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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号】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20-06-11

【第22号】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美坤,男,25岁,原系江西省贵溪冶炼厂聘用经济警察。

被告人李云田,男,24岁,原系江西省贵溪冶炼厂聘用经济警察。

被告人徐承喜,男,21岁,农民。被告人杨夕红,男,22岁,农民。被告人林增华,男,35岁,农民。被告人何平喜,男,23岁,农民。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6日被逮捕。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犯盗窃罪,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在受聘担任贵溪冶炼厂经济警察期间,利用其夜间值班看护本厂财物的工作上的便利,勾结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从冶炼厂电解车间盗窃铜物料和阳极泥,偷运出厂门或从围墙扔出厂外,而后运离厂区,予以销售、分赃。共计盗窃10次,窃得铜物料1399.28公斤,阳极泥26公斤,价值人民币50954.05元。其中,汪美坤参与窃取10次,价值数额50954.05元;李云田参与窃取5次,价值数额26018.05元;徐承喜参与窃取3次,价值数额18011元;杨夕红参与窃取3次,价值数额15630.55元;林增华参与窃取5次,价值数额19085元;何平喜参与窃取4次,价值数额22443元。

另外,徐承喜、杨夕红于1995年6月间,两次潜入贵溪冶炼厂电解车间,共同盗窃铜物料80公斤,价值人民币2216元。

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的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盗窃罪,应定侵占罪。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受聘担任贵溪冶炼厂经济警察,系该厂职工。汪、李二人利用其看护本厂财物的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共同窃取本厂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共同盗窃,应以侵占共犯论处。起诉指控定盗窃罪不当;辩护人定侵占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此外,徐承喜、杨夕红二人还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侵占犯罪中,汪美坤、李云田系主犯,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系从犯;鉴于案发后汪美坤、何平喜、徐承喜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0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汪美坤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李云田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徐承喜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4.被告人杨夕红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5.被告人林增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6.被告人何平喜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上列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系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适用该《决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作为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是本案定罪的关键问题。

经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于1995年3月29日与贵溪冶炼厂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受聘担任该厂经济警察,合同有效期限一年(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经济警察的主要职责是:定点守护厂内的铜物料;执行巡逻任务,清理各种闲杂人员,保障厂内机器设备和材料的安全;严格门卫管理,按规定做好人员、车辆、物资的正常进出,防止财物被盗出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汪美坤、李云田与贵溪冶炼厂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双方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汪、李二人以合同工人形式被贵溪冶炼厂聘为经济警察。关于“合同工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人员等全体人员。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人”包括固定工人、合同工人和临时工人。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汪美坤、李云田与贵溪冶炼厂签订劳务聘用合同,以合同工人形式受聘担任该厂经济警察,应属该厂职工,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应定侵占罪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系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应适用《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处刑。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勾结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伙同侵占,应以共犯论处。

首先,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有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犯罪故意,且明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是该厂值班守护铜物料等财物的经济警察,如不勾结汪、李共同盗窃,其犯罪意图难以得逞。为此,徐承喜等四被告人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了贵溪冶炼厂的财物,各被告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共同反映了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应以侵占共犯论处。

其次,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定侵占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将公司、企业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以便同其他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严格予以区别,是法律对特殊主体和客体的特别规定。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共同盗窃的行为,从全案看符合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故应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参照这一规定,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以侵占共犯论处,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综上所述,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等六名被告利用汪美坤、李云田二人工作上的便利,共同窃取贵溪冶炼厂财物的行为,均以侵占罪定罪处罚;对徐承喜、杨夕红二人共同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另外,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本案审理时已施行的修订后刑法与行为时适用的《决定》对该行为均认为是犯罪,且法定刑相同。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适用《决定》定罪处罚,也是正确的。但是,应当指出,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共同犯罪主犯的处罚,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故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原判此一法律适用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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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号】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美坤,男,25岁,原系江西省贵溪冶炼厂聘用经济警察。

被告人李云田,男,24岁,原系江西省贵溪冶炼厂聘用经济警察。

被告人徐承喜,男,21岁,农民。被告人杨夕红,男,22岁,农民。被告人林增华,男,35岁,农民。被告人何平喜,男,23岁,农民。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6日被逮捕。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犯盗窃罪,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在受聘担任贵溪冶炼厂经济警察期间,利用其夜间值班看护本厂财物的工作上的便利,勾结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从冶炼厂电解车间盗窃铜物料和阳极泥,偷运出厂门或从围墙扔出厂外,而后运离厂区,予以销售、分赃。共计盗窃10次,窃得铜物料1399.28公斤,阳极泥26公斤,价值人民币50954.05元。其中,汪美坤参与窃取10次,价值数额50954.05元;李云田参与窃取5次,价值数额26018.05元;徐承喜参与窃取3次,价值数额18011元;杨夕红参与窃取3次,价值数额15630.55元;林增华参与窃取5次,价值数额19085元;何平喜参与窃取4次,价值数额22443元。

另外,徐承喜、杨夕红于1995年6月间,两次潜入贵溪冶炼厂电解车间,共同盗窃铜物料80公斤,价值人民币2216元。

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的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盗窃罪,应定侵占罪。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受聘担任贵溪冶炼厂经济警察,系该厂职工。汪、李二人利用其看护本厂财物的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共同窃取本厂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共同盗窃,应以侵占共犯论处。起诉指控定盗窃罪不当;辩护人定侵占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此外,徐承喜、杨夕红二人还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侵占犯罪中,汪美坤、李云田系主犯,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系从犯;鉴于案发后汪美坤、何平喜、徐承喜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0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汪美坤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李云田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徐承喜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4.被告人杨夕红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5.被告人林增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6.被告人何平喜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上列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系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适用该《决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作为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是本案定罪的关键问题。

经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于1995年3月29日与贵溪冶炼厂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受聘担任该厂经济警察,合同有效期限一年(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经济警察的主要职责是:定点守护厂内的铜物料;执行巡逻任务,清理各种闲杂人员,保障厂内机器设备和材料的安全;严格门卫管理,按规定做好人员、车辆、物资的正常进出,防止财物被盗出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汪美坤、李云田与贵溪冶炼厂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双方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汪、李二人以合同工人形式被贵溪冶炼厂聘为经济警察。关于“合同工人”是否属于企业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人员等全体人员。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人”包括固定工人、合同工人和临时工人。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汪美坤、李云田与贵溪冶炼厂签订劳务聘用合同,以合同工人形式受聘担任该厂经济警察,应属该厂职工,具有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应定侵占罪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系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应适用《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处刑。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勾结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伙同侵占,应以共犯论处。

首先,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有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犯罪故意,且明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是该厂值班守护铜物料等财物的经济警察,如不勾结汪、李共同盗窃,其犯罪意图难以得逞。为此,徐承喜等四被告人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了贵溪冶炼厂的财物,各被告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共同反映了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应以侵占共犯论处。

其次,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定侵占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将公司、企业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以便同其他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犯罪严格予以区别,是法律对特殊主体和客体的特别规定。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共同盗窃的行为,从全案看符合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故应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参照这一规定,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以侵占共犯论处,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综上所述,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等六名被告利用汪美坤、李云田二人工作上的便利,共同窃取贵溪冶炼厂财物的行为,均以侵占罪定罪处罚;对徐承喜、杨夕红二人共同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另外,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本案审理时已施行的修订后刑法与行为时适用的《决定》对该行为均认为是犯罪,且法定刑相同。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适用《决定》定罪处罚,也是正确的。但是,应当指出,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共同犯罪主犯的处罚,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故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原判此一法律适用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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