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立功 重大立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难区分。有疑问的主要是这样一类案件:犯罪分子甲检举、揭发的本是犯罪分子乙所犯的可能判处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行为,但是,当乙被抓获归案后,乙又实施了重大立功行为,导致其实际可能被判处的刑罚降到以下的,对甲是应当认定有一般立功表现,还是有重大立功表现?
我们认为,对上述案件中的甲,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主要理由在于:
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 )以是否属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案件”(为表述简洁,以下简称“重大案件,')作为区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标准,主要是因为在重大案件上的立功行为对社会的积极意义更大。从客观方面看,重大案件往往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安定因素,其侦破通常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在重大案件上有立功表现,有利于在更大程度上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有利于在更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从主观方面看,相对而言,犯罪分子若能在重大案件上有立功表现,往往更能表明其有悔过自新、改过向善的诚意。而以上这主客观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应当是在甲实施立功行为之时就已经客观确定的。换言之,即使重大案件的归案后,其又实施了立功行为,导致其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有所降低,也不能改变甲当初的立功行为对社会的积极意义的程度,不应因此降低对甲当初的立功行为的《》评价,否则便有失公平。
2.《 解释》 第7条第2款只是规定,重大案件的标准,是指、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以上刑罚等情形,而没有规定是指、被告人“依法应当”或者“实际”被判处以上刑罚等情形。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所谓“重大案件”,应当是指根据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之时就已经存在的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节,、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被告人归案后实际被判处的刑罚必须在以上。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8一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