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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8-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强化执行监督,增强司法民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应当落实依法公开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对特定类型案件的执行,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促进执行和解,监督法院执行工作。

 

第三条 执行过程中,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的,执行法院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担任合议庭成员。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可以就执行法官的审判作风、制作裁判文书等方面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执行法院应予及时反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执行监督员。执行监督员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也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选任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执行监督员。

 

第六条 执行案件需要中止、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对中止、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执行监督员监督对上述事项的审查听证。

 

第七条 涉及执行案件的信访,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执行监督员共同接待处理。

 

第八条 执行监督员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执行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进行反馈。

 

第九条 参与执行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纪律,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参与见证执行工作的各类活动。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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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强化执行监督,增强司法民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应当落实依法公开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对特定类型案件的执行,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促进执行和解,监督法院执行工作。

 

第三条 执行过程中,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的,执行法院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担任合议庭成员。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可以就执行法官的审判作风、制作裁判文书等方面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执行法院应予及时反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执行监督员。执行监督员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也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选任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执行监督员。

 

第六条 执行案件需要中止、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对中止、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执行监督员监督对上述事项的审查听证。

 

第七条 涉及执行案件的信访,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执行监督员共同接待处理。

 

第八条 执行监督员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执行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进行反馈。

 

第九条 参与执行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纪律,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参与见证执行工作的各类活动。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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