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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案例争议焦点

发布时间:2021-01-26

著作权是对创作人的一种认可形式,在现实生活中侵犯著作权越来越多。政府为了打击这一行为,规定请饭他人著作权是违法行为,那么哪里有侵犯著作权的案例呢?案件争议焦点是什么?

基本案情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电视连续剧《甄嬛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时间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以与电视台同步七日“回看”栏目,向网络用户提供《甄嬛传》已播出剧集的随时点播观赏服务。其公证取证过程如下:xx年xx月xx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互联网状态下通过百度空白搜索框输入“天威”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天威视讯”,进入“威视网”首页,点击“电视回看”,依次点击自“xx月xx日”至“xx月xx日”,在结果页面中点击“甄嬛传(49)”,可以观赏“甄嬛传”第49集;同时,依该点击方法还可以观赏《甄嬛传》已播出的其他剧集。

侵犯著作权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回看”的形式向公众提供电视连续剧《甄嬛传》,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2014年2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电视连续剧《甄嬛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以“回看”的方式播放电视剧《甄嬛传》不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为在三网融合的时代背景下,被告就其有线电视台热播剧提供七天的“回看”服务,属于电视台新开发的电视服务项目,如果认定“回看”服务构成侵权,将影响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且“回看”服务运营商也不可能对每个电视节目都一一获得授权,同时,“回看”服务也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认定该服务构成侵权,会导致服务商向用户转嫁成本,从而不利于三网融合产业的发展以及文化大繁荣。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以“回看”的方式播放电视剧《甄嬛传》,这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范畴,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被告作为电视台的经营者,通过其网站以同步七日“回看”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甄嬛传》已播出剧集的随时点播欣赏服务,原、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这说明被告已取得电视剧《甄嬛传》的广播权,其在通过有线电视播放《甄嬛传》以后,对已播出剧集又以“回看”的方式提供七日内的点播观赏服务,该“回看”服务属于被告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在行为性质上属于广播行为,故不构成对原告《甄嬛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以“回看”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甄嬛传》的点播观赏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被告提供的《甄嬛传》七日“回看”服务内,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登录被告的网站,从而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已播出《甄嬛传》剧集的在线点播观赏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是侵犯著作权罪案例与争议焦点,具体详情还需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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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案例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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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电视连续剧《甄嬛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时间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以与电视台同步七日“回看”栏目,向网络用户提供《甄嬛传》已播出剧集的随时点播观赏服务。其公证取证过程如下:xx年xx月xx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互联网状态下通过百度空白搜索框输入“天威”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天威视讯”,进入“威视网”首页,点击“电视回看”,依次点击自“xx月xx日”至“xx月xx日”,在结果页面中点击“甄嬛传(49)”,可以观赏“甄嬛传”第49集;同时,依该点击方法还可以观赏《甄嬛传》已播出的其他剧集。

侵犯著作权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回看”的形式向公众提供电视连续剧《甄嬛传》,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2014年2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电视连续剧《甄嬛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以“回看”的方式播放电视剧《甄嬛传》不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为在三网融合的时代背景下,被告就其有线电视台热播剧提供七天的“回看”服务,属于电视台新开发的电视服务项目,如果认定“回看”服务构成侵权,将影响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且“回看”服务运营商也不可能对每个电视节目都一一获得授权,同时,“回看”服务也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认定该服务构成侵权,会导致服务商向用户转嫁成本,从而不利于三网融合产业的发展以及文化大繁荣。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以“回看”的方式播放电视剧《甄嬛传》,这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范畴,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被告作为电视台的经营者,通过其网站以同步七日“回看”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甄嬛传》已播出剧集的随时点播欣赏服务,原、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这说明被告已取得电视剧《甄嬛传》的广播权,其在通过有线电视播放《甄嬛传》以后,对已播出剧集又以“回看”的方式提供七日内的点播观赏服务,该“回看”服务属于被告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在行为性质上属于广播行为,故不构成对原告《甄嬛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以“回看”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甄嬛传》的点播观赏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被告提供的《甄嬛传》七日“回看”服务内,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登录被告的网站,从而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已播出《甄嬛传》剧集的在线点播观赏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是侵犯著作权罪案例与争议焦点,具体详情还需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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