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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镜祥律师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Z某有效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发布时间:2016-10-10 00:00:00 浏览:7853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编号:
关键词:毒品案件
本案承办律师:苏镜祥

 

 

一、案情简介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于2015年1月11日在J区L路XXX号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袋白色晶体给杨某某,经鉴定含有甲基丙胺成分、净重0.52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Z某与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从被告人Z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当事人的情况,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具有无罪辩护的空间,但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提出量刑辩护思路。同时,考虑到本案属于轻刑案件,在审前阶段积极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一是本案系零包贩卖行为,数量极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本案系典型的零包贩卖行为,作案次数仅有一次,毒品数量极少,仅为0.52克;且本案所涉毒品、毒资都已被当场扣押,并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综合全案案情来看,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本案应“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符合的判处拘役刑的条件。


二是本案被告人系受人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根据侦查机关对Z某讯问材料可以清楚显示:被告人Z某是在不知情且意识、意志因素皆有所减弱的喝醉酒状态下,被动受到“幺弟”诱使而答应的;在本案中,Z某不是毒品所有者,而是受雇佣、指使负责将毒品交给买家,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也清楚表明:Z某并不是其检举的长期贩卖毒品的人,Z某在本案中系受指使帮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的人送毒品给证人杨某。可见,现有证据足以表明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Z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是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诱”情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清楚显示杨某作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此外,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不排除存在“双套引诱”情形,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幺弟”也可能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这一合理怀疑。尽管向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出售毒品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内容,对于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双套引诱”情形的,处刑时应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四是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悔罪的从宽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Z某在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完整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历次讯问中均稳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行为;且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深感自责,有非常明显的悔罪表现。对于自己犯罪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公正处罚,尽管家庭经济境况不佳,但被告人近亲属表示愿意接受法院作出的罚金刑。本案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五是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Z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吸毒等不良恶习,未有前科劣迹,现有证据表明Z某系第一次涉嫌贩卖毒品,是初犯;犯罪嫌疑人Z某刚刚成年、初涉社会,心智尚未足够成熟,因一时醉酒和生活费用一时困难,贪图小便宜,糊涂涉案,系偶犯。鉴于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办案结果


合议庭采纳了本律师的量刑辩护意见,但没有采纳辩护人建议的判处4个月拘役的刑期,而以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虑到被告人案发时正处于毒品犯罪的严打时期和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期限,六个月有期徒刑已属比较理想的量刑结果。

 

四、办案随笔


刑事辩护关乎被告人的命运,即使是轻刑案件,也与被告人的自由紧密相关。基于尽责、有效辩护伦理,辩护律师应当穷尽法律救济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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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镜祥律师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Z某有效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发布时间:2016-10-10 00:00:00 浏览:7853次

案件编号:
关键词:毒品案件
本案承办律师:苏镜祥

 

 

一、案情简介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于2015年1月11日在J区L路XXX号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袋白色晶体给杨某某,经鉴定含有甲基丙胺成分、净重0.52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Z某与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从被告人Z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当事人的情况,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具有无罪辩护的空间,但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提出量刑辩护思路。同时,考虑到本案属于轻刑案件,在审前阶段积极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一是本案系零包贩卖行为,数量极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本案系典型的零包贩卖行为,作案次数仅有一次,毒品数量极少,仅为0.52克;且本案所涉毒品、毒资都已被当场扣押,并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综合全案案情来看,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本案应“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符合的判处拘役刑的条件。


二是本案被告人系受人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根据侦查机关对Z某讯问材料可以清楚显示:被告人Z某是在不知情且意识、意志因素皆有所减弱的喝醉酒状态下,被动受到“幺弟”诱使而答应的;在本案中,Z某不是毒品所有者,而是受雇佣、指使负责将毒品交给买家,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也清楚表明:Z某并不是其检举的长期贩卖毒品的人,Z某在本案中系受指使帮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的人送毒品给证人杨某。可见,现有证据足以表明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Z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是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诱”情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清楚显示杨某作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此外,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不排除存在“双套引诱”情形,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幺弟”也可能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这一合理怀疑。尽管向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出售毒品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内容,对于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双套引诱”情形的,处刑时应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四是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悔罪的从宽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Z某在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完整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历次讯问中均稳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行为;且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深感自责,有非常明显的悔罪表现。对于自己犯罪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公正处罚,尽管家庭经济境况不佳,但被告人近亲属表示愿意接受法院作出的罚金刑。本案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五是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Z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吸毒等不良恶习,未有前科劣迹,现有证据表明Z某系第一次涉嫌贩卖毒品,是初犯;犯罪嫌疑人Z某刚刚成年、初涉社会,心智尚未足够成熟,因一时醉酒和生活费用一时困难,贪图小便宜,糊涂涉案,系偶犯。鉴于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办案结果


合议庭采纳了本律师的量刑辩护意见,但没有采纳辩护人建议的判处4个月拘役的刑期,而以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考虑到被告人案发时正处于毒品犯罪的严打时期和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期限,六个月有期徒刑已属比较理想的量刑结果。

 

四、办案随笔


刑事辩护关乎被告人的命运,即使是轻刑案件,也与被告人的自由紧密相关。基于尽责、有效辩护伦理,辩护律师应当穷尽法律救济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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