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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公司资金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9

 

票据诈骗罪 伪造金融票证罪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李兰香票据诈骗案
裁判摘要:利用保管的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由于委托人身处异地和未能及时支付手续费的原因,不能及时归还办理完的公司的有关证章,其对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具有保管的义务,此种情形类似于公司财会人员利用公司证章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同的是前者是公司委托的财务人员,后者是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其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所以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仅是受委托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有关手续,在其完成公司有关手续的登记行为后,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由于被告人的身份不是新公司的成员,完成委托事项后仅是临时持有公司有关证章,而无权使用这些证章,对公司的财物不享有任何经营、管理权利,不能认定公司财物由其保管。因此,其冒领公司支票非法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既不属侵占,也不属职务侵占,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根据行为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是妥当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侵占罪。首先,本案不存在对物进行保管的前提。作为财产犯罪的侵占罪,不同于侵犯经济秩序犯罪,其所侵占的对象应当是具体的财产或者财产凭证。而在该行为中,被告人接受委托办理的事项是公司设立登记,其代为保管的是公司设立登记所需和所形成的证章,而非注册资金,这两点是存在差别的,不能以对于公司有关证章的保管的认定,来替代对于公司具体财产的保管的认定。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无需任何人具体保管。其次,被告人不是基于对物的保管关系实现对物的直接侵占。财产犯罪表现为对对象物的直接侵占、骗取或者毁损,因而具有直接性,作为财产犯罪的侵占罪自不例外。
第二,被告人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利用保管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该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进而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金融票据作为工具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通过开领、签发、使用支票等手段取得公司的资金并携款潜逃,具备票据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应无疑问。我们认为其行为属于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应当说,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权利人的印章开具票据并使用行为的具体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我们之所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冒用他人支票以真实、有效的支票即已存在为前提,是一种单纯的使用行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条件冒用他人名义开具并使用支票,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出票行为,尽管该出票行为具有表面上的真实性,但因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权利人的意志所为,根本上是一个伪造支票的行为,即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因而也是无效的。在这里,被告人利用其保管的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4集(总第39期,案例第307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一26页。执笔:仇晓敏;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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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 伪造金融票证罪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李兰香票据诈骗案
裁判摘要:利用保管的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由于委托人身处异地和未能及时支付手续费的原因,不能及时归还办理完的公司的有关证章,其对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具有保管的义务,此种情形类似于公司财会人员利用公司证章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同的是前者是公司委托的财务人员,后者是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其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所以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仅是受委托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有关手续,在其完成公司有关手续的登记行为后,委托事项已经完成。由于被告人的身份不是新公司的成员,完成委托事项后仅是临时持有公司有关证章,而无权使用这些证章,对公司的财物不享有任何经营、管理权利,不能认定公司财物由其保管。因此,其冒领公司支票非法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既不属侵占,也不属职务侵占,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根据行为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是妥当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侵占罪。首先,本案不存在对物进行保管的前提。作为财产犯罪的侵占罪,不同于侵犯经济秩序犯罪,其所侵占的对象应当是具体的财产或者财产凭证。而在该行为中,被告人接受委托办理的事项是公司设立登记,其代为保管的是公司设立登记所需和所形成的证章,而非注册资金,这两点是存在差别的,不能以对于公司有关证章的保管的认定,来替代对于公司具体财产的保管的认定。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无需任何人具体保管。其次,被告人不是基于对物的保管关系实现对物的直接侵占。财产犯罪表现为对对象物的直接侵占、骗取或者毁损,因而具有直接性,作为财产犯罪的侵占罪自不例外。
第二,被告人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利用保管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该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进而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金融票据作为工具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通过开领、签发、使用支票等手段取得公司的资金并携款潜逃,具备票据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应无疑问。我们认为其行为属于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应当说,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权利人的印章开具票据并使用行为的具体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我们之所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冒用他人支票以真实、有效的支票即已存在为前提,是一种单纯的使用行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条件冒用他人名义开具并使用支票,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出票行为,尽管该出票行为具有表面上的真实性,但因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权利人的意志所为,根本上是一个伪造支票的行为,即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因而也是无效的。在这里,被告人利用其保管的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4集(总第39期,案例第307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一26页。执笔:仇晓敏;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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