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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9

 

票据诈骗罪 已贴现的真实票据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
裁判摘要:没有利用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伙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此案存在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的争议。
根据《 刑法》 第19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被告人以欺骗的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其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贷款过程中,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权,而向银行隐瞒了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4集(总第49集,案例第387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一16页。执笔:刘红章;审编: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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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 已贴现的真实票据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
裁判摘要:没有利用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伙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此案存在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的争议。
根据《 刑法》 第19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被告人以欺骗的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其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贷款过程中,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权,而向银行隐瞒了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4集(总第49集,案例第387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一16页。执笔:刘红章;审编: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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