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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发布时间:2022-06-23 11:27:11 浏览:7164次 案例二维码

  •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杨某向新疆某信用社提供15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虚假贷款资料,申请五户联保贷款。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贾某、刘某等五人违反贷款发放规定,对借款人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借款人收入、还款能力、贷款用途不调查、不核实、不审核、不召开贷审会议,将386万元贷款发放给杨某。杨某取得贷款之后用于偿还欠款和个人花销,已无偿还能力。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尚有299万元贷款至今未归还。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贾某、刘某等五人违反贷款发放规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 辩护思路

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认真分析本案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刘某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1、其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身份;2、刘某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所规定的客观事实;3、本案涉及的三组贷款并未产生《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重大损失;4、刘某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故意。

  •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 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刘某系新疆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新疆某信用联社的劳务派遣人员,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刘某从事的是会计工作,对发放贷款的操作流程不清楚,也未进行过专业训练,客观上不具有故意的基础,对信用社主任安排签字也是履行工作的行为,不存在越权行为,即使在履行工作中存在瑕疵,也不能作为主观故意的判断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对发放贷款是明知的;被告人刘某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其只对被告人贾某报送的信贷业务调查材料的完整性、信息充分性、内容的一致性及格式的规范性进行审查,并不能落实贷款材料的真实性;本案的损失无法确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4条关于五类贷款的定义规定:“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只有在穷尽了一且救济手段之后贷款无法收回,才能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

  • 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一定要认真与当事人沟通,除了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之外,还需要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平时的行为是否规范,此次犯罪的原因等,任何细节都不能放过,可能会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有影响。律师在拿到案卷材料后,仔细阅卷,找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点并且确认辩护方向,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辩护奠定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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