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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廷受贿案

发布时间:2020-07-21

***廷受贿案

 

  ***廷,男,58岁,云南省石屏县人,彝族,大学文化,捕前系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2001年9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廷涉嫌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2003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廷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上半年至2000年7月,被告人***廷在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10人谋取利益,先后30次伙同其子李勃(另案处理)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

  一、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香港焕德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荣(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出口香烟以及与云南省石油公司合作提供帮助,伙同李勃或单独8次非法收受杨荣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港币643万元、美元1000元。

  二、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俊(另案处理)请托,在开发昆明螺蛳湾市场改造和园林住宅小区项目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伙同李勃两次非法收受李俊给予的人民币950万元。

  三、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云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副主任葛建辉(另案处理)和其弟葛景辉请托,为葛建辉职务调动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葛建辉委托其弟葛景辉给予的美元1.2万元。

  四、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昆明建华企业集团董事长舒建(另案处理)请托,为其获取银行贷款提供帮助,四次非法收受舒建给予的美元3.5万元。

  五、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昆明伟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伟(另案处理)请托,为其获取拆迁工程房款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王伟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美元1万元。

  六、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云南省人和实业集团总裁和丽伟(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变更药品经营合格证提供帮助,并于1996年3月,非法收受和丽伟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七、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新元(另案处理)请托,为该公司获得黄金首饰加工批发权和修建过街天桥提供帮助,并于1996年4月,非法收受吴新元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八、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邹丽佳(另案处理)请托,在建设昆明佳华广场以及合作成立昆明沃尔玛公司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三次非法收受邹丽佳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港币6万元、美元1万元。

  九、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原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副行长李忠平(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升任行长提供帮助,五次非法收受李忠平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美元1.2万元、日元20万元。

  十、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香港金时利集团公司董事长李镇桂(另案处理)请托,为其与他人合作在柬埔寨开办烟厂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李镇桂给予的美元1.1万元。

  综上,被告人***廷通过李勃或单独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038万元、港币649万元、美元9.1万元、日元2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8105323.75元。上述赃款案发后已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廷向检察机关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已有部分查证属实;还提供了重要线索,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多起重大案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并提供线索,对侦破相关案件起了重要作用,且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03年5月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廷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廷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20日裁定驳回***廷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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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廷,男,58岁,云南省石屏县人,彝族,大学文化,捕前系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2001年9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廷涉嫌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2003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廷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上半年至2000年7月,被告人***廷在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10人谋取利益,先后30次伙同其子李勃(另案处理)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

  一、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香港焕德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荣(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出口香烟以及与云南省石油公司合作提供帮助,伙同李勃或单独8次非法收受杨荣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港币643万元、美元1000元。

  二、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俊(另案处理)请托,在开发昆明螺蛳湾市场改造和园林住宅小区项目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伙同李勃两次非法收受李俊给予的人民币950万元。

  三、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云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副主任葛建辉(另案处理)和其弟葛景辉请托,为葛建辉职务调动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葛建辉委托其弟葛景辉给予的美元1.2万元。

  四、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昆明建华企业集团董事长舒建(另案处理)请托,为其获取银行贷款提供帮助,四次非法收受舒建给予的美元3.5万元。

  五、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昆明伟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伟(另案处理)请托,为其获取拆迁工程房款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王伟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美元1万元。

  六、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云南省人和实业集团总裁和丽伟(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变更药品经营合格证提供帮助,并于1996年3月,非法收受和丽伟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七、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新元(另案处理)请托,为该公司获得黄金首饰加工批发权和修建过街天桥提供帮助,并于1996年4月,非法收受吴新元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八、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邹丽佳(另案处理)请托,在建设昆明佳华广场以及合作成立昆明沃尔玛公司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三次非法收受邹丽佳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港币6万元、美元1万元。

  九、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原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副行长李忠平(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升任行长提供帮助,五次非法收受李忠平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美元1.2万元、日元20万元。

  十、被告人***廷利用职权,接受香港金时利集团公司董事长李镇桂(另案处理)请托,为其与他人合作在柬埔寨开办烟厂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李镇桂给予的美元1.1万元。

  综上,被告人***廷通过李勃或单独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038万元、港币649万元、美元9.1万元、日元2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8105323.75元。上述赃款案发后已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廷向检察机关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已有部分查证属实;还提供了重要线索,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多起重大案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并提供线索,对侦破相关案件起了重要作用,且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03年5月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廷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廷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20日裁定驳回***廷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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