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旭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阜阳市
发布时间:2020-06-08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第34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千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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