郝建峰、白龙、张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5日15时40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孝义铝矿(以下简称孝义铝矿)自备机车在阳泉曲站4道挂X25辆集装箱空车回铝矿二期专用铁路线。16时20分,该调车列因制动无效溜回阳泉曲站内与1道停留的DF机车相撞,造成4辆货车和DF机车脱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0.60406万元。此次事故系被告人郝建峰、白龙、张恺分别违反铁路规章制度、简化操作程序所导致。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郝建峰系孝义铝矿当班调车长,在负责机车与车辆的连挂时,未打开机车折角塞门,未确认调车列制动贯通状态,盲目显示启动信号,导致列车制动无效,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99条第2款、第217条第4项、第223条,《介休车务段调车作业及设备维修、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第3条第6项的规定。

2.被告人白龙系孝义铝矿当班机车司机,在自备机车挂车后,未按规定进行列车制动机试验,在列尾与机车未建立一对一关系的情况下,盲目开车,造成列车溜逸并相撞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机车操作规程》第11条、12条,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第13条第5项、第25条,《介休车务段调车作业及设备维修、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第3条第6项的规定。

3.被告人张恺系孝义铝矿当班调车连结员,在负责列尾作业过程中,简化操作程序,未按规定配合司机进行列车制动机试验,亦是列车溜逸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99条第2款、第217条第4项,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第13条第5项、第25条,《介休车务段调车作业及设备维修、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第3条第6项,《介休车务段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及管理办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

【法院认为】

郝建峰、白龙、张恺身为铁路职工,在行车工作中违反铁路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应予惩处。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建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龙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在案发后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建峰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白龙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张恺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四、随案移送的书证《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一本、《机车操作规程》一本、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一本、《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应用手册》一本,随案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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