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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3-06-26 来源:正义网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增加了第二档法定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对于强迫交易罪具体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有直接经济损失、强迫交易的次数和人数、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该规定对“情节严重”具体认定进行了细化,但目前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规定。

  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强迫交易的手段特别恶劣、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一、“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两者的关系

  强迫交易罪属于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强迫交易罪的加重情节,升高了法定刑幅度。

  “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之间关系,实质上是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的关系,一个行为只有符合基本犯的成立条件,才可能因为具备加重情节进而成为对应的加重犯,因为加重情节使基本犯保护的法益受到更严重的侵犯,为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而适用加重的法定刑,故“情节特别严重”以成立“情节严重”为前提,“情节特别严重”的成立必须能够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故在认定该罪“情节特别严重”时也应从直接经济损失、强迫交易的次数和人数、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造成被害人伤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进行重点把握。

  二、司法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为了保持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多地法院结合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需要,纷纷出台关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为办案的参考和依据。

  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第60条关于对强迫交易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造成人员轻伤,或者轻微伤2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在“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强迫交易10次以上或者强迫10人以上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2013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其中对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三十次以上或者强迫三十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020年3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部分经济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的会议纪要》第26条对于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被害人轻伤的;2.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10次以上或者强迫10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由此可见,在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上,主要在造成被害人轻伤抑或是重伤,以及强迫交易的次数、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上存在分歧,而在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上均采取按照“情节严重”标准的10倍,下面笔者结合强迫交易罪及关联犯罪来展开论述上述认定的缘由,在此不再赘述。

  三、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

  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法定刑幅度,明显跨越了轻罪与重罪的界限,虽然“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待进一步明确,但并不能凭空产生,其认定的标准不仅必须符合“情节严重”的成立条件,也要与性质相近或者事实容易发生关联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比对和均衡判断,最后达到罪刑均衡的实质合理解释。

  强迫交易行为具有复合性,在事实认定上容易与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犯罪存在交叉竞合的关系,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侵害对象、行为方式及是否非法获利等方面存在高度交叉,可以通过分析非法占有程度、比较行为特征和压制反抗的程度予以区分,在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应从一重罪处罚。

  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保持强迫交易罪及关联犯罪在刑法条文中的协调性,在“情节特别严重”的司法认定应重点把握以下三点:第一,审查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过程中使用的暴力和威胁手段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为了强迫交易罪的两档法定刑幅度能与故意伤害罪中致人轻伤和重伤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均衡,在强迫交易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而致人重伤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浙江省将致人轻伤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河南省将致人重伤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需要说明的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若在强迫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就超过了强迫交易罪使用暴力的程度,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第二,审查行为人强迫他人交易的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对于如何认定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最高检专家组解答对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惯例一般可按照“情节严重”标准的5倍至10倍幅度予以把握,也可以参照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结合二罪的法定刑配置上来看,强迫交易罪相对于敲诈勒索罪是轻罪,参照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上限,故多地法院在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上均按照“情节严重”标准的10倍进行认定亦是不无道理。

  第三,审查行为人强迫他人从事交易的次数和人数以及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多个省份的法院结合自身的社会发展和司法现实按照“情节严重”认定强迫交易的次数、人数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标准的5倍或10倍幅度进行界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在我国采用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背景下,采取“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表述方式为司法在应对社会发展变化预留了空间,从而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最高检专家组解答对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亦认为应当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要加强类案检索和注重个案平衡,应给法官留足自由裁量的空间,避免出现类案不同判和法律适用机械化。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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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6 来源:正义网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增加了第二档法定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对于强迫交易罪具体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有直接经济损失、强迫交易的次数和人数、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该规定对“情节严重”具体认定进行了细化,但目前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规定。

  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强迫交易的手段特别恶劣、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一、“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两者的关系

  强迫交易罪属于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强迫交易罪的加重情节,升高了法定刑幅度。

  “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之间关系,实质上是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的关系,一个行为只有符合基本犯的成立条件,才可能因为具备加重情节进而成为对应的加重犯,因为加重情节使基本犯保护的法益受到更严重的侵犯,为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而适用加重的法定刑,故“情节特别严重”以成立“情节严重”为前提,“情节特别严重”的成立必须能够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故在认定该罪“情节特别严重”时也应从直接经济损失、强迫交易的次数和人数、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造成被害人伤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进行重点把握。

  二、司法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为了保持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多地法院结合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需要,纷纷出台关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为办案的参考和依据。

  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第60条关于对强迫交易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造成人员轻伤,或者轻微伤2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在“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强迫交易10次以上或者强迫10人以上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2013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其中对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三十次以上或者强迫三十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020年3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部分经济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的会议纪要》第26条对于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被害人轻伤的;2.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10次以上或者强迫10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由此可见,在强迫交易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上,主要在造成被害人轻伤抑或是重伤,以及强迫交易的次数、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上存在分歧,而在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上均采取按照“情节严重”标准的10倍,下面笔者结合强迫交易罪及关联犯罪来展开论述上述认定的缘由,在此不再赘述。

  三、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

  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法定刑幅度,明显跨越了轻罪与重罪的界限,虽然“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待进一步明确,但并不能凭空产生,其认定的标准不仅必须符合“情节严重”的成立条件,也要与性质相近或者事实容易发生关联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比对和均衡判断,最后达到罪刑均衡的实质合理解释。

  强迫交易行为具有复合性,在事实认定上容易与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犯罪存在交叉竞合的关系,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侵害对象、行为方式及是否非法获利等方面存在高度交叉,可以通过分析非法占有程度、比较行为特征和压制反抗的程度予以区分,在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应从一重罪处罚。

  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保持强迫交易罪及关联犯罪在刑法条文中的协调性,在“情节特别严重”的司法认定应重点把握以下三点:第一,审查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过程中使用的暴力和威胁手段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为了强迫交易罪的两档法定刑幅度能与故意伤害罪中致人轻伤和重伤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均衡,在强迫交易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而致人重伤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浙江省将致人轻伤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河南省将致人重伤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需要说明的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若在强迫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就超过了强迫交易罪使用暴力的程度,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第二,审查行为人强迫他人交易的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对于如何认定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最高检专家组解答对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惯例一般可按照“情节严重”标准的5倍至10倍幅度予以把握,也可以参照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结合二罪的法定刑配置上来看,强迫交易罪相对于敲诈勒索罪是轻罪,参照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上限,故多地法院在强迫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上均按照“情节严重”标准的10倍进行认定亦是不无道理。

  第三,审查行为人强迫他人从事交易的次数和人数以及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多个省份的法院结合自身的社会发展和司法现实按照“情节严重”认定强迫交易的次数、人数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标准的5倍或10倍幅度进行界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在我国采用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背景下,采取“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表述方式为司法在应对社会发展变化预留了空间,从而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最高检专家组解答对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亦认为应当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要加强类案检索和注重个案平衡,应给法官留足自由裁量的空间,避免出现类案不同判和法律适用机械化。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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