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 严选律师
盈科合肥 胡瑾刑辩律师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收购赃物,顾名思义,就是有偿取得赃物的行为。但并不是凡购买行为即构成本罪。因为,“‘收购’一词虽然从通常意义来说是从各处买进,似乎与购买区别不大,但收购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一般表示大量的、成批的购买之意,而不是一般的、零星的、偶尔的购买。因此……这里的购赃罪……应当指成批量的大量购买”。购买赃物的数量应是决定买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界限。此外,在收购赃物的行为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买赃自用的行为应该怎样处理。笔者认为,对于买赃自用的行为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根据《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以销赃罪论处。所谓买赃自用只是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赃物,与为赚取利润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收购赃物行为相比,主观恶性较轻。因此,只是偶尔买赃自用,数额较小的情形,依照《》第13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不能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上罚款或警告。只有情节严重(对此一般理解为一贯或大量购买赃物以及因购买赃物给国家、社会、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妨害司法活动等情况)的才构成收购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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