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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05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中法〔2017〕56号)

各基层法院、市法院执行局: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7月5日市法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落实。

  附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5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执行信访工作,规范执行信访的有序进行,健全和完善执行信访工作处理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执行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以解决问题、化解纠纷为宗旨,以信访监督、促进执行为手段,以原因倒查、落实责任为惩戒,以彻底根治、维护权利为目标”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

 

第三条 强化源头治理,执行信访从源头上杜绝有理访以及新收案件信访的发生。

 

第四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公开接访、专职办理的信访接待制度。市法院执行局执行四庭内设执行信访案件监督组,对全市两级法院的执行信访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负责执行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交办督办及信访终结的复查、报请、决定及备案等各项工作。各市、县、区法院执行分局设置相对应的执行信访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执行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接待处理

第五条 各执行分局应当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机制,畅通执行申诉信访渠道,公开信访办理流程与处理结果,确保相关诉求依法、及时、公开得到处理。

  (一)设立执行申诉来访接待窗口,公布执行申诉来信邮寄地址及公开接待电话,并配备专人接待来访与处理来信;

  (二)收到申诉信访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接待信访当事人,并对案件进行复查;

  (三)及时以书面通知或其他适当方式,向信访当事人告知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第六条 市法院执行局各执行庭及所辖市、县、区法院执行分局应建立执行信访电子档案及书档管理档案,要对信访来源、来访时间、信访人信息、信访诉求、接待笔录、案件讨论笔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信访人最终意思表示、对信访性质的确认及其他反映信访工作情况的相关材料进行登记、留痕。

 

第七条 执行申诉信访材料登记实行“一案一表”制。接待人员应当在登记表上载明执行法院、执行案号、来文单位(信访人)名称、联系方式、来访时间、基本案情、信访诉求、信访次数、既往审查办理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建立定期接访与约访相结合的接待制度。执行信访当事人来访知地点、找人找得到,对接访的地点、时间、人员应加以固定,各执行分局应专设执行信访接待室,确定接待人员,固定接待时间;除此之外,还应灵活应对重大访、群体访、疑难访和应急访等信访当事人,采取特约接访制度。

 

第九条 两级法院执行局应采取领导接访和专人接访双轨制。每周二为两级法院执行局领导接访日,各院执行(分)局领导必须在固定时间、地点进行接访,如遇特殊情况,应安排其他领导接访。

 

第十条 对信访案件实行责任单位首接制。

  (一)市法院执行四庭接待人员对信访人进行分流,将信访人员引导至各责任单位,由各责任单位的接访人员进行接待。

  (二)接访人员对属于各自的信访案件当事人应进行耐心接待,做好案件处理及息访工作。

  (三)对经接谈后,当事人息访或劝返的市法院不再进行登记。当事人对接待或处理意见不满意,没有劝返带离的,仍然要求市法院进行接待的,市法院对案件进行登记接待。

 

第十一条 接待时应详细询问当事人信访诉求,对信访人的信访诉求能当场答复或处理的,应当场答复或处理,不能当场答复或处理的,应在接待后的一周内作出答复或处理意见(情况紧急的应立即处理),同时对当事人做好执行信息公开及息访工作,上述工作应在笔录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市法院执行四庭对周二登记的信访案件,经汇总后于当日下午传给各责任单位。各单位应尽快安排接待信访人,必要时由局长、政委接待信访人,听取信访人意见,了解信访诉求,并制作笔录。

  各责任单位在下个周一中午前将接待笔录及案件报告报执行四庭。报告内容除基本案情外还应包括信访诉求、产生信访原因、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及下一步的具体执行工作、还要着重说明信访诉求是否合理及息访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法院执行四庭每周二下午对上一周产生的新访案件进行调度,各责任单位应派庭长及相关人员,必要时由局长、政委带队到市法院执行四庭进行汇报。汇报时应带执行卷宗,信访人的接待笔录及详细的案情报告。

 

第十四条 新来访案件经研究后认为系无理访案件,应尽快通过程序认定无理访。对非执行信访案件,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有理访案件,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强力执行。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工作。

 

第十五条 信访案件经调度后再次上访的,要记明信访回流来访的原因后向执行法院核实。确属因执行局长、政委未接待导致回流来访的,责成局长、政委限期接待,做好信访案件处理及息访工作,并向市法院报告接待情况及处理意见。

  基于申请人信访的案件,应穷尽执行措施和依法应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信访事件(指集体上访、过激上访和其他重大的信访事项)的,执行信访机构及接访人员应在第一时间报告主管领导,主管领导应当带领相关人员或指定相关负责人在最短的时间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及劝返工作。

 

第十七条 对越级访案件,市法院视情况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到现场进行接待。相关责任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指派主管领导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接待、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及劝返工作。

 

第十八条 对由于相关责任单位未能及时到位进行处理,致使发生重大事件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相关责任单位局长或政委向市法院执行局长作出书面检讨。

 

第十九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包案责任制度。执行实施法院、做出具体执行裁决的法院为该执行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案件具体承办人员为个案责任主体,执行信访部门及人员未及时督促解决的承当次要责任。

 

第二十条 信访案件涉进京访的,要领导包案一抓到底,市法院各执行庭、区院各执行分局长是本局执行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委为具体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进京访的案件,已经有效化解的,各基层法院应及时上报市法院,市法院按省法院的要求将化解案件的相关资料在每季度初的五日内上报省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于基层法院拟报认定无理访和终结访的执行信访案件,需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确认后,由市法院报省法院执行局确定

 

第二十三条 针对申请人信访的案件,应当穷尽执行措施和依法应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信访人公开或释明。申请人仍坚持信访的,可依法终结信访。

 

第二十四条 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告知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告知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十六条 信访当事人向执行法院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立案审查。

 

第二十七条 信访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当事人向市法院申诉信访,主张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市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一)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二)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基层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

  (三)基层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本院不再交办督办。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市法院审监二庭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进行信访的,转审监二庭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执行监督裁定,向市法院继续申诉信访,市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第三十一条 对实施裁执分离并由分离后的裁决庭作出的裁定不服而申诉信访的,转市法院审监二庭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访当事人向市法院申诉信访,反映基层法院审理异议、复议案件严重超审限的,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转本院审监二庭处理。

  信访当事人来访,反映市法院审理异议、复议案件严重超审限的,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转本院审监二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执行信访案件听证制度。对于辖区出现的重大、复杂、敏感的执行信访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人员进行听证。

 

第三章 信访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市法院执行局转办的案件,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回复。不能按要求及期限回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市法院执行局对所辖市、县、区院的执行信访案件逐月进行排查、调度,对未结执行信访案件进行督导、共同研究化解措施、布置下一步工作,并以此为下一次调度的检查目标。

 

第三十六条 执行信访机构,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执行案件,应当下函督办,限期反馈情况:

  (一)在接访中发现有越级上访隐患的;

  (二)本院领导对该执行信访做出批示的;

  (三)上级部门及有关领导批转执行来信、来访的;

  (四)上级法院对该执行信访立案督办的;

  (五)其他应立案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执行信访当事人反映下列信访事项,市法院执行局可向基层实施法院执行局下达督办函或督促执行令:

  (一)反映办案人执行不公开的;

  (二)反映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无正当理由未穷尽执行措施或依法应采取的强制措施的;

  (三)反映下级法院对当事人所提执行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作处理的;

  (四)反映下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申请不受理、不立案、不审查的。实施裁执分离的由分离后的裁决庭负责处理;

  (五)反映下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作出审查结论的。实施裁执分离的由分离后的裁决庭负责处理。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化解,市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一)案件确已执行到位;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开始依协议实际履行;

  (三)经重新核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解释说明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司法救助后,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

 

第三十九条 落实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制度:

  (一)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执行信访案件后,通过挂牌督办、巡回督导、领导包案等有效工作方式进一步督促办理;

  (二)设立执行信访案件台账,以执行信访案件总数、已化解信访案件数量等作为基数,已案访比、化解率等作为指标,定期对辖区法院进行通报;

  (三)执行信访工作情况纳入执行工作绩效考评;

  (四)对未落实督办意见或者信访化解工作长期滞后的责任单位,市法院执行局将约谈责任法院分管副院长或者执行局长、政委,进行告诫谈话,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条 申请执行人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市法院不再作为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

  (一)因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报债权;

  (二)再审裁定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应诉;

  (三)因牵涉犯罪,案件已根据相关规定中止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信访诉求系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

  (五)信访诉求系针对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申请所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执行信访部门不再作为执行信访案件进行督办。

 

第四十一条 加大信访案件提级、指定执行力度。对有执行条件而久拖不执、因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而执行不力等情形致使当事人不断上访的,裁定提级、指定执行,并对提级、指定执行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 信访通报

第四十二条 建立全市执行申诉信访基本情况通报制度。市法院执行局根据执行申诉信访情况,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对上一季度各区法院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数、重复信访案件率排位、执行申诉信访案访比排位、执行申诉信访案件化解率排位等进行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立执行信访案件逾期办理通报制度。各市、县、区法院对市法院转办、交办、督办的执行信访案件,应在限期内报告案件执行情况或信访化解情况。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市法院执行局将定期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市法院实行上访量专项排位季度通报、重(特)大信访案件随时通报、进京访案件责任人通报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上访量季度通报中,案访比和化解率两项指标连续三个季度排名全市后三位的,市法院执行局将对其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对信访案件化解率高、信访比低、对市法院督办案件回复及时处理得当等给予通报表扬。

  对案访比高、化解率低、对市法院督办案件消极办理等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信访考评

第四十七条 对来访的当事人,经责任单位接谈后,当事人息访或劝返的市法院不再进行登记。当事人对接待或处理意见不满意,没有劝返带离的,仍然要求市法院进行接待的,市法院对案件进行登记接待,登记的新来访案件按照《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考评。

  对登记的重复访中的有理访案件,按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考评。

 

第四十八条 各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的要求接待当事人及制作笔录的,按《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六十条予以考评。未按期上报案件报告的,比照《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六十二条进行考评扣分。

  对登记的案件为有理访案件,且未穷尽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比照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五十七条予以考评。

 

第四十九条 对因未按本规定要求接待当事人,未及时做好稳控化解等工作,直接将案件矛盾上交或产生越级访的,按《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条 对因有执行条件而久拖不执、因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而执行不力等情形致使当事人不断上访的,经提级、指定执行后,案件有重大进展或当事人息访的,对新办案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年终考评时给予加分,同时对原办案单位及原办案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按《考评办法》第十六条予以考评。年终考核、评先选优时对原办案单位及办案人实行一票否决,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责。

 

第六章 信访追责

第五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院执行局可对相关部门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或建议相关法院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教育、调离执行岗位、离岗培训:

  (一)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信访隐患未妥善处理,导致发生重大维稳事件;

  (二)因工作不负责任、有错不纠,造成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三)推脱、延迟办理信访事项,照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法院督办处理意见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执行信访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意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给法院造成负面影响的;

  (七)执行信访案访比或执行信访化解率连续两次排名后两位的;

  (八)存在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实行执行案件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在办理执行申诉信访案件过程中发现执行人员无故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实存在执行不当、违法执行,导致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复上访、群体上访、越级上访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实行信访案件责任倒查制度。由于承办人工作失误等原因导致进京访的,通报批评,并建议取消当年的评先选优资格; 出现两件以上进京访案件,经审查确认为有理访的,建议离岗培训或调离执行岗位。由于承办人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由于承办人工作不力,致使当事人来市到省上访三件以上的,经审查确认为有理访的,市法院执行局将建议相关责任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诫勉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必要时调离执行岗位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来访后,由于相关责任单位未能及时到位进行处理,致使发生重大事件的,市法院执行局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调离执行岗位,对责任单位取消评先资格,或建议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上述通报和建议一并抄送当地党委政法委。

 

第五十五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拖延执行或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执行申诉信访人或者与案件有关人员贿赂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本年度执行信访工作中表现优秀、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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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中法〔2017〕56号)

各基层法院、市法院执行局: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7月5日市法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落实。

  附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5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执行信访工作,规范执行信访的有序进行,健全和完善执行信访工作处理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执行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以解决问题、化解纠纷为宗旨,以信访监督、促进执行为手段,以原因倒查、落实责任为惩戒,以彻底根治、维护权利为目标”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

 

第三条 强化源头治理,执行信访从源头上杜绝有理访以及新收案件信访的发生。

 

第四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公开接访、专职办理的信访接待制度。市法院执行局执行四庭内设执行信访案件监督组,对全市两级法院的执行信访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负责执行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交办督办及信访终结的复查、报请、决定及备案等各项工作。各市、县、区法院执行分局设置相对应的执行信访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执行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接待处理

第五条 各执行分局应当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机制,畅通执行申诉信访渠道,公开信访办理流程与处理结果,确保相关诉求依法、及时、公开得到处理。

  (一)设立执行申诉来访接待窗口,公布执行申诉来信邮寄地址及公开接待电话,并配备专人接待来访与处理来信;

  (二)收到申诉信访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接待信访当事人,并对案件进行复查;

  (三)及时以书面通知或其他适当方式,向信访当事人告知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第六条 市法院执行局各执行庭及所辖市、县、区法院执行分局应建立执行信访电子档案及书档管理档案,要对信访来源、来访时间、信访人信息、信访诉求、接待笔录、案件讨论笔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信访人最终意思表示、对信访性质的确认及其他反映信访工作情况的相关材料进行登记、留痕。

 

第七条 执行申诉信访材料登记实行“一案一表”制。接待人员应当在登记表上载明执行法院、执行案号、来文单位(信访人)名称、联系方式、来访时间、基本案情、信访诉求、信访次数、既往审查办理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建立定期接访与约访相结合的接待制度。执行信访当事人来访知地点、找人找得到,对接访的地点、时间、人员应加以固定,各执行分局应专设执行信访接待室,确定接待人员,固定接待时间;除此之外,还应灵活应对重大访、群体访、疑难访和应急访等信访当事人,采取特约接访制度。

 

第九条 两级法院执行局应采取领导接访和专人接访双轨制。每周二为两级法院执行局领导接访日,各院执行(分)局领导必须在固定时间、地点进行接访,如遇特殊情况,应安排其他领导接访。

 

第十条 对信访案件实行责任单位首接制。

  (一)市法院执行四庭接待人员对信访人进行分流,将信访人员引导至各责任单位,由各责任单位的接访人员进行接待。

  (二)接访人员对属于各自的信访案件当事人应进行耐心接待,做好案件处理及息访工作。

  (三)对经接谈后,当事人息访或劝返的市法院不再进行登记。当事人对接待或处理意见不满意,没有劝返带离的,仍然要求市法院进行接待的,市法院对案件进行登记接待。

 

第十一条 接待时应详细询问当事人信访诉求,对信访人的信访诉求能当场答复或处理的,应当场答复或处理,不能当场答复或处理的,应在接待后的一周内作出答复或处理意见(情况紧急的应立即处理),同时对当事人做好执行信息公开及息访工作,上述工作应在笔录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市法院执行四庭对周二登记的信访案件,经汇总后于当日下午传给各责任单位。各单位应尽快安排接待信访人,必要时由局长、政委接待信访人,听取信访人意见,了解信访诉求,并制作笔录。

  各责任单位在下个周一中午前将接待笔录及案件报告报执行四庭。报告内容除基本案情外还应包括信访诉求、产生信访原因、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及下一步的具体执行工作、还要着重说明信访诉求是否合理及息访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法院执行四庭每周二下午对上一周产生的新访案件进行调度,各责任单位应派庭长及相关人员,必要时由局长、政委带队到市法院执行四庭进行汇报。汇报时应带执行卷宗,信访人的接待笔录及详细的案情报告。

 

第十四条 新来访案件经研究后认为系无理访案件,应尽快通过程序认定无理访。对非执行信访案件,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有理访案件,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强力执行。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工作。

 

第十五条 信访案件经调度后再次上访的,要记明信访回流来访的原因后向执行法院核实。确属因执行局长、政委未接待导致回流来访的,责成局长、政委限期接待,做好信访案件处理及息访工作,并向市法院报告接待情况及处理意见。

  基于申请人信访的案件,应穷尽执行措施和依法应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信访事件(指集体上访、过激上访和其他重大的信访事项)的,执行信访机构及接访人员应在第一时间报告主管领导,主管领导应当带领相关人员或指定相关负责人在最短的时间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及劝返工作。

 

第十七条 对越级访案件,市法院视情况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到现场进行接待。相关责任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指派主管领导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接待、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及劝返工作。

 

第十八条 对由于相关责任单位未能及时到位进行处理,致使发生重大事件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相关责任单位局长或政委向市法院执行局长作出书面检讨。

 

第十九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包案责任制度。执行实施法院、做出具体执行裁决的法院为该执行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案件具体承办人员为个案责任主体,执行信访部门及人员未及时督促解决的承当次要责任。

 

第二十条 信访案件涉进京访的,要领导包案一抓到底,市法院各执行庭、区院各执行分局长是本局执行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委为具体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进京访的案件,已经有效化解的,各基层法院应及时上报市法院,市法院按省法院的要求将化解案件的相关资料在每季度初的五日内上报省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于基层法院拟报认定无理访和终结访的执行信访案件,需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确认后,由市法院报省法院执行局确定

 

第二十三条 针对申请人信访的案件,应当穷尽执行措施和依法应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信访人公开或释明。申请人仍坚持信访的,可依法终结信访。

 

第二十四条 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告知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告知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十六条 信访当事人向执行法院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立案审查。

 

第二十七条 信访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当事人向市法院申诉信访,主张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市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一)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二)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基层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

  (三)基层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本院不再交办督办。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市法院审监二庭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进行信访的,转审监二庭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执行监督裁定,向市法院继续申诉信访,市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第三十一条 对实施裁执分离并由分离后的裁决庭作出的裁定不服而申诉信访的,转市法院审监二庭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访当事人向市法院申诉信访,反映基层法院审理异议、复议案件严重超审限的,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转本院审监二庭处理。

  信访当事人来访,反映市法院审理异议、复议案件严重超审限的,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转本院审监二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执行信访案件听证制度。对于辖区出现的重大、复杂、敏感的执行信访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人员进行听证。

 

第三章 信访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市法院执行局转办的案件,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回复。不能按要求及期限回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市法院执行局对所辖市、县、区院的执行信访案件逐月进行排查、调度,对未结执行信访案件进行督导、共同研究化解措施、布置下一步工作,并以此为下一次调度的检查目标。

 

第三十六条 执行信访机构,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执行案件,应当下函督办,限期反馈情况:

  (一)在接访中发现有越级上访隐患的;

  (二)本院领导对该执行信访做出批示的;

  (三)上级部门及有关领导批转执行来信、来访的;

  (四)上级法院对该执行信访立案督办的;

  (五)其他应立案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执行信访当事人反映下列信访事项,市法院执行局可向基层实施法院执行局下达督办函或督促执行令:

  (一)反映办案人执行不公开的;

  (二)反映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无正当理由未穷尽执行措施或依法应采取的强制措施的;

  (三)反映下级法院对当事人所提执行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作处理的;

  (四)反映下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申请不受理、不立案、不审查的。实施裁执分离的由分离后的裁决庭负责处理;

  (五)反映下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作出审查结论的。实施裁执分离的由分离后的裁决庭负责处理。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化解,市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一)案件确已执行到位;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开始依协议实际履行;

  (三)经重新核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解释说明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司法救助后,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

 

第三十九条 落实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制度:

  (一)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执行信访案件后,通过挂牌督办、巡回督导、领导包案等有效工作方式进一步督促办理;

  (二)设立执行信访案件台账,以执行信访案件总数、已化解信访案件数量等作为基数,已案访比、化解率等作为指标,定期对辖区法院进行通报;

  (三)执行信访工作情况纳入执行工作绩效考评;

  (四)对未落实督办意见或者信访化解工作长期滞后的责任单位,市法院执行局将约谈责任法院分管副院长或者执行局长、政委,进行告诫谈话,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条 申请执行人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市法院不再作为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

  (一)因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报债权;

  (二)再审裁定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应诉;

  (三)因牵涉犯罪,案件已根据相关规定中止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信访诉求系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

  (五)信访诉求系针对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申请所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执行信访部门不再作为执行信访案件进行督办。

 

第四十一条 加大信访案件提级、指定执行力度。对有执行条件而久拖不执、因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而执行不力等情形致使当事人不断上访的,裁定提级、指定执行,并对提级、指定执行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 信访通报

第四十二条 建立全市执行申诉信访基本情况通报制度。市法院执行局根据执行申诉信访情况,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对上一季度各区法院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数、重复信访案件率排位、执行申诉信访案访比排位、执行申诉信访案件化解率排位等进行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立执行信访案件逾期办理通报制度。各市、县、区法院对市法院转办、交办、督办的执行信访案件,应在限期内报告案件执行情况或信访化解情况。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市法院执行局将定期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市法院实行上访量专项排位季度通报、重(特)大信访案件随时通报、进京访案件责任人通报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上访量季度通报中,案访比和化解率两项指标连续三个季度排名全市后三位的,市法院执行局将对其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对信访案件化解率高、信访比低、对市法院督办案件回复及时处理得当等给予通报表扬。

  对案访比高、化解率低、对市法院督办案件消极办理等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信访考评

第四十七条 对来访的当事人,经责任单位接谈后,当事人息访或劝返的市法院不再进行登记。当事人对接待或处理意见不满意,没有劝返带离的,仍然要求市法院进行接待的,市法院对案件进行登记接待,登记的新来访案件按照《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考评。

  对登记的重复访中的有理访案件,按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考评。

 

第四十八条 各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的要求接待当事人及制作笔录的,按《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六十条予以考评。未按期上报案件报告的,比照《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六十二条进行考评扣分。

  对登记的案件为有理访案件,且未穷尽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比照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五十七条予以考评。

 

第四十九条 对因未按本规定要求接待当事人,未及时做好稳控化解等工作,直接将案件矛盾上交或产生越级访的,按《执行工作考评办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条 对因有执行条件而久拖不执、因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而执行不力等情形致使当事人不断上访的,经提级、指定执行后,案件有重大进展或当事人息访的,对新办案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年终考评时给予加分,同时对原办案单位及原办案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按《考评办法》第十六条予以考评。年终考核、评先选优时对原办案单位及办案人实行一票否决,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责。

 

第六章 信访追责

第五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院执行局可对相关部门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或建议相关法院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教育、调离执行岗位、离岗培训:

  (一)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信访隐患未妥善处理,导致发生重大维稳事件;

  (二)因工作不负责任、有错不纠,造成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三)推脱、延迟办理信访事项,照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法院督办处理意见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执行信访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意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给法院造成负面影响的;

  (七)执行信访案访比或执行信访化解率连续两次排名后两位的;

  (八)存在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实行执行案件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在办理执行申诉信访案件过程中发现执行人员无故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实存在执行不当、违法执行,导致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复上访、群体上访、越级上访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实行信访案件责任倒查制度。由于承办人工作失误等原因导致进京访的,通报批评,并建议取消当年的评先选优资格; 出现两件以上进京访案件,经审查确认为有理访的,建议离岗培训或调离执行岗位。由于承办人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由于承办人工作不力,致使当事人来市到省上访三件以上的,经审查确认为有理访的,市法院执行局将建议相关责任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诫勉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必要时调离执行岗位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来访后,由于相关责任单位未能及时到位进行处理,致使发生重大事件的,市法院执行局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调离执行岗位,对责任单位取消评先资格,或建议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上述通报和建议一并抄送当地党委政法委。

 

第五十五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拖延执行或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执行申诉信访人或者与案件有关人员贿赂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本年度执行信访工作中表现优秀、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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