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到底修改了什么?
1.入罪门槛降低,量刑标准拉齐
1. 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
入罪门槛旧标准:6 万元
入罪门槛新标准:3 万元
2. 罪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入罪门槛旧标准:个人 6 万元;单位 20 万元
入罪门槛新标准:个人 3 万元;单位 20 万元
3. 罪名:
入罪门槛旧标准:6 万元
入罪门槛新标准:3 万元
4. 罪名:
入罪门槛旧标准:非法活动 6 万元;营利/超三月未还 10 万元
入罪门槛新标准:非法活动 3 万元;营利/超三月未还 5 万元
法条链接: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单位责任判定标准实质化
《解释(二)》明确只要行贿行为出于单位意志(如集体决定、负责人授意)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便由医药代表个人操作,也认定为单位
。过去看“是不是集体决策”;现在还要看“谁做的决定、谁受益了”。办案机关可以穿透企业组织架构,审查决策权限来源、决策事项范围、决策程序要求、利益归属指向。 “个人背锅、企业免责”的局面被改变。
法条链接: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
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
定罪处罚。
3.医疗领域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同样的行贿金额,发生在医疗领域的处罚将重于其他领域。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对当前医药反腐形势的精准回应——医药购销领域的行贿行为,直接侵害患者利益、侵蚀医保基金,危害性远大于一般领域的商业贿赂。
法条链接: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
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4.收益追缴全面性
医药企业在被追缴行贿款的同时,还会被追缴因行贿而取得的收益。
法条链接: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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