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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和其他各类证据。
    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的含义在上文论述阻止证人作证时已有阐释,在此不赘述。下面仅举两个案例用以具体说明。
    案例一:199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爱玉家为建房和邻居杨成恳发生殴打。在殴打中,邵爱玉的弟弟邵万月用锄头、砖头把杨成恳的头部打成重伤。次日,邵万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邵爱玉为帮弟弟开脱罪责,找到当时在打人现场,但未参与斗殴的祝必灶,要求其承担打人的责任,并开出条件:在祝必灶坐牢后,邵爱玉每年付给祝必灶1.5万元。同年6月15日,祝必灶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板有眼地“供述”了自己打伤杨成恳的经过。接着,邵爱玉还找到当时在打人现场的盛战福等人和不在现场的吕小健等人,让他们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证明是祝必灶打伤了杨成恳。随后,当地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对邵万月作出不起诉决定,邵万月被无罪释放。不久,当地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祝必灶有期徒刑4年。后经有关部门调查得以真相大白。在两年多后,法院再次审理当年的那起故意伤害案,祝必灶被当庭宣告无罪。宣判后,原以为自己没事的祝必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伪证罪执行逮捕。不久,当地法院以妨害作证罪、行贿罪判处邵爱玉有期徒刑9年,其余8人被以妨害作证罪或伪证罪分别判处5年零6个月到10个月的有期徒刑,而祝必灶则以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真正的打人者邵万月也被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邵爱玉为帮弟弟开脱罪责,要求未参与斗殴的祝必灶替其弟承担打人的责任,并允诺在祝必灶坐牢后,每年付给祝必灶1.5万元。虽然邵爱玉尚未实际支付这些欠款,但其允诺的行为已足以认定为本罪中的贿买手段。祝必灶身处邵万月打人现场,对案件情况是了解的。但其身份比较特殊。在邵万月伤害案中,祝必灶以其“投案自首”的行为证明邵万月是“无辜”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作为“证人”出现的。但是,“投案自首”又使祝必灶成为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一个人在一个刑事案件中的身份只能是惟一的,因祝必灶跟该案的诉讼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在第一次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只能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综上,被告人邵爱玉采用贿买的手段诱使知道案件情况的祝必灶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且主观上有妨害作证的犯罪故意,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例二:2001年5月,被告人徐才美的丈夫周崇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为帮助丈夫开脱罪责,徐才美找到周崇伟伤人时在场的老乡江仁通,希望江帮忙作证:事发当日周崇伟没有动手。徐向江承诺,等周出来后,一定会报答的。江认为自己当时站得远,没有看清现场情况,故没有答应作证。但此后徐多次找江,碍于老乡情面,江便答应帮这个忙。几天后,江去律师处作了笔录,并到公安、检察机关提供了周末动手的证词。此后,徐才美为江仁通介绍了女朋友,这样一来,江更觉得自己应该卖力帮忙为周开脱罪名。徐才美和江仁通还利用同乡关系,说服了周崇伟一案的证人洪某某等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周崇伟一案时,江仁通等人出庭作证,称事发时周崇伟并未动手打人。同年12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崇伟故意杀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周崇伟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周崇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周崇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江仁通等人再次出庭作假证。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事实不清,发回中院重新审理。此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经补充侦查后于2003年7月再次提起公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查明周崇伟殴打致人伤亡事实清楚,其后果严重,周崇伟在充足的证据面前仍无悔罪之意,依法应从严惩处,故于2003年9月一审判决周崇伟死刑。同年6月,徐才美和江仁通因涉嫌犯伪证罪被逮捕。10月,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指控徐、江犯伪证罪,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才美在妨害作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仁通在妨害作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认定被告人徐才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江仁通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本案中,被告人徐才美没有采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暴力、威胁、贿买方法。她先是利用同乡关系多次找到被告人江仁通,恳求其帮忙作伪证,并向江承诺,等周崇伟出来后,一定会报答的。后又为江仁通介绍了女朋友,使江觉得自己应该卖力帮忙才对。由此可见,被告人徐才美实际上采用了哀求、劝诱等手段,若其向江仁通许诺的报答是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还应认定为贿买。因此,徐才美为帮助丈夫逃避法律制裁,采用哀求、劝告、贿买等方法指使证人江仁通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所谓指使,根据《汉语大辞典(全新版)》的解释,是指:“出主意叫别人去做某事”。这里要研究的问题是:指使他人作伪证和教唆他人作伪证有什么区别?是否有必要将两者严格区分开来。从通常的文义来看,所谓教唆,是指:“怂恿指使(别人做坏事)”。按照该解释,指使是教唆的一种手段,教唆包含了指使,除指使外,还有怂恿。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教唆则有特定的含义,通常是指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实施教唆的方法不一而足,如收买、劝说、威胁、命令、强迫、请求、激将等。我们认为,在本罪中不宜将指使作过于狭隘的解释,认为指使是与暴力、胁迫等相区别的一种犯罪手段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本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可以近似地理解为教唆他人作伪证,指使的具体方法不一而足,可以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暴力、威胁、贿买等,也可以是其他一些方法,如劝告、嘱托、哀求、怂恿、引诱等。不管哪种方法,只要是被行为人用以让他人作伪证的,即可认定为本罪。这种解释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也有利于司法操作。
    所谓“他人”,前已述及,我们认为,既包括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也可以是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其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或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所谓“作伪证”,从可能文义的角度看,可以有以下几种解释:第一,证人作虚假证明,这是最狭义的;第二,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这是广义的,跟伪证罪中的规定基本一致;第三,所有知道案件情况或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和其他各类证据,这是最广义的。这里的其他各类证据包括诉讼法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我们认为,刑法在此既然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从严密刑事法网的角度考虑,采取第三种解释是妥当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中均有类似的规定。有这样一个案例:徐某伙同他人抢劫。案发后,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李某(徐某之母)听说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遂翻出家中的一本旧户口簿,将儿子徐某的出生年龄1985年4月5日涂改为1988年4月5日,拿给某派出所户籍警王某(另案处理),请求按照涂改后的出生年月出示年龄证明,同时送给王某600元的礼品。王某便依据户口簿中已改过的年龄出具了徐某的年龄证明,并交给公安侦查部门,后公安机关以徐某未满14周岁为由将其释放。在本案中,李某为帮儿子逃脱罪责,采用贿买的手段指使户籍警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与事实不符的书证,符合本罪主客观方面的要求,应该构成妨害作证罪。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罪行为人必须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如果行为人甲自己制作虚假证据,在此过程中要求他人乙予以帮助,最终也是由甲自己将虚假证据向司法机关提供。这样的情形不是由“他人”本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因此不能认定为甲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指使他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否可以认定为指使他人作伪证?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二是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显然,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立法者似乎认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和作伪证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行为方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粗略地分析,改变证言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原来作的证言是真实的,后来改变成假的了;第二,原来作的证言是假的,后来改变成真的了。第二种情况显然不能称之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第一种情况若不是“伪证”,那又是什么呢?所以,指使他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完全可以认定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可以构成本罪。
    要准确理解“指使他人作伪证”,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指使他人作伪证是否仅仅包括行为人“单纯”地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过程中,自己也参与了作伪证,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应该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定性:第一,行为人除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之外,仅仅为他人作伪证提供帮助,起到辅助的作用。通过前文对有关案例的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是复杂多样的。有些行为人将制作好的虚假证据材料叫被害人重新抄写一遍,对他人作伪证来说,这就是一种帮助行为。在这里,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和帮助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是同一的。对此不宜再另定罪名,只需以妨害作证罪一罪定罪即可。第二,行为人除实施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外,还单独实施作伪证的行为。如行为人甲除指使乙作伪证外,还独自向司法机关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显而易见,该情况下,行为人存在两个行为:一是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二是伪证行为。如果伪证行为触犯其他罪名(可能构成伪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可以妨害作证罪和相关罪名定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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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和其他各类证据。
    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的含义在上文论述阻止证人作证时已有阐释,在此不赘述。下面仅举两个案例用以具体说明。
    案例一:199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爱玉家为建房和邻居杨成恳发生殴打。在殴打中,邵爱玉的弟弟邵万月用锄头、砖头把杨成恳的头部打成重伤。次日,邵万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邵爱玉为帮弟弟开脱罪责,找到当时在打人现场,但未参与斗殴的祝必灶,要求其承担打人的责任,并开出条件:在祝必灶坐牢后,邵爱玉每年付给祝必灶1.5万元。同年6月15日,祝必灶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板有眼地“供述”了自己打伤杨成恳的经过。接着,邵爱玉还找到当时在打人现场的盛战福等人和不在现场的吕小健等人,让他们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证明是祝必灶打伤了杨成恳。随后,当地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对邵万月作出不起诉决定,邵万月被无罪释放。不久,当地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祝必灶有期徒刑4年。后经有关部门调查得以真相大白。在两年多后,法院再次审理当年的那起故意伤害案,祝必灶被当庭宣告无罪。宣判后,原以为自己没事的祝必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伪证罪执行逮捕。不久,当地法院以妨害作证罪、行贿罪判处邵爱玉有期徒刑9年,其余8人被以妨害作证罪或伪证罪分别判处5年零6个月到10个月的有期徒刑,而祝必灶则以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真正的打人者邵万月也被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邵爱玉为帮弟弟开脱罪责,要求未参与斗殴的祝必灶替其弟承担打人的责任,并允诺在祝必灶坐牢后,每年付给祝必灶1.5万元。虽然邵爱玉尚未实际支付这些欠款,但其允诺的行为已足以认定为本罪中的贿买手段。祝必灶身处邵万月打人现场,对案件情况是了解的。但其身份比较特殊。在邵万月伤害案中,祝必灶以其“投案自首”的行为证明邵万月是“无辜”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作为“证人”出现的。但是,“投案自首”又使祝必灶成为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一个人在一个刑事案件中的身份只能是惟一的,因祝必灶跟该案的诉讼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在第一次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只能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综上,被告人邵爱玉采用贿买的手段诱使知道案件情况的祝必灶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且主观上有妨害作证的犯罪故意,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例二:2001年5月,被告人徐才美的丈夫周崇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为帮助丈夫开脱罪责,徐才美找到周崇伟伤人时在场的老乡江仁通,希望江帮忙作证:事发当日周崇伟没有动手。徐向江承诺,等周出来后,一定会报答的。江认为自己当时站得远,没有看清现场情况,故没有答应作证。但此后徐多次找江,碍于老乡情面,江便答应帮这个忙。几天后,江去律师处作了笔录,并到公安、检察机关提供了周末动手的证词。此后,徐才美为江仁通介绍了女朋友,这样一来,江更觉得自己应该卖力帮忙为周开脱罪名。徐才美和江仁通还利用同乡关系,说服了周崇伟一案的证人洪某某等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周崇伟一案时,江仁通等人出庭作证,称事发时周崇伟并未动手打人。同年12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崇伟故意杀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周崇伟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周崇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周崇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江仁通等人再次出庭作假证。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事实不清,发回中院重新审理。此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经补充侦查后于2003年7月再次提起公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查明周崇伟殴打致人伤亡事实清楚,其后果严重,周崇伟在充足的证据面前仍无悔罪之意,依法应从严惩处,故于2003年9月一审判决周崇伟死刑。同年6月,徐才美和江仁通因涉嫌犯伪证罪被逮捕。10月,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指控徐、江犯伪证罪,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才美在妨害作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仁通在妨害作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认定被告人徐才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江仁通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本案中,被告人徐才美没有采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暴力、威胁、贿买方法。她先是利用同乡关系多次找到被告人江仁通,恳求其帮忙作伪证,并向江承诺,等周崇伟出来后,一定会报答的。后又为江仁通介绍了女朋友,使江觉得自己应该卖力帮忙才对。由此可见,被告人徐才美实际上采用了哀求、劝诱等手段,若其向江仁通许诺的报答是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还应认定为贿买。因此,徐才美为帮助丈夫逃避法律制裁,采用哀求、劝告、贿买等方法指使证人江仁通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所谓指使,根据《汉语大辞典(全新版)》的解释,是指:“出主意叫别人去做某事”。这里要研究的问题是:指使他人作伪证和教唆他人作伪证有什么区别?是否有必要将两者严格区分开来。从通常的文义来看,所谓教唆,是指:“怂恿指使(别人做坏事)”。按照该解释,指使是教唆的一种手段,教唆包含了指使,除指使外,还有怂恿。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教唆则有特定的含义,通常是指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实施教唆的方法不一而足,如收买、劝说、威胁、命令、强迫、请求、激将等。我们认为,在本罪中不宜将指使作过于狭隘的解释,认为指使是与暴力、胁迫等相区别的一种犯罪手段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本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可以近似地理解为教唆他人作伪证,指使的具体方法不一而足,可以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暴力、威胁、贿买等,也可以是其他一些方法,如劝告、嘱托、哀求、怂恿、引诱等。不管哪种方法,只要是被行为人用以让他人作伪证的,即可认定为本罪。这种解释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也有利于司法操作。
    所谓“他人”,前已述及,我们认为,既包括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也可以是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其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或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所谓“作伪证”,从可能文义的角度看,可以有以下几种解释:第一,证人作虚假证明,这是最狭义的;第二,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这是广义的,跟伪证罪中的规定基本一致;第三,所有知道案件情况或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和其他各类证据,这是最广义的。这里的其他各类证据包括诉讼法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我们认为,刑法在此既然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从严密刑事法网的角度考虑,采取第三种解释是妥当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中均有类似的规定。有这样一个案例:徐某伙同他人抢劫。案发后,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李某(徐某之母)听说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遂翻出家中的一本旧户口簿,将儿子徐某的出生年龄1985年4月5日涂改为1988年4月5日,拿给某派出所户籍警王某(另案处理),请求按照涂改后的出生年月出示年龄证明,同时送给王某600元的礼品。王某便依据户口簿中已改过的年龄出具了徐某的年龄证明,并交给公安侦查部门,后公安机关以徐某未满14周岁为由将其释放。在本案中,李某为帮儿子逃脱罪责,采用贿买的手段指使户籍警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与事实不符的书证,符合本罪主客观方面的要求,应该构成妨害作证罪。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罪行为人必须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如果行为人甲自己制作虚假证据,在此过程中要求他人乙予以帮助,最终也是由甲自己将虚假证据向司法机关提供。这样的情形不是由“他人”本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因此不能认定为甲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指使他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否可以认定为指使他人作伪证?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二是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显然,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立法者似乎认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和作伪证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行为方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粗略地分析,改变证言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原来作的证言是真实的,后来改变成假的了;第二,原来作的证言是假的,后来改变成真的了。第二种情况显然不能称之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第一种情况若不是“伪证”,那又是什么呢?所以,指使他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完全可以认定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可以构成本罪。
    要准确理解“指使他人作伪证”,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指使他人作伪证是否仅仅包括行为人“单纯”地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过程中,自己也参与了作伪证,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应该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定性:第一,行为人除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之外,仅仅为他人作伪证提供帮助,起到辅助的作用。通过前文对有关案例的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是复杂多样的。有些行为人将制作好的虚假证据材料叫被害人重新抄写一遍,对他人作伪证来说,这就是一种帮助行为。在这里,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和帮助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是同一的。对此不宜再另定罪名,只需以妨害作证罪一罪定罪即可。第二,行为人除实施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外,还单独实施作伪证的行为。如行为人甲除指使乙作伪证外,还独自向司法机关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显而易见,该情况下,行为人存在两个行为:一是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二是伪证行为。如果伪证行为触犯其他罪名(可能构成伪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可以妨害作证罪和相关罪名定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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