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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发布时间:2020-06-07

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人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备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抢劫犯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即构成抢劫罪

1.构成基本犯罪的,必须并处单处罚金。

2.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判处死刑的,必须没收财产。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救灾、救济物资的。

详见下文

(一)入户抢劫的

根据2000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在认定时要注意四点:一是这里规定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对于在既进行生产、经营又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店铺等处所中实施的抢劫,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果抢劫发生时,被害人正处于日常生活状态中,即已经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了,可认定为“入户抢劫”;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三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起意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四是对于白天从事经营、晚上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停业时间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人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于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车。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既包括行为人就在运营中的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种抢劫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所以,不应当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在内。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较大的问题,是针对小型出租汽车的人员进行的抢劫是否应当适用本项规定。按理而言,小型出租汽车虽然载客量较小,但同样是向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多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具有与其他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同样的特征和功能。汽车载客量的大小不应成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判断标准。但是,如果我们从刑法的立法本意方面进行考察,刑法规定本项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欺辱旅客、抢劫财物,严重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旅途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车匪路霸”实施犯罪的一般特点来看,主要是集中在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旅游出租汽车、轮船等旅客众多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而且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实践中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虽然也不少,但如果排除抢劫出租汽车本身这类案件,大多是抢劫出租汽车司机个人的财物,价值数额一般不大,受害人范围较窄,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因此,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不适用本项规定,并不是就完全排除了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判处重刑的可能。对于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可以依照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论处;对于抢劫致司机重伤、死亡的等,完全可以依照立法本意的相关规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按照上述解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包括本数在内。根据《双抢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时间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者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抢劫数额巨大”,可以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来认定。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抢意见》,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但是,抢劫信用卡同时逼取信用卡真实密码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消费,均以信用卡数额为抢劫数额。被害人挂失、银行采取冻结措施后,行为人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以抢劫未遂论。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一情形,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行为,或者只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是定抢劫或者故意杀人一个罪,还是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各种理论观点见仁见智。结合长期司法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不应当包括实施抢劫财物前后的故意杀人,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这种情形的抢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而致人死亡的,则应以抢劫罪一罪认定;对于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一般也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2001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抢劫后,为逃避罪责杀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的,则应当分别定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罪,实行并罚。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公安民警,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等部门的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等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项法定情形的认定。

(七)持枪抢劫的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项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的,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应当是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对于使用仿真枪支进行抢劫的,虽然仿真枪支在客观上起到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作用,但仿真枪支毕竟不是“真枪实弹”,并不能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因此,不能适用本项情形规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品,如军用被服、粮秣、油料、建筑材料、药品等。但只包括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军事物资,不包括已确定报废的军事物资在内,因为已报废的军事物资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方面工作,但已不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能认定符合本项情形。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行为,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而实施;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抢劫的物资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也不能适用本项情形的规定。

严格掌握抢劫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抢劫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继续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在决定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抢劫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并结合考虑案发当地的治安状况及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确保刑事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必须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

1)量刑幅度较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也较大情形下的死刑适用。刑法第263条规定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跨度很大,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也较大,法定刑的可选择性和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运用失当,也可以扩大死刑的适用。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当注意慎用死刑。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节的死刑适用。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抢劫犯罪七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死刑适用。被告人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对于其中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要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综合考虑。仅具有规定的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认定为“隋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要特别慎重。即使具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的,也不能不加区别,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罪属于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由于人身权利的价值高于财产权利,如果抢劫行为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未危害被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则不属于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不应对行为人适用死刑。

5)抢劫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即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对在押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要分清罪责,既要防止在押主犯将罪责推卸给在逃主犯,又要防止在押主犯包揽罪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分清在押主犯与在逃主犯之间罪责的,对在押主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主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主犯的,对在押主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处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一个是对一般情形的抢劫罪适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个是对具有法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适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那么,对于本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处罚,也有这两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对于这两种抢劫罪,没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应综合全案情节,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裁量决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如果有本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综合全案情节,裁量决定应具体适用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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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发布时间:2020-06-07

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人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备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抢劫犯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即构成抢劫罪

1.构成基本犯罪的,必须并处单处罚金。

2.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判处死刑的,必须没收财产。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救灾、救济物资的。

详见下文

(一)入户抢劫的

根据2000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在认定时要注意四点:一是这里规定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对于在既进行生产、经营又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店铺等处所中实施的抢劫,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果抢劫发生时,被害人正处于日常生活状态中,即已经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了,可认定为“入户抢劫”;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三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起意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四是对于白天从事经营、晚上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停业时间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人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于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车。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既包括行为人就在运营中的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种抢劫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所以,不应当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在内。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较大的问题,是针对小型出租汽车的人员进行的抢劫是否应当适用本项规定。按理而言,小型出租汽车虽然载客量较小,但同样是向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多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具有与其他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同样的特征和功能。汽车载客量的大小不应成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判断标准。但是,如果我们从刑法的立法本意方面进行考察,刑法规定本项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欺辱旅客、抢劫财物,严重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旅途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车匪路霸”实施犯罪的一般特点来看,主要是集中在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旅游出租汽车、轮船等旅客众多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而且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实践中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虽然也不少,但如果排除抢劫出租汽车本身这类案件,大多是抢劫出租汽车司机个人的财物,价值数额一般不大,受害人范围较窄,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因此,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不适用本项规定,并不是就完全排除了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判处重刑的可能。对于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可以依照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论处;对于抢劫致司机重伤、死亡的等,完全可以依照立法本意的相关规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按照上述解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包括本数在内。根据《双抢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时间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者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抢劫数额巨大”,可以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来认定。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抢意见》,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但是,抢劫信用卡同时逼取信用卡真实密码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消费,均以信用卡数额为抢劫数额。被害人挂失、银行采取冻结措施后,行为人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以抢劫未遂论。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一情形,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行为,或者只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是定抢劫或者故意杀人一个罪,还是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各种理论观点见仁见智。结合长期司法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不应当包括实施抢劫财物前后的故意杀人,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这种情形的抢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而致人死亡的,则应以抢劫罪一罪认定;对于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一般也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2001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抢劫后,为逃避罪责杀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的,则应当分别定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罪,实行并罚。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公安民警,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等部门的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等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项法定情形的认定。

(七)持枪抢劫的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项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的,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应当是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对于使用仿真枪支进行抢劫的,虽然仿真枪支在客观上起到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作用,但仿真枪支毕竟不是“真枪实弹”,并不能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因此,不能适用本项情形规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品,如军用被服、粮秣、油料、建筑材料、药品等。但只包括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军事物资,不包括已确定报废的军事物资在内,因为已报废的军事物资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方面工作,但已不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能认定符合本项情形。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行为,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而实施;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抢劫的物资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也不能适用本项情形的规定。

严格掌握抢劫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抢劫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继续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在决定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抢劫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并结合考虑案发当地的治安状况及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确保刑事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必须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

1)量刑幅度较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也较大情形下的死刑适用。刑法第263条规定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跨度很大,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也较大,法定刑的可选择性和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运用失当,也可以扩大死刑的适用。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当注意慎用死刑。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节的死刑适用。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抢劫犯罪七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死刑适用。被告人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对于其中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要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综合考虑。仅具有规定的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认定为“隋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要特别慎重。即使具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的,也不能不加区别,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罪属于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由于人身权利的价值高于财产权利,如果抢劫行为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未危害被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则不属于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不应对行为人适用死刑。

5)抢劫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即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对在押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要分清罪责,既要防止在押主犯将罪责推卸给在逃主犯,又要防止在押主犯包揽罪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分清在押主犯与在逃主犯之间罪责的,对在押主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主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主犯的,对在押主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处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一个是对一般情形的抢劫罪适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个是对具有法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适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那么,对于本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处罚,也有这两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对于这两种抢劫罪,没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应综合全案情节,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裁量决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如果有本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综合全案情节,裁量决定应具体适用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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