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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受贿罪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发布时间:2021-08-23 00:11:44

一些人不是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下级通过其上级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那么如何理解受贿罪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律师解答:如何理解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理论界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制约关系说”,即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包括纵向的制约关系和横向的制约关系。

第二,“制约关系和工作联系说”,即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或工作联系,如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或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工作联系。

第三,“非制约关系说”,即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与第三百八十五条一般受贿的区别之一是行为人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而一般受贿则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我们认为,在主观要件上,第三百八十五条一般受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则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对于索取型受贿而言,第三百八十五条只要“索取他人财物”即可构成犯罪,不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无论是“索取”型还是“收受”型,都必须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从立法意图分析,立法者是为严密法网,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将斡旋受贿列入刑法惩治的范围。同时,修订后的刑法为防止不适当地扩大打击面,又把斡旋受贿的惩处对象限制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之内。按“制约关系说”,只有在行为人的职务对第三人的职务存在制约关系的情况下,收受贿赂的行为才纳入斡旋受贿的范畴,其结果必然是减小了对受贿罪的打击力度,使原本按一般受贿惩处的行为只能按斡旋受贿处理。通常情况下,职务越高,越不需要具体的部署、审批等行为,只需要指示、原则安排甚至暗示即可。

按“制约关系说”,还容易导致对职务越高的领导干部受贿越难按一般受贿惩处的现象发生。可见,无论是从立法意图还是从罪刑责任分析,“制约关系说”都不符合司法实践?“制约关系和工作联系说”面临“制约关系说”同样的问题。“非制约关系说”更符合立法原意,也更有利于依法打击受贿犯罪。我们赞同“非制约关系说”的观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754号案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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