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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他人后又将其安全送回的行为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1-08-03

被告人因其无法偿还所欠他人债务顿生绑架勒索财物之念。于是以驾车送被害人上学为由,将被害人诱骗上车,后驾车途经桐乡市下属乡镇及相邻的海宁市等地。期间,被告人通过电话,以被害人在其处相要挟,向被害人的父亲以“借”为名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将钱汇至自己用假身份证开设的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上。当日10时许,被告人出于害怕,主动放弃继续犯罪,驾车将被害人送回桐乡市梧桐街道,并出资雇三轮车将被害人安全送回所在学校。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律师解答:对于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目的既遂说,认为绑架罪的法定构成包括绑架的手段行为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两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即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在绑架目的行为尚未实现、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可以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机会;其二是复合行为说,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的主观目的决定了与之相对应的客观目的行为的存在,须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才能构成既遂;其三是单一行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他人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具备分则条文法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目的则属于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司法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体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因此,行为人着手实行并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充分了绑架罪的实行要件,应构成犯罪既遂。其次,确立这样的既遂标准,符合刑法严惩绑架这一严重刑事犯罪的立法意图。刑法将绑架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说明其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权利。因为犯罪行为人一旦成功实施绑架他人的客观行为,便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之作为既遂标准,符合绑架罪的法益保护要求。至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仅是刑法分则所描述的实施绑架犯罪客观行为时的主观目的要件,不宜扩张引申为必须实现犯罪目的方能构成犯罪既遂,否则,会出现对于绑架行为已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却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没有勒索到财物,便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情形,致使重罪轻判、罚不当罪,有违刑法严惩绑架犯罪的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诱骗的方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已然完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实质性侵害,而且实施了向被害人家属的勒索行为,足以认定构成绑架罪既遂。之后,其不再继续勒索财物,且将人质安全送回,均为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系自动放弃继续犯罪,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参见【刑事审判参考】俞志刚绑架案[第496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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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因其无法偿还所欠他人债务顿生绑架勒索财物之念。于是以驾车送被害人上学为由,将被害人诱骗上车,后驾车途经桐乡市下属乡镇及相邻的海宁市等地。期间,被告人通过电话,以被害人在其处相要挟,向被害人的父亲以“借”为名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将钱汇至自己用假身份证开设的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上。当日10时许,被告人出于害怕,主动放弃继续犯罪,驾车将被害人送回桐乡市梧桐街道,并出资雇三轮车将被害人安全送回所在学校。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律师解答:对于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目的既遂说,认为绑架罪的法定构成包括绑架的手段行为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两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即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在绑架目的行为尚未实现、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可以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机会;其二是复合行为说,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的主观目的决定了与之相对应的客观目的行为的存在,须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才能构成既遂;其三是单一行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他人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具备分则条文法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目的则属于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司法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体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因此,行为人着手实行并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充分了绑架罪的实行要件,应构成犯罪既遂。其次,确立这样的既遂标准,符合刑法严惩绑架这一严重刑事犯罪的立法意图。刑法将绑架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说明其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权利。因为犯罪行为人一旦成功实施绑架他人的客观行为,便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之作为既遂标准,符合绑架罪的法益保护要求。至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仅是刑法分则所描述的实施绑架犯罪客观行为时的主观目的要件,不宜扩张引申为必须实现犯罪目的方能构成犯罪既遂,否则,会出现对于绑架行为已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却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没有勒索到财物,便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情形,致使重罪轻判、罚不当罪,有违刑法严惩绑架犯罪的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诱骗的方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已然完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实质性侵害,而且实施了向被害人家属的勒索行为,足以认定构成绑架罪既遂。之后,其不再继续勒索财物,且将人质安全送回,均为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系自动放弃继续犯罪,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参见【刑事审判参考】俞志刚绑架案[第496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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