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旭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阜阳市
发布时间:2013-09-10
庭立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应当认定为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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