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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节录)

发布时间:2002-11-2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节录)

(2002年11月18日)

  一、关于确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问题

  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以40万元、70万元作为我省执行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

  二、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以前罪构成犯罪为前提,同时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应达到2000元以上。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问题

  1.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1)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2)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致人轻伤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3)引起公愤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具有其他情节恶劣行为的。

  2.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1)多次、结伙或者持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结伙横冲直撞,扫荡街巷,阻拦行人、车辆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具有其他情节恶劣行为的。

  3.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1)强拿硬要或者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3)在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具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四、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数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为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0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3000张(枚)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五、关于自首的问题

  罪行已被案发地司法机关发觉,异地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并不知晓或者未接到协查通报或者通缉,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带领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到指定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如查清确属犯罪嫌疑人同意报案并在指定地点等候或者虽未明确表示同意报案,但知道报案且能逃跑而未逃跑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或者不知道报案,而是其亲友暗中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抓获的,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必须是符合其实施的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如根据其投案时的供述不能认定其所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对于多次犯罪、暴力犯罪、团伙犯罪或者共同犯罪主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仅有自首的一般不宜适用减轻处罚;对于自首时虽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的(悔罪表示不明显),一般也不能适用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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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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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节录)

(2002年11月18日)

  一、关于确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问题

  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以40万元、70万元作为我省执行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

  二、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以前罪构成犯罪为前提,同时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应达到2000元以上。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问题

  1.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1)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2)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致人轻伤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3)引起公愤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具有其他情节恶劣行为的。

  2.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1)多次、结伙或者持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结伙横冲直撞,扫荡街巷,阻拦行人、车辆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具有其他情节恶劣行为的。

  3.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1)强拿硬要或者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3)在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具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四、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数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为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0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3000张(枚)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五、关于自首的问题

  罪行已被案发地司法机关发觉,异地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并不知晓或者未接到协查通报或者通缉,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带领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到指定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如查清确属犯罪嫌疑人同意报案并在指定地点等候或者虽未明确表示同意报案,但知道报案且能逃跑而未逃跑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或者不知道报案,而是其亲友暗中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抓获的,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必须是符合其实施的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如根据其投案时的供述不能认定其所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对于多次犯罪、暴力犯罪、团伙犯罪或者共同犯罪主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仅有自首的一般不宜适用减轻处罚;对于自首时虽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的(悔罪表示不明显),一般也不能适用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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