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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2013-08-27

庭立方:1、“重大损失”的认定。本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刑法条文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刑法第186的规定进行适用。根据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单位实施的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至4倍掌握。[4]笔者认为,由于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处理贷款时涉嫌的犯罪,可以视为本罪的对行犯,故确定本罪的“重大损失”,可以刑法第 186条的规定为依据。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标准确定为50—100万元以上,“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确定为300—500万元以上。单位实施的,以上述数额的2至4倍掌握。

2、“严重情节”的认定。除了“重大损失”外,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构成本罪。在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下,除了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外,笔者认为,如果有下列情形,可视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骗取巨额贷款从事高风险经营。如从事股票、期货交易。

(2)实施多次骗取的。这一次数可以限制为3次。

(3)因相同行为已受到相关机构行政处罚。

(4)因相同行为已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5)造成恶劣影响的。如导致金融机构信誉在国际市场上产生了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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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重情节”的认定。除了“重大损失”外,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构成本罪。在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下,除了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外,笔者认为,如果有下列情形,可视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骗取巨额贷款从事高风险经营。如从事股票、期货交易。

(2)实施多次骗取的。这一次数可以限制为3次。

(3)因相同行为已受到相关机构行政处罚。

(4)因相同行为已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5)造成恶劣影响的。如导致金融机构信誉在国际市场上产生了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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