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案件结果:酌定不起诉
案件亮点:
1.深入解构计算机技术原理,成功论证图形验证码不属于系统安全保护措施
2.运用体系解释,明确“其他技术手段”的同质性认定标准,有效限缩罪名适用范围
3.推动检察听证程序,通过公开辩论促成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
4.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量刑幅度下实现不起诉,取得极佳辩护效果
争议焦点:
1.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其他技术手段”是否需与“侵入”具有同质性危害
2.OCR自动识别验证码是否属于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
3.客户端与服务器正常通信接收回传数据是否构成“非法获取数据”
封面语:
本案系典型赛事票务外挂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件,行为人开发自动化抢票软件并对外经营获利,涉案金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办案过程中辩护人实现技术原理与法律规范深度融合,从程序管辖、证据效力、罪名构成、民刑边界建完整辩护体系,结合网络交互底层逻辑、计算机安全法规、同类不起诉判例及民事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逐层拆解控方定罪逻辑,同时充分阐释当事人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情节。检察机关全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本案清晰厘清抢购类外挂行为民刑边界,形成标准化网络灰产案件辩护范式,为同类涉计算机数据犯罪案件办理提供专业参考。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林某某系计算机技术从业者,2025年6月开发针对某赛事票务平台APP的抢票软件。该软件通过抓包分析客户端与服务端的通信数据,解析购票接口参数,借助第三方提供的签名验证算法逆向工程成果,配合OCR自动识别图形验证码技术及动态代理IP技术,实现毫秒级自动化抢票功能。
2025年6月至8月期间,林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向他人租赁该软件并提供代抢门票服务,共计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余元。2025年8月14日,林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林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违法所得数额属“情节特别严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办案过程
(一)了解案情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当事人委托上海靖霖律师事务所陈沛文律师团队担任辩护人。承办律师第一时间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当事人,掌握案件事实与技术细节。
(二)与检察院第一轮沟通意见:
2025年10月,提交第一份辩护意见,从、证据关联性、技术定性三个维度展开系统辩护,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与定罪关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涉案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三)推动听证:
鉴于案件属于新类型网络犯罪,法律适用争议较大,辩护人主动申请检察机关召开检察听证会,就案件核心争议问题进行公开辩论。2026年1月14日,检察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四)与检察院第二轮沟通意见:
针对听证会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2026年1月提交补充辩护意见,围绕"其他技术手段"的认定标准、三项技术功能的法律性质、Sign参数的技术本质、被害人与危害性认定四个核心问题,进行针对性回应与深度论证。
(五)与检察院第三轮沟通意见:
结合与检察机关就法律适用问题的沟通情况,再次提交补充辩护意见,进一步细化技术原理分析,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明确此类案件的裁判路径,强化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论证。
四、办案思路
(一)针对“其他技术手段”认定标准的辩护思路
辩护人首先从刑法规范结构入手,明确提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将“侵入”与“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并列规定,这种并列关系本身就意味着二者在危害性、可罚性上必须具有相当性。如果脱离这一标准,简单将任何使用计算机技术的行为都认定为“其他技术手段”,将导致罪名适用范围无限扩张。
在此基础上,辩护人援引最高检第36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侵入”的核心是“未经授权进入本无权进入的系统内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直接侵犯。“其他技术手段”虽然可能不表现为传统的物理突破,但实质上必须达到规避或绕过系统安全保护机制的效果,例如利用系统后门、木马程序、病毒植入、破解密码等方式,实质上获得本不应有的系统访问能力。听证会上公安机关已明确认可涉案软件不具有“侵入”功能,在此前提下,控方必须举证证明涉案技术达到了与“侵入”相当的危害性程度。
(二)针对自动识别验证码技术的辩护思路
针对OCR识别验证码这一核心技术行为,辩护人从三个层面展开辩护:
一是从立法定义出发,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旨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实质功能正常。而涉案软件所采用的自动识别图形验证的技术并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正常运行,其核心功能是区分人与机器,属于用户身份筛选机制,无论验证通过与否,都不影响系统核心功能的正常运行,因此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是从功能定位区分,图形验证码仅存在于用户访问平台的入口环节,保护的是平台服务秩序不被机器滥用,而非系统本身的运行安全。系统安全防护覆盖硬件维护、软件更新、数据备份、攻击防御等全生命周期,保护的是系统自身的存续与功能;而“图形验证”仅作用于“用户与系统交互的初始环节”,保护的是平台服务不被机器滥用,与系统本身的安全无直接关联。
三是从技术逻辑论证,自动识别验证码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系统访问权限。即便通过了验证码,最终能否购票仍完全取决于用户是否拥有平台合法注册账号及对应权限,OCR技术仅解决人机验证问题,既无法替代账号权限,也不能独立促成购票行为。
(三)针对数据获取行为定性的辩护思路
针对“构造请求参数接收服务器回传数据”的行为定性,辩护人构建以下论证体系:
首先运用网络通信基本原理,阐明“请求—响应”是互联网标准通信模式,客户端按照服务器预设格式发送请求,服务器验证后自动回传数据,这一过程完全由服务器自主控制。当事人仅被动接收服务器的自动响应,如同用户点击网页后浏览器收到页面内容,不存在主动“获取”数据的行为。
其次引入国际标准与国内规则,根据ISO/IEC27037国际标准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获取数据”的核心是创建数据副本、复制件。本案中当事人仅与服务器进行正常通信,不存在复制、备份服务器数据的行为。
再次对照司法案例,最高检第36号指导案例中“获取数据”表现为登入系统后查询、下载存储的电子数据,本案显然不具备这一特征。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明确抢票行为实质是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刑法应当保持谦抑。
最后专门就Sign参数性质进行论证,指出该参数本质是签名算法,用于保障数据传输一致性,类似于电子数据哈希校验,不属于加密算法,对其逆向工程应属著作权法调整范畴。
(四)针对管辖权与证据的辩护思路
辩护人系统梳理网络犯罪管辖司法解释,指出涉案平台服务器、运营主体、当事人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本案缺乏法定管辖连接点。同时针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鉴定仅能证明软件具有某些技术功能,但无法证明这些功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鉴定人在听证会上也明确表示无法就定罪关键问题得出确定性结论,该鉴定意见与定罪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在实体辩护基础上,辩护人同时引导当事人积极认罪悔罪、全额退赃,结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论证本案适用不起诉符合轻罪治理导向。
五、办案结果
2026年6月12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全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违法所得数额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情节,综合考量其悔罪表现和再犯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在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情节特别严重”案件中,成功实现酌定不起诉,为当事人避免了刑事处罚,辩护目标圆满达成。
六、办案心得
(一)技术类犯罪必须实现技术与法律的深度融合
办理网络计算机犯罪,不能仅做浅层法条分析,要深挖案件背后的技术原理,清晰区分合规技术使用与刑事违法的界限。杜绝因技术认知不足产生片面定性,唯有做到法理与技术双向吃透,才能在专业交锋中占据说理优势。
(二)兜底条款适用必须坚持同质性解释原则
刑法中“其他方法”“其他手段”等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同质性解释规则,与明确列举的行为方式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罪名口袋化的关键。
(三)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并重
对于管辖存疑、证据有瑕疵的案件,要敢于提出程序异议,通过推动听证程序等方式,将辩护观点公开化、透明化,借助程序正义推动实体公正的实现。
(四)定性辩护与量刑辩护有机结合
辩护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在坚持定性辩护的同时,要积极创造量刑从宽情节,为案件处理预留弹性空间。特别是对于新类型、争议性案件,通过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方式,往往能实现更好的辩护效果。
七、结语
网络技术日新月异,法律规定相对滞后,作为,既要坚守刑法的谦抑性立场,也要不断学习新技术、新知识,在技术创新与刑事法网之间找到合理边界,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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