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鸿 严选律师
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既包括自己伪造、变造后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而使用的情形。具体包括: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如伪造、盗用或借用第三家银行的密押、伪造印鉴、伪造根本不存在的银行或著名银行的信用证等。如某银行收到香港一家银行来电,询问该行是否开出过编号为BOCB8--3560,金额169200美元的信用证,该证的开证申请人为西北某进出口公司,受益为人香港东南公司。该行经查阅案卷,立即回电通知未开出此证,同时索取影印件,发现该证系采取多年前的旧格式开立,本证申请人的名称早已改变,其中—个签字与当年正版印鉴不符。
2.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如装船提单、出口证、产地证、重量质量证书、检验报告、工厂清单、商业发票、装货单、仓库收据等等。实践中最常见的是伪造、变造提单,即利用空头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记载货物与实际装运货物严重不符的提单行骗。如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签订购买8500吨东欧螺纹钢的合同,并申请某银行开出金额为267万美元的信用证。因金额较大,该公司对外商提交的提单的真实性向国际商会海事局进行了查询,证实该船将装运的是化肥而不是钢材,提单显然是伪造的。
3.使用作废的信用证,如已过到期日或交单日的信用证,未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已经修改、撤销或注销的信用证等。另外,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和真实的附随单据、文件的,或者使用真实的信用证和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的,以及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和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的,均属于“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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