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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0-11-09

(保发〔2020〕2号  2020年3月11日)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人民法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的协调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9条第二款、第110条、第111条、第282条、第398条、第431条、第432条规定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或者是否属于情报进行鉴定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据《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
第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疑难、复杂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法院就专业性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可以商请作出密级鉴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鉴定依据、危害评估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审结生效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情况书面通报国家保密局,并提供裁判文书。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裁判文书的,应当在通报中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审理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发现有未处理涉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适时相互通报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有关情况,会商案件办理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双方分别确定具体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信息互通、多方位合作,依法加大对侵犯国家秘密案件的查处力度。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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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人民法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的协调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9条第二款、第110条、第111条、第282条、第398条、第431条、第432条规定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或者是否属于情报进行鉴定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据《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
第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疑难、复杂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法院就专业性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可以商请作出密级鉴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鉴定依据、危害评估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审结生效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情况书面通报国家保密局,并提供裁判文书。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裁判文书的,应当在通报中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审理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发现有未处理涉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适时相互通报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有关情况,会商案件办理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双方分别确定具体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信息互通、多方位合作,依法加大对侵犯国家秘密案件的查处力度。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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