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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3-25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 国药政字〔1997〕第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精神,整治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规范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管理,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1992年两局联合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另设分厂(场)、公司、门店及在厂区外另设的车间,必须持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四条 《合格证》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同)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假冒。

第五条 《合格证》的审查办法及程序、验收标准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六条 对持有《合格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年检。年检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七条 《合格证》的申领、发放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取证企业名单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字〔1995〕第515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审批的暂行规定》(国中医药生〔1996〕23号)的规定办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经营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药品零售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换发《合格证》工作实施监督,对换发《合格证》工作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或组织复核。

第九条 在换发证检查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申请企业限期整改,经再次检查仍达不到标准的,不予换发《合格证》。

第十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重新审查、换证。

第十一条 持证企业在《合格证》有效期内,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地址的,要按换证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合格证》,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转让、出租《合格证》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从事批发业务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中药材的;

  七、企业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持有《合格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购销渠道上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超越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擅自异地生产、经营的;

  四、不按期申请年检的;

  五、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六、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合格证》换发、收回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对复审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换发《合格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发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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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 国药政字〔1997〕第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精神,整治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规范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管理,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1992年两局联合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另设分厂(场)、公司、门店及在厂区外另设的车间,必须持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四条 《合格证》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同)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假冒。

第五条 《合格证》的审查办法及程序、验收标准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六条 对持有《合格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年检。年检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七条 《合格证》的申领、发放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取证企业名单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字〔1995〕第515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审批的暂行规定》(国中医药生〔1996〕23号)的规定办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经营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药品零售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换发《合格证》工作实施监督,对换发《合格证》工作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或组织复核。

第九条 在换发证检查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申请企业限期整改,经再次检查仍达不到标准的,不予换发《合格证》。

第十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重新审查、换证。

第十一条 持证企业在《合格证》有效期内,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地址的,要按换证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合格证》,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转让、出租《合格证》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从事批发业务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中药材的;

  七、企业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持有《合格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购销渠道上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超越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擅自异地生产、经营的;

  四、不按期申请年检的;

  五、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六、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合格证》换发、收回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对复审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换发《合格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发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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