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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号】陈晓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64号】陈晓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晓,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原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顾问。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5月6日被逮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担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1993年春节前、1994年春节前后三次非法收受下属单位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海公司)承包人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晓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部门之间的关系等行为,均是陈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陈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剑峰谋取利益;没有受贿故意;李剑峰所送的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中20万元是陈晓之子在庐海公司的工作所得,其余钱款系李剑峰馈赠。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定程序上不完备,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帮助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晓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峰带来一定的个人利益,李剑峰在事后给付陈晓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晓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无罪。

一审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系错判,提起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0日裁定如下:

1.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安徽公司总经理。

1992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某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晓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某及陈晓个人。1993年初,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李剑峰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

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剑峰以解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部门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

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定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陈晓收受李剑峰的钱款后,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原审被告人陈晓以违法所得购买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房屋一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晓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事后收受财物”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2.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财物;

3.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对方财物;

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

“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仍应定受贿罪。

三、裁判理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后受贿案例。

首先,被告人陈晓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为李剑峰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和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之间的矛盾等,都是陈晓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管理规范,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就此事向总经理赵德海汇报,并征得了同意,因此,应认为《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制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被告人陈晓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使李剑峰谋取了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了李剑峰所送财物。根据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的《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李剑峰共从公司提取人民币18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陈晓为李剑峰要原油配额和调处李剑峰与财务处在资金方面的矛盾,也为李剑峰疾取巨额利润提供了便利条件。但被告人陈晓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峰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李剑峰的财物,李剑峰送给陈晓的钱都来自提成款,这些提成款主要源于陈晓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这一职务行为,相对于陈晓的上述职务行为,陈晓三次收受李剑峰财物的行为均在其后。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晓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峰谋取利益是以收受对方的财物为目的,但事后陈晓收受财物时,却明知李剑峰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获取了利益。被告人陈晓在实施有关职务行为前,与李剑峰并无以后收受财物的约定。从陈晓的客观行为中也难以推定出陈晓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财物的故意。但陈晓对李剑峰送钱的原因是明知的,这一点陈晓本人有供述,李剑峰亦有相应的陈述,那就是,陈晓为李剑峰在新分配办法试点、做原油业务等方面给予了不小的帮助。这一故意在陈晓收受钱款时没有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但根据二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陈晓实施行为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第一,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与主动索取财物、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等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洁是其最基本的品德,为了保证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实施受贿犯罪必然要侵犯这一制度。不论是主动索取钱财、收受贿赂后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事后收受财物,都是对廉洁制度的危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使他人获取了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勒索他人财物。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解答》的规定,谋取的利益不仅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行为人应当取得的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行为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也是典型的受贿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才是受贿,而先谋利后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本案中,被告人陈晓制定有关文件、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的矛盾,均系其作为公司总经理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陈晓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李剑峰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这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晓因为李剑峰获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剑峰送的财物,其行为无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综上,陈晓的行为已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构成特征。

第三,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且通常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对方送财物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陈晓的供述,陈晓对李剑峰所送钱款的性质是明知的,从收受情况看,也没有进行任何推诿。因此,陈晓的行为同样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

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一种观点值得注意,即认为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两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人既要在收受财物时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而予以收受,也要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明知已收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并希望收受是明确的,但对明知对方将送财物及希望为对方谋取利益以收受财物却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此类案件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完全具备。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受贿罪中的行为可以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就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则是指收受他人贿赂,二者联系紧密。由于收受财物时双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贿方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两个阶段的行为与后来表现出来的故意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晓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后来收受财物时,其受贿的故意是明显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因为此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好处,故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

第四,处理此类案件,还有一个重要的适用刑法原则:如果对于事后收受财物,且在行使权力为行贿方谋利时双方无暗示、约定以后给予好处,就属于受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那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将会被稍有智慧的行为人予以规避,受贿将大行其道地、光明磊落地进行。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就是说,对某一类行为是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充分论证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还必须考虑裁判的后果:是促进了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还是敞开了大门,使稍做手脚者均可“绕过”法律规定,使立法的某一条文实际上被废止。本案的处理就是这样,如果陈晓的行为可不受追究,作为一个案例,社会广为知晓后,哪一个潜在的受贿人还会“事前”、“事中”受贿?原本廉洁的国家工作人员怎么不可以“事后”得到好处、报答,从而规避刑罚处罚呢?这样,受贿罪将不复存在。因此,对所谓的“事后受贿”,也应当依法定罪处刑。出于以E考虑,对于特殊形式可能与典型犯罪方法、手段不同的行为,决定适用刑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实践中,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特殊性,是否适用刑法定罪有争议;而若不予追究,这种特殊行为方式就会被广为效仿,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刑法明确规定的典型犯罪行为都会照此模仿,那么这一类犯罪就等于被废止,这显然是不能被允许的。

此外,本案被告人受贿行为的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因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的认定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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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号】陈晓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64号】陈晓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晓,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原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顾问。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5月6日被逮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担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1993年春节前、1994年春节前后三次非法收受下属单位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海公司)承包人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晓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部门之间的关系等行为,均是陈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陈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剑峰谋取利益;没有受贿故意;李剑峰所送的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中20万元是陈晓之子在庐海公司的工作所得,其余钱款系李剑峰馈赠。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定程序上不完备,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帮助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晓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峰带来一定的个人利益,李剑峰在事后给付陈晓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晓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无罪。

一审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系错判,提起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0日裁定如下:

1.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安徽公司总经理。

1992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某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晓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某及陈晓个人。1993年初,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李剑峰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

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剑峰以解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部门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

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定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陈晓收受李剑峰的钱款后,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原审被告人陈晓以违法所得购买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房屋一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晓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事后收受财物”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2.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财物;

3.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对方财物;

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

“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仍应定受贿罪。

三、裁判理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后受贿案例。

首先,被告人陈晓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为李剑峰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和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之间的矛盾等,都是陈晓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管理规范,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就此事向总经理赵德海汇报,并征得了同意,因此,应认为《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制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被告人陈晓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使李剑峰谋取了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了李剑峰所送财物。根据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的《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李剑峰共从公司提取人民币18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陈晓为李剑峰要原油配额和调处李剑峰与财务处在资金方面的矛盾,也为李剑峰疾取巨额利润提供了便利条件。但被告人陈晓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峰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李剑峰的财物,李剑峰送给陈晓的钱都来自提成款,这些提成款主要源于陈晓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这一职务行为,相对于陈晓的上述职务行为,陈晓三次收受李剑峰财物的行为均在其后。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晓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峰谋取利益是以收受对方的财物为目的,但事后陈晓收受财物时,却明知李剑峰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获取了利益。被告人陈晓在实施有关职务行为前,与李剑峰并无以后收受财物的约定。从陈晓的客观行为中也难以推定出陈晓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财物的故意。但陈晓对李剑峰送钱的原因是明知的,这一点陈晓本人有供述,李剑峰亦有相应的陈述,那就是,陈晓为李剑峰在新分配办法试点、做原油业务等方面给予了不小的帮助。这一故意在陈晓收受钱款时没有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但根据二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陈晓实施行为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第一,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与主动索取财物、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等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洁是其最基本的品德,为了保证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实施受贿犯罪必然要侵犯这一制度。不论是主动索取钱财、收受贿赂后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事后收受财物,都是对廉洁制度的危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使他人获取了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勒索他人财物。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解答》的规定,谋取的利益不仅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行为人应当取得的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行为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也是典型的受贿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才是受贿,而先谋利后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本案中,被告人陈晓制定有关文件、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的矛盾,均系其作为公司总经理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陈晓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李剑峰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这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晓因为李剑峰获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剑峰送的财物,其行为无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综上,陈晓的行为已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构成特征。

第三,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且通常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对方送财物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陈晓的供述,陈晓对李剑峰所送钱款的性质是明知的,从收受情况看,也没有进行任何推诿。因此,陈晓的行为同样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

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一种观点值得注意,即认为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两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人既要在收受财物时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而予以收受,也要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明知已收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并希望收受是明确的,但对明知对方将送财物及希望为对方谋取利益以收受财物却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此类案件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完全具备。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受贿罪中的行为可以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就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则是指收受他人贿赂,二者联系紧密。由于收受财物时双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贿方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两个阶段的行为与后来表现出来的故意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晓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后来收受财物时,其受贿的故意是明显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因为此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好处,故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

第四,处理此类案件,还有一个重要的适用刑法原则:如果对于事后收受财物,且在行使权力为行贿方谋利时双方无暗示、约定以后给予好处,就属于受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那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将会被稍有智慧的行为人予以规避,受贿将大行其道地、光明磊落地进行。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就是说,对某一类行为是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充分论证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还必须考虑裁判的后果:是促进了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还是敞开了大门,使稍做手脚者均可“绕过”法律规定,使立法的某一条文实际上被废止。本案的处理就是这样,如果陈晓的行为可不受追究,作为一个案例,社会广为知晓后,哪一个潜在的受贿人还会“事前”、“事中”受贿?原本廉洁的国家工作人员怎么不可以“事后”得到好处、报答,从而规避刑罚处罚呢?这样,受贿罪将不复存在。因此,对所谓的“事后受贿”,也应当依法定罪处刑。出于以E考虑,对于特殊形式可能与典型犯罪方法、手段不同的行为,决定适用刑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实践中,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特殊性,是否适用刑法定罪有争议;而若不予追究,这种特殊行为方式就会被广为效仿,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刑法明确规定的典型犯罪行为都会照此模仿,那么这一类犯罪就等于被废止,这显然是不能被允许的。

此外,本案被告人受贿行为的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因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的认定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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