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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第十二次联席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04-11-2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第十二次联席会议纪要》

(2004年11月24日)

  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二次联席会议于2004年11月24日在长春召开。参加会议的有省法院副院长王松、省公安厅副厅长李东太及省检察院、省司法厅领导张海胜、刘鹏伟和各单位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同志。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宋利菲、省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郑力出席了会议。会议由王松同志主持,重点研究了当前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等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经过充分讨论,对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问题由公检法司联合下发《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试行)》文件以外,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执行财产刑和补偿被害人损失的问题

  侵财、职务等犯罪案件生效判决执行财产刑时,应当从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产或罪犯交纳的财产中优先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再执行罚金

  二、关于善意取得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

  有证据证明赃款赃物已出售或用于还债等,且购买方或接受方善意取得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应收缴。

  三、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构成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构成犯罪标准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关于合同诈骗案件数额标准问题

  合同诈骗中“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十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诈骗公私财物一百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诈骗公私财物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理解问题

  (一)对“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理解如下: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形成、维系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而且是为了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而建立起来的。

  2.“人数较多”是指该犯罪组织的成员一般应在五人以上。

  3.“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成员关系明显呈现出塔型结构,处在塔尖上的是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4.“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一般是指在组织者、领导者策划、指挥的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基本上固定的。一般情况下,是这些骨干成员带领其他非骨干成员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活动。骨干成员人数不得少于一人。

  (二)对“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理解如下:

  1.“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不论通过何种途径,只要获取经济利益即可。

  2.必须在犯罪组织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获取经济利益。如果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意愿,通过其个人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就不能视为符合此项规定。犯罪组织成员自愿或者在组织者、领导者的要求下,将其个人经济利益投入到组织活动时,应当认定犯罪组织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

  3.“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指犯罪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足以满足该犯罪组织维系及活动所需要的大部分费用。

  (三)对“解释”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理解如下:

  1.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三次,不要求每一次都构成犯罪,只要违法即可。

  2.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还包括其他使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手段。

  3.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策划、指挥、同意、默许的情况下,或者按照惯例,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

  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恩怨或其他目的,并非为了组织利益而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不能将其纳入组织犯罪中。

  鉴于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黑社会性质犯罪,在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应把1997年10月1日以前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计算在组织犯罪的次数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四)对“解释”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理解如下: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是指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庇和纵容行为之一。利用民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组织成员的包庇或纵容行为的,也视为符合此规定。

  2.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个别成员在该组织的意志之外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时,不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六、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构成犯罪和“情节严重”标准的问题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一)明知卖淫者或嫖客有性病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二)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引诱(除幼女外)、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其他人员卖淫三次以上的。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一)明知卖淫者或者嫖客有性病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引诱(除幼女外)、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其他人员卖淫十人次以上的。

  七、关于非法出版物案件数额(量)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构成犯罪及情节严重的数额(量)幅度,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执行以下标准:

  (一)“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量)为:(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八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五十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五十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八百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五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三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三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五百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三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五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八千元以上的。

  “情节严重”是指(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四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八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八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四千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八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五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五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八千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八十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四万元以上的。

  (二)“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为: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五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二十场次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三)“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数额标准为:“情节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八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五千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八万元以上的。

  (四)“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数额标准为:“情节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八万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八、关于贩卖淫秽物品数量的计算问题

  计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时,应当把已经卖出的淫秽物品数量、当场查获的淫秽物品数量及在其他藏匿地点查获的淫秽物品数量累计计算。

  九、关于贪污贿赂案件中赃款去向不明时能否认定既遂的问题

  贪污贿赂案件中,不能将赃款去向明确与否作为是否认定既遂的标准。只要通过贪污贿赂犯罪已取得财物并排除公用的辩解,就应当认定既遂。

  十、关于指定管辖问题

  上级侦查机关(部门)侦查或上级侦查机关(部门)指定下级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严格按审判管辖的规定办理。确有充分理由按正常管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需要改变审判管辖的,应严格按照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十一、关于血型鉴定问题

  现场留有血迹的重大案件,除目击证人或被害人直接明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外,应当对现场血迹的血型、犯罪嫌疑人的血型、被害人的血型等进行鉴定。血型相同时,应当作DNA鉴定。

  十二、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及物品进行辨认的问题证人或被害人能够描述犯罪嫌疑人特征的,应当组织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物品能够起证据作用时,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辨认。凡是组织辨认的,都应当制作辨认笔录

  十三、关于毒品鉴定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妥善保管,待判决生效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

  十四、关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当事人自愿和解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经侦查已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等轻微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撤案;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各方意见不一致的,按诉讼程序处理。

  经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除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以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由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受案未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可撤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据;已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一般应当予以解除,确因案件审理需要不宜解除的,有关部门之间应做好衔接。

  十五、关于服刑罪犯重新犯罪案件的侦查羁押与期限问题

  对于服刑罪犯重新犯罪的案件,监狱侦查部门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及办案期限的规定。

  十六、关于延长办案期限的通知问题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延长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于办案期限届满前将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有关手续的复印件送达看守所。

  十七、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予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不予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的有关办案部门。

  十八、关于《执行通知书》的下达与执行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到看守所,看守所应及时告知驻所检察室。

  十九、关于监外执行的问题

  监狱对交付执行的罪犯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对X X X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函》,并附监狱部门相关证明材料,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二十、关于对《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和《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部分条款的修改和废止问题

  (一)《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二条第2项中的“贪污、贿赂案件”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所规定的犯罪案件。

  (二)《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二条第2项中的“县、处级以上”现界定为领导职务县、处级以上和非领导职务副厅级以上。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中上述人员。

  (三)《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六十五条第6项中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只要携带凶器即可,不以显露为成立条件。

  (四)《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中“六、关于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报捕、移送起诉的问题”第二款修改为“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市州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指定管辖的,由省公安厅提请省人民检察院并商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第三款修改为“受案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退回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第四款修改为“受案人民检察院对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移送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

  (五)废止《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六十六条关于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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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11-2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第十二次联席会议纪要》

(2004年11月24日)

  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二次联席会议于2004年11月24日在长春召开。参加会议的有省法院副院长王松、省公安厅副厅长李东太及省检察院、省司法厅领导张海胜、刘鹏伟和各单位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同志。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宋利菲、省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郑力出席了会议。会议由王松同志主持,重点研究了当前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等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经过充分讨论,对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问题由公检法司联合下发《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试行)》文件以外,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执行财产刑和补偿被害人损失的问题

  侵财、职务等犯罪案件生效判决执行财产刑时,应当从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产或罪犯交纳的财产中优先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再执行罚金

  二、关于善意取得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

  有证据证明赃款赃物已出售或用于还债等,且购买方或接受方善意取得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应收缴。

  三、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构成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构成犯罪标准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关于合同诈骗案件数额标准问题

  合同诈骗中“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十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诈骗公私财物一百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诈骗公私财物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理解问题

  (一)对“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理解如下: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形成、维系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而且是为了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而建立起来的。

  2.“人数较多”是指该犯罪组织的成员一般应在五人以上。

  3.“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成员关系明显呈现出塔型结构,处在塔尖上的是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4.“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一般是指在组织者、领导者策划、指挥的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基本上固定的。一般情况下,是这些骨干成员带领其他非骨干成员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活动。骨干成员人数不得少于一人。

  (二)对“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理解如下:

  1.“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不论通过何种途径,只要获取经济利益即可。

  2.必须在犯罪组织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获取经济利益。如果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意愿,通过其个人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就不能视为符合此项规定。犯罪组织成员自愿或者在组织者、领导者的要求下,将其个人经济利益投入到组织活动时,应当认定犯罪组织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

  3.“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指犯罪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足以满足该犯罪组织维系及活动所需要的大部分费用。

  (三)对“解释”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理解如下:

  1.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三次,不要求每一次都构成犯罪,只要违法即可。

  2.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还包括其他使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手段。

  3.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策划、指挥、同意、默许的情况下,或者按照惯例,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

  犯罪组织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恩怨或其他目的,并非为了组织利益而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不能将其纳入组织犯罪中。

  鉴于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黑社会性质犯罪,在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应把1997年10月1日以前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计算在组织犯罪的次数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四)对“解释”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理解如下: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是指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庇和纵容行为之一。利用民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组织成员的包庇或纵容行为的,也视为符合此规定。

  2.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个别成员在该组织的意志之外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时,不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六、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构成犯罪和“情节严重”标准的问题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一)明知卖淫者或嫖客有性病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二)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引诱(除幼女外)、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其他人员卖淫三次以上的。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一)明知卖淫者或者嫖客有性病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引诱(除幼女外)、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其他人员卖淫十人次以上的。

  七、关于非法出版物案件数额(量)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构成犯罪及情节严重的数额(量)幅度,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执行以下标准:

  (一)“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量)为:(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八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五十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五十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八百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五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三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三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五百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三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五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八千元以上的。

  “情节严重”是指(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四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八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八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四千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八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五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五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八千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八十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四万元以上的。

  (二)“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为: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五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二十场次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三)“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数额标准为:“情节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八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五千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八万元以上的。

  (四)“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数额标准为:“情节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八万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八、关于贩卖淫秽物品数量的计算问题

  计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时,应当把已经卖出的淫秽物品数量、当场查获的淫秽物品数量及在其他藏匿地点查获的淫秽物品数量累计计算。

  九、关于贪污贿赂案件中赃款去向不明时能否认定既遂的问题

  贪污贿赂案件中,不能将赃款去向明确与否作为是否认定既遂的标准。只要通过贪污贿赂犯罪已取得财物并排除公用的辩解,就应当认定既遂。

  十、关于指定管辖问题

  上级侦查机关(部门)侦查或上级侦查机关(部门)指定下级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严格按审判管辖的规定办理。确有充分理由按正常管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需要改变审判管辖的,应严格按照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十一、关于血型鉴定问题

  现场留有血迹的重大案件,除目击证人或被害人直接明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外,应当对现场血迹的血型、犯罪嫌疑人的血型、被害人的血型等进行鉴定。血型相同时,应当作DNA鉴定。

  十二、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及物品进行辨认的问题证人或被害人能够描述犯罪嫌疑人特征的,应当组织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物品能够起证据作用时,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辨认。凡是组织辨认的,都应当制作辨认笔录

  十三、关于毒品鉴定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妥善保管,待判决生效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

  十四、关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当事人自愿和解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经侦查已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等轻微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撤案;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各方意见不一致的,按诉讼程序处理。

  经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除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以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由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受案未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可撤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据;已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一般应当予以解除,确因案件审理需要不宜解除的,有关部门之间应做好衔接。

  十五、关于服刑罪犯重新犯罪案件的侦查羁押与期限问题

  对于服刑罪犯重新犯罪的案件,监狱侦查部门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及办案期限的规定。

  十六、关于延长办案期限的通知问题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延长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于办案期限届满前将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有关手续的复印件送达看守所。

  十七、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予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不予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的有关办案部门。

  十八、关于《执行通知书》的下达与执行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到看守所,看守所应及时告知驻所检察室。

  十九、关于监外执行的问题

  监狱对交付执行的罪犯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对X X X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函》,并附监狱部门相关证明材料,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二十、关于对《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和《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部分条款的修改和废止问题

  (一)《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二条第2项中的“贪污、贿赂案件”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所规定的犯罪案件。

  (二)《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二条第2项中的“县、处级以上”现界定为领导职务县、处级以上和非领导职务副厅级以上。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中上述人员。

  (三)《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六十五条第6项中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只要携带凶器即可,不以显露为成立条件。

  (四)《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中“六、关于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报捕、移送起诉的问题”第二款修改为“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市州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指定管辖的,由省公安厅提请省人民检察院并商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第三款修改为“受案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退回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第四款修改为“受案人民检察院对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移送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

  (五)废止《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六十六条关于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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