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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11(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26

(2011年09月23日 证监会公告(2011)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

  支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立的,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支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总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支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分账户。

  第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交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暂存认购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立多个注册登记账户。对同处于募集期的不同基金的认购资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或者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15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回复的,账户开立人可以启用销售账户。

  第十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金投资人。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四)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四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账户开立人具有合法的开立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或者限制开立销售账户的情形;

  (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

  (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负有了解对方遵守本规定及履行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相应监督职责的落实。

  第四章 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交收。

  除基金投资人备付金账户与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之间可以转账外,备付金账户之间不得互相转账。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   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按季度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其利率应当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明细或者总分核对。

  监督机构发现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和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撤销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相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存放和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结算依据其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注册登记、资金结算及监督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2: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该基金的注册登记账户。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申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五、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赎回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赎回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四)D+4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五)D+4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六、基金发起现金分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现金分红资金:

  (一)D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二)D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1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四)D+1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七、基金投资人发起基金转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转换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基金转换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转换资金从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转换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转入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八、基金投资人通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完成资金支付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资金:

  (一)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同时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0: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分账户划往支付归集总账户,并于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仅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不使用任何销售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发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清算信息,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基金品种的资金划转流程作相应的调整。

  附件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目前,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已经成为我国居民重要的投资渠道之一。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监管是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内容。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突出:一是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未受监管。二是基金管理公司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受制于支付环节,高昂的支付成本影响了销售机构在提高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力,不利于行业基金销售服务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三是销售账户体系缺乏规范,各类机构账户管理复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不一,时间各异,监管难度大,不利于公平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权益。

  二、主要安排

  (一)引入销售账户的监督机构。《暂行规定》对监督机构的条件和监督义务做出规定,要求监督机构和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并在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规范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账户运作行为。销售账户的日常运作应当遵循“封闭运行、定向划付、同基金投资人返还、自有资金分开交易、禁止担保”等一系列原则。

  (三)支持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鼓励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降低支付成本,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

  (四)规范交收流程及时点。部分基金交易中资金在途时间比之前有所缩减。

  (五)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定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暂行规定》的实施时间也定于2011年10月1日。所有在此日期后提交申请参与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机构,都应当满足该规定的要求。考虑到已经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实施系统改造、销售协议修订等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我们将为此类机构安排3个月的过渡期,以落实除《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以外的要求。对于《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落实,我们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安排1年的宽限期。基金管理公司执行《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时间由我会另行通知。对于上述过渡期的安排,我会将另行发文通知。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

  截止征求意见结束,我们共收到39家机构和1名个人的249条反馈意见。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我会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纳入监管给予了积极的肯定,认为这是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各界对部分条款也提出了一些意见。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和汇总,经合并归类,涉及对《暂行规定》修改的意见共6项,经研究,我们拟采纳4项,不采纳2项。其余涉及对相关条款及具体落实的疑问共188条,我们将在今后监管工作中通过培训等方式予以解答。

  (一)《暂行规定》主要修改情况

  1、针对正文第4条,反馈意见建议扩大销售账户开户行的范围。征求意见稿中我们仅允许账户开立人在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证券公司目前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存管账户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收。考虑到今后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大,部分新增存管银行可能不同时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从而影响证券公司利用其存管账户完成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收,我们采纳了扩大销售账户开户行范围的意见。

  2、针对正文第21条,反馈意见建议对销售账户结息做出更具操作性的规范。

  (1)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1款要求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依照活期存款利率向基金投资人的备付金账户支付利息。反馈意见提出严格依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操作上较为困难,建议允许其依照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原则执行。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结息规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因此,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2)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2款没有对赎回、分红等资金孳生的利息归属做出明确的规定。部分机构建议按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有关衔接事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15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原则,明确赎回、分红等资金孳生利息的归属。经研究,我们决定暂要求各机构仍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未设立备付金账户的销售账户利息的处理,在《暂行规定》中不做其他的硬性要求。因此,我们删除了第21条第2款。

  3、针对附件第2、3条,反馈意见建议在认购流程中延长交易截止时间并增加第二次确认失败时退款的流程。

  (1)征求意见稿附件第2条规定基金认购期的认购申请截止时间为15:00。部分机构反映目前行业内认购期交易申请截止时间通常为17:00,建议截止时间适当延长。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2)征求意见稿附件第3条中没有规定比例配售等第二次确认失败时退款的流程。部分机构要求将认购时期的第二次确认失败退款的流程也纳入规范范围,以进一步完善认购资金划转流程。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4、针对附件第5、7条,反馈意见建议放宽赎回、转换流程中资金交收的时间要求。征求意见稿附件第5、7条要求基金托管银行在发生赎回、转换交易时,在D+2日12:00前划出赎回、转出资金。反馈意见表示目前行业的通行做法是在D+3日划出相应资金。如果将划出时间提前至D+2日,在基金所剩现金头寸较少时,基金经理会急于卖出基金财产变现,进而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如果基金长期留存较多的现金头寸,在市场上涨的行情中,也会影响基金持有人收益。考虑到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以下简称“交换平台”或者“该平台”),利用基金交易确认数据进行现金管理的效率不高,因此,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在交换平台建设完成之前,维持行业现行做法。随着交换平台的建设完成,基金管理公司逐步接入该平台,我们将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成果,逐步加强现金管理的能力,最终达到D+2日实现赎回、转换资金交收的目标。

  此外,我们在梳理《暂行规定》的过程中,为确保商业银行内部部门监督职责的履行到位,在第15条中我们增加了第2款内容,即“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监督职责的落实。”

  (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

  1、针对正文第9条,反馈意见建议销售账户在监管部门的备案时间由15个工作日缩减到5个工作日。考虑到账户备案审核的重点内容是对监督协议的审核,因此在初期预留15个工作日是必要的。随着我会及派出机构工作效率的不断提高,我们会在法规要求的时限内尽可能缩短审核时间。我们未采纳该项意见,但是对该条款部分文字进行了调整,明确了我会或者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回复的,账户开立人即可启用销售账户。

  2、针对正文第12条,反馈意见建议允许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这条意见主要针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目前,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整体市场信誉尚未建立,且基金投资人群体尚不成熟,对合格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辨别能力有限,因此允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开立备付金账户存放基金投资人资金的条件尚不成熟。201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施行,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和监管手段。因此,我们允许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账户,并鼓励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实现对投基金资人资金的留存。综上,我们未采纳该项意见。

  除上述意见之外,另有部分意见是针对《暂行规定》的文字性调整建议,因其属于法规条文理解上的偏差,未予采纳,一并合入疑问类意见。后期我们拟通过协会远程课程讲授,专项法规培训,编制法规解答等方式,对《暂行规定》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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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4-26

(2011年09月23日 证监会公告(2011)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

  支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立的,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支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总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支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分账户。

  第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交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暂存认购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立多个注册登记账户。对同处于募集期的不同基金的认购资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或者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15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回复的,账户开立人可以启用销售账户。

  第十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金投资人。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四)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四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账户开立人具有合法的开立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或者限制开立销售账户的情形;

  (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

  (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负有了解对方遵守本规定及履行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相应监督职责的落实。

  第四章 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交收。

  除基金投资人备付金账户与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之间可以转账外,备付金账户之间不得互相转账。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   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按季度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其利率应当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明细或者总分核对。

  监督机构发现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和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撤销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相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存放和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结算依据其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注册登记、资金结算及监督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2: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该基金的注册登记账户。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申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五、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赎回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赎回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四)D+4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五)D+4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六、基金发起现金分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现金分红资金:

  (一)D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二)D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1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四)D+1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七、基金投资人发起基金转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转换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基金转换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转换资金从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转换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转入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八、基金投资人通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完成资金支付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资金:

  (一)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同时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0: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分账户划往支付归集总账户,并于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仅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不使用任何销售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发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清算信息,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基金品种的资金划转流程作相应的调整。

  附件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目前,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已经成为我国居民重要的投资渠道之一。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监管是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内容。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突出:一是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未受监管。二是基金管理公司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受制于支付环节,高昂的支付成本影响了销售机构在提高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力,不利于行业基金销售服务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三是销售账户体系缺乏规范,各类机构账户管理复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不一,时间各异,监管难度大,不利于公平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权益。

  二、主要安排

  (一)引入销售账户的监督机构。《暂行规定》对监督机构的条件和监督义务做出规定,要求监督机构和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并在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规范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账户运作行为。销售账户的日常运作应当遵循“封闭运行、定向划付、同基金投资人返还、自有资金分开交易、禁止担保”等一系列原则。

  (三)支持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鼓励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降低支付成本,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

  (四)规范交收流程及时点。部分基金交易中资金在途时间比之前有所缩减。

  (五)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定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暂行规定》的实施时间也定于2011年10月1日。所有在此日期后提交申请参与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机构,都应当满足该规定的要求。考虑到已经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实施系统改造、销售协议修订等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我们将为此类机构安排3个月的过渡期,以落实除《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以外的要求。对于《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落实,我们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安排1年的宽限期。基金管理公司执行《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时间由我会另行通知。对于上述过渡期的安排,我会将另行发文通知。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

  截止征求意见结束,我们共收到39家机构和1名个人的249条反馈意见。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我会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纳入监管给予了积极的肯定,认为这是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各界对部分条款也提出了一些意见。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和汇总,经合并归类,涉及对《暂行规定》修改的意见共6项,经研究,我们拟采纳4项,不采纳2项。其余涉及对相关条款及具体落实的疑问共188条,我们将在今后监管工作中通过培训等方式予以解答。

  (一)《暂行规定》主要修改情况

  1、针对正文第4条,反馈意见建议扩大销售账户开户行的范围。征求意见稿中我们仅允许账户开立人在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证券公司目前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存管账户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收。考虑到今后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大,部分新增存管银行可能不同时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从而影响证券公司利用其存管账户完成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收,我们采纳了扩大销售账户开户行范围的意见。

  2、针对正文第21条,反馈意见建议对销售账户结息做出更具操作性的规范。

  (1)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1款要求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依照活期存款利率向基金投资人的备付金账户支付利息。反馈意见提出严格依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操作上较为困难,建议允许其依照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原则执行。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结息规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因此,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2)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2款没有对赎回、分红等资金孳生的利息归属做出明确的规定。部分机构建议按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有关衔接事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15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原则,明确赎回、分红等资金孳生利息的归属。经研究,我们决定暂要求各机构仍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未设立备付金账户的销售账户利息的处理,在《暂行规定》中不做其他的硬性要求。因此,我们删除了第21条第2款。

  3、针对附件第2、3条,反馈意见建议在认购流程中延长交易截止时间并增加第二次确认失败时退款的流程。

  (1)征求意见稿附件第2条规定基金认购期的认购申请截止时间为15:00。部分机构反映目前行业内认购期交易申请截止时间通常为17:00,建议截止时间适当延长。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2)征求意见稿附件第3条中没有规定比例配售等第二次确认失败时退款的流程。部分机构要求将认购时期的第二次确认失败退款的流程也纳入规范范围,以进一步完善认购资金划转流程。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4、针对附件第5、7条,反馈意见建议放宽赎回、转换流程中资金交收的时间要求。征求意见稿附件第5、7条要求基金托管银行在发生赎回、转换交易时,在D+2日12:00前划出赎回、转出资金。反馈意见表示目前行业的通行做法是在D+3日划出相应资金。如果将划出时间提前至D+2日,在基金所剩现金头寸较少时,基金经理会急于卖出基金财产变现,进而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如果基金长期留存较多的现金头寸,在市场上涨的行情中,也会影响基金持有人收益。考虑到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以下简称“交换平台”或者“该平台”),利用基金交易确认数据进行现金管理的效率不高,因此,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在交换平台建设完成之前,维持行业现行做法。随着交换平台的建设完成,基金管理公司逐步接入该平台,我们将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成果,逐步加强现金管理的能力,最终达到D+2日实现赎回、转换资金交收的目标。

  此外,我们在梳理《暂行规定》的过程中,为确保商业银行内部部门监督职责的履行到位,在第15条中我们增加了第2款内容,即“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监督职责的落实。”

  (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

  1、针对正文第9条,反馈意见建议销售账户在监管部门的备案时间由15个工作日缩减到5个工作日。考虑到账户备案审核的重点内容是对监督协议的审核,因此在初期预留15个工作日是必要的。随着我会及派出机构工作效率的不断提高,我们会在法规要求的时限内尽可能缩短审核时间。我们未采纳该项意见,但是对该条款部分文字进行了调整,明确了我会或者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回复的,账户开立人即可启用销售账户。

  2、针对正文第12条,反馈意见建议允许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这条意见主要针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目前,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整体市场信誉尚未建立,且基金投资人群体尚不成熟,对合格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辨别能力有限,因此允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开立备付金账户存放基金投资人资金的条件尚不成熟。201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施行,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和监管手段。因此,我们允许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账户,并鼓励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实现对投基金资人资金的留存。综上,我们未采纳该项意见。

  除上述意见之外,另有部分意见是针对《暂行规定》的文字性调整建议,因其属于法规条文理解上的偏差,未予采纳,一并合入疑问类意见。后期我们拟通过协会远程课程讲授,专项法规培训,编制法规解答等方式,对《暂行规定》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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