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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2-05-0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参与下,在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五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单位和部门、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承担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四)依法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顺延刑期、收监执行建议;

  (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和终止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实行监督;

  (五)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六)积极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工作机制建设;

  (七)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二)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市、区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查找、追查;

  (三)及时将有违法犯罪嫌疑或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并落实相关工作措施;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协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实施意见;

  (二)定期组织开展全市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三)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

  (四)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

  (六)组织开展全市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

  (七)其他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监狱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及时办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工作要求;

  (二)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协同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工作;

  (四)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禁止令的执行;

  (六)承担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顺延刑期、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

  (七)组织指导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工作;

  (八)指导、监督、检查本区县、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开展执法检查;

  (九)组织查找或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市、区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将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十)办理期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相关手续;

  (十一)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

  (十二)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

  (十三)指导、评估本区县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的工作;

  (十四)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

  (十五)其他应当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档案。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的工作要求;

  (二)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协助开展调查评估;

  (三)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四)落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的记录和考核,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表现进行监督、考察;

  (五)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

  (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或审核;

  (七)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适应性帮扶工作;

  (八)组织对社区矫正期满人员的宣告工作;

  (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的,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一贯表现;

  (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调查对象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情况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及时登记,并于当日开展调查工作。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评估函内容走访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调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制作调查笔录,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至委托机关。

 

第十九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

  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与调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一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书面承诺。承诺书应当随同调查评估意见书一起提供给委托机关。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召开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代表和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评议会,讨论被告人或罪犯是否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第二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第二十三条 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

  (二)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首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的住所地;

  (三)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提供的居住场所;

  (四)监护人提供的居住场所。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调查评估阶段,应当按上述原则初定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罪犯居所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书面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凭判决书、执行告知书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各两份,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后,及时通知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的交接,同时将法律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在本市监狱、看守所服刑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由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监狱衔接工作站、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书)、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其在十日内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于决定当日通知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日期,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时,应当指派监(所)警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书)等法律文书移交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当场办理交接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通知司法所到场共同办理交接手续;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押送机关直接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并会同司法所在罪犯居住地办理交接手续;

  (三)罪犯已经在监狱外医院治疗的,应当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告知罪犯的去向。

 

第三十一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登记备案并进行核查。核查后,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区县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副本交司法所;

  (二)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区县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三)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区县居住,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寄回决定机关,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收到法律文书的,经核实无误后,应于当日为其办理接收手续。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办理接收手续当日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宣告准备。

 

第三十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 外省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本市接受社区矫正的,本市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五章 矫正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例会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司法所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和司法奖惩前,需组织社区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小组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的准备工作,并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时间到司法所进行矫正开始宣告。

  矫正开始宣告应当在司法所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他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

 

第四十一条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交付社区矫正宣告书;

  (五)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体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情况;

  (三)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评估情况;

  (四)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五)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六)实施效果评估。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制定矫正方案,并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矫正方案调整应当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通过,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对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思想波动较大,有再犯罪倾向的;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列为重点管控对象。

  对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年龄在60岁以上的;因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并遵守有关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列为一般管控对象。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被列为重点管控对象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半个月报告一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可以要求上述人员每天到司法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治疗情况。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按照决定机关的批准期限监督其在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医院进行复查的全过程。指定医院应在复查意见中说明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对需要再次复查的,应注明复查期限。司法所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区县,有正当理由确需到本市其他区县的,外出时间在三日以内的,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时间在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返回居住地所在的区县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本市,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外出理由合理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书面申请当日,填写《社区矫正人员申请外出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

  返回本市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本市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在本市范围内或者跨市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应当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址,提出审核意见,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五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本区县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原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做好文书、人员交接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或者跨市变更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原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情况属实的,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予接收。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五十五条 因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引起的监管争议,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裁定。

 

第五十六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五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六十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其他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及时上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置。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再犯罪的,及时上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依相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教育矫正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教育学习方式包括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教育学习时间每月不少于八小时。

 

第六十三条 集中教育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由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并做好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情况的记录工作。

  司法所根据情况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

  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进行日常行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市及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集中教育开展情况作为执法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小组应当结合社区矫正人员的案由、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进行个别教育并做好记录。个别教育由司法所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共同负责,其他成员配合。

 

第六十六条 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六十七条 心理健康教育可以通过集中教育或个别教育方式进行。司法所可以为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心理测试,并根据测试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

 

第六十八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间参加社区服务,每月不少于八小时。

 

第六十九条 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

 

第七十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一定数量的、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及由暂予监外执行转为假释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八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五条 司法所综合考察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分半年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事项。

  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第七十八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活动;积极参加社区服务。

 

第七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八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当在行为查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司法所收到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处分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处分决定,并将书面决定交给社区矫正人员。

 

第八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撤销假释的,应当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和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擅自外出和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事实情况及时通报原决定机关,并书面提出顺延刑期的建议。原决定机关应作出顺延刑期的决定,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九十一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将收监执行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批准、决定机关。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九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章 矫正终止

第九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写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九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第九十六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事项应当包括: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九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被判处监禁刑或者其他需要告知事项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矫正档案

第九十九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挡案。执行档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解除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三)社区矫正人员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接收、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等审批表;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等决定书;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等建议书和审核表;

  (六)其他应纳入执行档案的文书。

 

第一百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档案,档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二)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三)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宣告记录、矫正方案、责任书、日常工作记录表、活动情况报告、帮困扶助登记表、期满鉴定表等;

  (四)其他应纳入监督管理档案的文书。

 

第一百零一条 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按年度归档,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档案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终止后整理归档。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二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四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保障机制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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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2-05-0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参与下,在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五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单位和部门、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承担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四)依法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顺延刑期、收监执行建议;

  (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和终止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实行监督;

  (五)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六)积极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工作机制建设;

  (七)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二)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市、区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查找、追查;

  (三)及时将有违法犯罪嫌疑或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并落实相关工作措施;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协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实施意见;

  (二)定期组织开展全市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三)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

  (四)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

  (六)组织开展全市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

  (七)其他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监狱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及时办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工作要求;

  (二)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协同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工作;

  (四)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禁止令的执行;

  (六)承担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顺延刑期、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

  (七)组织指导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工作;

  (八)指导、监督、检查本区县、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开展执法检查;

  (九)组织查找或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市、区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将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十)办理期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相关手续;

  (十一)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

  (十二)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

  (十三)指导、评估本区县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的工作;

  (十四)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

  (十五)其他应当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档案。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的工作要求;

  (二)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协助开展调查评估;

  (三)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四)落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的记录和考核,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表现进行监督、考察;

  (五)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

  (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或审核;

  (七)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适应性帮扶工作;

  (八)组织对社区矫正期满人员的宣告工作;

  (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的,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一贯表现;

  (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调查对象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情况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及时登记,并于当日开展调查工作。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评估函内容走访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调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制作调查笔录,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至委托机关。

 

第十九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

  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与调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一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书面承诺。承诺书应当随同调查评估意见书一起提供给委托机关。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召开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代表和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评议会,讨论被告人或罪犯是否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第二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第二十三条 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

  (二)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首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的住所地;

  (三)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提供的居住场所;

  (四)监护人提供的居住场所。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调查评估阶段,应当按上述原则初定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罪犯居所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书面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凭判决书、执行告知书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各两份,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后,及时通知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的交接,同时将法律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在本市监狱、看守所服刑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由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监狱衔接工作站、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书)、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其在十日内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于决定当日通知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日期,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时,应当指派监(所)警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书)等法律文书移交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当场办理交接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通知司法所到场共同办理交接手续;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押送机关直接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并会同司法所在罪犯居住地办理交接手续;

  (三)罪犯已经在监狱外医院治疗的,应当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告知罪犯的去向。

 

第三十一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登记备案并进行核查。核查后,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区县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副本交司法所;

  (二)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区县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三)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区县居住,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寄回决定机关,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收到法律文书的,经核实无误后,应于当日为其办理接收手续。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办理接收手续当日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宣告准备。

 

第三十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 外省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本市接受社区矫正的,本市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五章 矫正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例会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司法所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和司法奖惩前,需组织社区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小组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的准备工作,并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时间到司法所进行矫正开始宣告。

  矫正开始宣告应当在司法所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他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

 

第四十一条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交付社区矫正宣告书;

  (五)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体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情况;

  (三)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评估情况;

  (四)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五)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六)实施效果评估。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制定矫正方案,并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矫正方案调整应当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通过,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对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思想波动较大,有再犯罪倾向的;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列为重点管控对象。

  对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年龄在60岁以上的;因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并遵守有关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列为一般管控对象。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被列为重点管控对象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半个月报告一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可以要求上述人员每天到司法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治疗情况。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按照决定机关的批准期限监督其在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医院进行复查的全过程。指定医院应在复查意见中说明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对需要再次复查的,应注明复查期限。司法所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区县,有正当理由确需到本市其他区县的,外出时间在三日以内的,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时间在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返回居住地所在的区县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本市,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外出理由合理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书面申请当日,填写《社区矫正人员申请外出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

  返回本市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本市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在本市范围内或者跨市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应当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址,提出审核意见,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五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本区县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原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做好文书、人员交接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或者跨市变更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原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情况属实的,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予接收。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五十五条 因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引起的监管争议,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裁定。

 

第五十六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五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六十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其他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及时上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置。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再犯罪的,及时上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依相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教育矫正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教育学习方式包括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教育学习时间每月不少于八小时。

 

第六十三条 集中教育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由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并做好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情况的记录工作。

  司法所根据情况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

  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进行日常行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市及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集中教育开展情况作为执法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小组应当结合社区矫正人员的案由、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进行个别教育并做好记录。个别教育由司法所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共同负责,其他成员配合。

 

第六十六条 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六十七条 心理健康教育可以通过集中教育或个别教育方式进行。司法所可以为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心理测试,并根据测试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

 

第六十八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间参加社区服务,每月不少于八小时。

 

第六十九条 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

 

第七十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一定数量的、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及由暂予监外执行转为假释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八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五条 司法所综合考察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分半年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事项。

  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第七十八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活动;积极参加社区服务。

 

第七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八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当在行为查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司法所收到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处分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处分决定,并将书面决定交给社区矫正人员。

 

第八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撤销假释的,应当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和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擅自外出和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事实情况及时通报原决定机关,并书面提出顺延刑期的建议。原决定机关应作出顺延刑期的决定,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九十一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将收监执行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批准、决定机关。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九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章 矫正终止

第九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写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九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第九十六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事项应当包括: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九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被判处监禁刑或者其他需要告知事项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矫正档案

第九十九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挡案。执行档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解除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三)社区矫正人员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接收、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等审批表;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等决定书;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等建议书和审核表;

  (六)其他应纳入执行档案的文书。

 

第一百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档案,档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二)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三)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宣告记录、矫正方案、责任书、日常工作记录表、活动情况报告、帮困扶助登记表、期满鉴定表等;

  (四)其他应纳入监督管理档案的文书。

 

第一百零一条 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按年度归档,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档案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终止后整理归档。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二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四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保障机制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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