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根据《》的规定结合网络赌博犯罪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网络赔博犯罪中所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网络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为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入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将上述第三种行为认定为“”的行为与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第303条规定的“”。)的精神也是相符的。因为第三种“”的行为人j表面上看是为赌博网站的地区代理人充当下级代理人,但是实质上该行为人本质上还是为赌博网站充当代理人,只不过中间介入了地区代理人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的前两种行为与“聚众赌博”行为的区分是明显的,第三种“”的行为与“聚众赌博”行为的区分不是十分明显,值得我们注意。“聚众赌博”行为与“”行为的区剔在于行为人是否发展了下级代理人,如果行为人只是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提供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招引赌博客户,没有再发展下级代理人的,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行为。如果不作此区分,那么在网络赌博中就没有“聚众赌博”行为存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