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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的规则适用

发布时间:2022-08-03 来源:文章节选自图书《实务刑法评注》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版

减轻处罚

刑法条文】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立法沿革】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 年《刑法》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由“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调整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时,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整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并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

【法律适用答复、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问题的答复》(法研〔2012〕67 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2〕120号《关于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 “死刑”三个量刑幅度。

【刑参案例规则提炼】

《李小平等人故意伤害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第114号案例)、《程乃伟绑架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适用》(第182号案例)、《王宇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第772号案例)、《刘某贪污案——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第786号案例)、《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如何依据法定情节对罚金刑减轻适用》(第829号案例)、《王海旺非法经营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理解与适用》(第1237号案例)所涉规则提炼如下:

1.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能否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刑罚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作了如下明确答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种的刑罚’。”“在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相反的意见之前,《答复》确立的原则至今依然可以适用。”“以战时自伤案件为例……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即没有再适用减轻处罚的空间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必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方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第786 号案例)

2.罚金刑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罚金刑可以依据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减轻适用。”“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的依据并不完全相同,判处自由刑的依据因素不可能包括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但判处罚金刑却要考虑这一因素。”“鉴于量刑情节的调节结果理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对罚金刑受量刑情节调节的结果也应当进行表述,特别是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不同时从轻、减轻处罚时更应当表述清楚……”(第829 号案例)

3.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规则。《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第114号案例)“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确有一些案件在法定刑以内判处明显过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作为极‘特殊情况’,对极个别在法定最低刑内判处确实明显地罪刑不相适应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定要从严掌握,绝不能滥用。”(第182号案例)“案件是否具有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的特殊情况,通常并不取决于某一个情节,而是多个情节综合认定的结果。”(第1237号案例)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必要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第772号案例)换言之,“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原则的限制”。(第786 号案例)

【司法疑难解析】

1.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一并减轻的问题。本评注认为,减轻处罚的,适用减轻后的量刑幅度内的附加刑。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适用附加刑。主要考虑:《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2.跨档减轻处罚的问题。关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本评注主张对适用情形作适当限缩解释,即限于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对于具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或者所适用的情节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则可以视情跨档减轻处罚。特别是,在后者情形下,如果不允许跨档减轻处罚,但允许免除处罚,逻辑上似不周延,且难以实现罪刑均衡。当然,个案中跨档减轻处罚的,要尽量与控辩双方做好解释说理工作,最大限度实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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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刑法条文】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立法沿革】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 年《刑法》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由“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调整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时,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整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并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

【法律适用答复、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问题的答复》(法研〔2012〕67 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2〕120号《关于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 “死刑”三个量刑幅度。

【刑参案例规则提炼】

《李小平等人故意伤害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第114号案例)、《程乃伟绑架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适用》(第182号案例)、《王宇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第772号案例)、《刘某贪污案——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第786号案例)、《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如何依据法定情节对罚金刑减轻适用》(第829号案例)、《王海旺非法经营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理解与适用》(第1237号案例)所涉规则提炼如下:

1.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能否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刑罚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作了如下明确答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种的刑罚’。”“在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相反的意见之前,《答复》确立的原则至今依然可以适用。”“以战时自伤案件为例……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即没有再适用减轻处罚的空间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必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方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第786 号案例)

2.罚金刑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罚金刑可以依据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减轻适用。”“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的依据并不完全相同,判处自由刑的依据因素不可能包括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但判处罚金刑却要考虑这一因素。”“鉴于量刑情节的调节结果理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对罚金刑受量刑情节调节的结果也应当进行表述,特别是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不同时从轻、减轻处罚时更应当表述清楚……”(第829 号案例)

3.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规则。《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第114号案例)“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确有一些案件在法定刑以内判处明显过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作为极‘特殊情况’,对极个别在法定最低刑内判处确实明显地罪刑不相适应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定要从严掌握,绝不能滥用。”(第182号案例)“案件是否具有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的特殊情况,通常并不取决于某一个情节,而是多个情节综合认定的结果。”(第1237号案例)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必要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第772号案例)换言之,“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原则的限制”。(第786 号案例)

【司法疑难解析】

1.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一并减轻的问题。本评注认为,减轻处罚的,适用减轻后的量刑幅度内的附加刑。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适用附加刑。主要考虑:《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2.跨档减轻处罚的问题。关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本评注主张对适用情形作适当限缩解释,即限于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对于具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或者所适用的情节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则可以视情跨档减轻处罚。特别是,在后者情形下,如果不允许跨档减轻处罚,但允许免除处罚,逻辑上似不周延,且难以实现罪刑均衡。当然,个案中跨档减轻处罚的,要尽量与控辩双方做好解释说理工作,最大限度实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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