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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审查环境行政执法检测报告等证据 ——乌某某污染环境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16:03:30 浏览:10075次 案例二维码

【辩护思路和要点】

这个案件的核心是证据辩护。一是现有的证据无法反映出采集后送检测的水样到底来源于哪个水池;二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环保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三是行政执法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经过转化,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四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乌某某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案情简介

Z市远见压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远见公司”)于1998年成立,乌某某为实际经营者,程某某主要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公司主要生产卫浴配件、模具加工和汽车配件加工,主要生产工具、流程包括:车床、压铸机、熔炉、磨床、烤箱、冷却池、钻孔机、冲床、清洗池、酸洗池、碱洗池等。2018年4月16日,Z市环境保护局对远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汽车配件生产加工项目正在生产,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经PVC管道排至厂区下水道。对该公司经PVC管道外排的及明渠排放的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取证后,经Z市环境检测站对车间内通过明渠排向外环境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值。

Z市环保局认为,远见公司实施了以利用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构成刑事犯罪,将该案移送到公安机关。该案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最终乌某某被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控方指控】

2016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在被告单位Z市远见压铸制品有限公司任总经理、生产主管期间,明知远见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生产加工汽车金属配件,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外。2018年4月16日,Z市环境保护局对远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加工汽车配件时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界环境,并对该公司排出的废水采样。经Z市环境检测站检测,废水中的镍浓度为14.5毫克/升、铜浓度为2.02毫克/升、锌浓度为8.70毫克/升、总铬浓度为30.1毫克/升,分别超过G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中规定限值的13.5倍、3.04倍、3.35倍、19.07倍。事后,被告单位远见公司向Z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2万元。

辩护思路

一、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监测样本来源

(一)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所采集的监测水样排向外环境

根据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以及监测报告,监测样品共有两个编号:CW18041601A和CW18041601B,CW18041601A项下共有4件样品,CW18041601B项下共有5件样品,被检测出污染物超标的样品编号为CW18041601B,来源于“**后水外排口”。

据远见公司提供的车间布局图(见图1)显示,车间外铝管清洗区有两个酸洗池和一个清洗池,车间内不锈钢清洗区有一个碱洗池和一个清水池,其中酸洗池和碱洗池都是封闭水池,清洗后的废水留置在水池中,并不排向外环境,只有清水池才会外排。

图 1

据远见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清洗工艺生产流程(见图2)显示,碱洗池需要加热,从而会产生蒸发,因而不需要外排。每天只需要补充清洗剂和洗衣粉。

图 2

从执法现场采集水样的照片及其他资料来看,无法确定监测出超标污染物的CW18041601B水样来自于排向外环境的沟渠还是来自于不排向外环境的碱洗池。对于不排向外环境的废水,不属于污染环境罪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方式,即使监测出污染物超标,也不宜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二)本案证据材料无法确认监测水样与环保执法现场采集水样的同一性

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显示:汽配项目表面清洗工序共有5个水池,水样来源于其中两个水池,但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反映出采集后送监测的水样到底来源于哪两个水池。

二、本案证据无法证实环保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时的首要条件即行政执法程序本身合法。

(一)对于排污企业需采集平均污水样

根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由于企业排污受生产工序等影响,各个时间段不同,因而需要多次采样并混合水样进行监测,本案证据材料当中,仅有一次监测采样。

(二)本案证据材料无法显示污水采样、存储的程序合法

环保行政执法对污水采集的样品容器、采样设备、存储方式等都有程序性规定,否则有可能造成样品被污染的情况,但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明材料。

(三)本案采样12天以后才做出鉴定结论

远见公司被环保行政部门检查是在2018年4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4月17日作出,处罚理由是“私设暗管”而非“污染物超标”。本案中,Z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时间为4月28日,与取样时间间隔12天,但是本案证据材料中无法反映这12天内如何保存相关样品,无法排除样品已受到污染的可能。

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相关证据材料,应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环保行政执法中的物证、书证等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取证都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

在本案的行政执法材料中,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中时间、编号、颜色、分析项目数都有明显的涂改痕迹,难以保证取样的程序合法。另外,如前所述,本案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明文件,在现有案卷材料中均无法体现。

四、本案中,乌某某不具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

(一)乌某某不具备“明知”污染环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远见公司未受过环保处罚

根据环保执法规定,地方环境监测站的监督性监测每年不少于1次,重点排污单位应增加到每年2-4次。即对于远见公司来说,每年至少会有一次环保检查。

汽配车间从2013年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在2013年至2018年案发的5年期间,远见公司在环保检查中未受过环保处罚,乌某某也无从得知汽配车间的环保超标情况。

2.汽配车间独立配套表面清洗设备

本案涉案的汽配车间是远见公司的一个非主营项目,乌某某虽然多年经营远见公司,但对于汽配生产项目并不熟悉,而且作为远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主要承担的工作一直是公司管理,并不涉及具体生产事务。

乌某某仅有高中学历,毕业后也没有从事过化学相关的工作,没有相关培训经历,加之汽配车间又是新的生产项目,乌某某不可能“明知”汽配车间排放的极少量废水会污染环境。

3.汽配生产加工项目无需单独报批环评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只有在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才需要重新申请环评。

省环境保护厅针对“已通过环评的企业生产设备部分需要进行修改增加,应该如何办理?”这一问题的回答中说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如果设备增加没有导致上述重大变化,则无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本案中,汽配项目的主要工艺和卫浴项目相同,且生产时间短、生产量很小,按照法律规定,无需单独再次报批环评。

4.镍和铬超标与乌某某签名采购的洗涤剂无关

远见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超标污染物是镍和铬。镍和铬都是重金属元素,来源于汽配车间清洗铝管和不锈钢管时的自然掉落。洗衣粉和除油剂都是常见的金属清洗剂,广泛用于各类金属材料表面清洗,均由表面活性剂及助洗剂配制而成,本身不含有铬和镍,也不会与金属反应产生铬和镍。即使乌某某确有签单购买洗涤剂,他也无法“明知”清洗工序会污染环境。

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乌某某签单购买的物料中有洗涤剂

乌某某等人在笔录中说远见公司购买物料时需要乌某某签名,但口供仅能证实签名购买物料的事实,而没有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所购买的物料是何种物品,无法印证乌某某确实明知远见公司购买的物料当中包含汽配项目的洗涤剂。

(二)乌某某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产生

本案案发之前乌某某不知汽配车间的具体生产工艺、洗水设备等流程,也不知排放废水的行为会污染环境。2018年4月远见公司被环保部门查处之后,乌某某即将工厂停产,并主动到公安部门配合调查。从一个正当商人对公司发展的预期,结合乌某某的供述及其一系列行为来看,乌某某不会希望公司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也没有“放任”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乌某某的客观行为反映出他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不符合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另外,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宜据此认定乌某某及远见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

办案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在Z市远见压铸制品有限公司任总经理、生产主管期间,明知远见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生产加工汽车金属配件,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外。2018年4月16日,环保部门对远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加工汽车配件时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界环境,并对该公司排出的废水采样。经检测,废水中的镍浓度为14.5毫克/升、铜浓度为2.02毫克/升、锌浓度为8.7毫克/升、总铬浓度为30.1毫克/升,分别超过G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中规定限值的13.5倍、3.04倍、3.35倍、19.07倍。事后,远见公司向环保部门缴纳罚款12万元。2018年10月26日、10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乌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对两被告人及两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乌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律师心得

一、行刑交叉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如何衔接

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刑行交叉案件,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行政执法证据是否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问题,但是理论上的探讨仍未停止,刑事诉讼理论学界对于何种证据可以转化,以及转化的合法性依据仍有不少争议。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实物证据可转化,而言词证据不可转化,主要原因在于实物证据有更强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且受到取证主体和取证方式的影响较小。除此之外,监测报告和鉴定意见虽然属于言辞证据,但其是由专业性较强、须经专业人士作出判断的言词证据,因此可以转化。

二、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如何转化

(一)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实物证据是否当然具有证据能力?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检认为“实物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再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经由检察机关审查判断后才能确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污染环境犯罪中,无法证明取样容器是否受到污染的情况下,取到的样本不得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物证。

(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言词证据是否一定不得转化?

笔者认为不能绝对化,对于能够合理解释或说明无法重新收集的原因,且该证言提取本身合法,能够保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监测报告等证据能否直接转化?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环境执法过程中的监测报告、检验报告等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也必须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其检材来源、检测过程、检测结果等违法的,影响其证据能力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三、律师对环境行政执法监测报告如何进行审查

(一)采样主体资质的审查

根据《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现场采样取证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或其他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采样人员可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对采样地点、采样过程进行记录,与样品一同作为检查证据。

(二)污染物监测数据的审查

对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审查,首要的就是审查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如上所述,监测机构需要有监测资质,其数据才能确保真实有效。除此之外,还要确定监测样本的取样具有代表性,这样才能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收集点位的审查

水污染物的采样点,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中规定:1、第一类污染物,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2、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3、在排放口必须设置排放标志、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四)采样程序的审查

1.样品来源问题

样品有无来源和提取经过记录;样品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样品是否充足、可靠。

2.取样容器的选择和清洗

在实务中,由于容器及瓶塞对样品的污染、容器及容器塞与样品发生反应、容器未清洗干净等原因,样品的监测数据会产生误差,因此应重视对此项的审查。

3.采样方式

采样一般可分为瞬时采样、平均混合采样、平均比例混合采样、连续比例混合采样、单独采样。不同的水样有不同的采样要求,违反相应采样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五)监测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1.监测主体资质的审查

现场采集样品应当交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其他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实施检测。

2.监测方法依据的审查

对于不同的污染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同的监测方法,有关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监测。如《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规范附表1第51项明确规定了水和污水中对锌的监测分析方法有6种:火焰原子吸收法、流动注射-在线富集火焰原子吸收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阳极溶出伏安法、示波极谱法、等离子发射光谱法。

3.监测标准的审查

有关法律法规中对不用类型的水域规定了不同排污标准。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有如下规定:1、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2、排入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检测报告的签字人审查

此部分应重点审查签字人是否有签字权、形式是否合法以及签字日期是否合法等。

在对环境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时,要做到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基本原则出发,结合个案特点,探索污染环境罪证据审查的一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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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审查环境行政执法检测报告等证据 ——乌某某污染环境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16:03:30 浏览:10075次

【辩护思路和要点】

这个案件的核心是证据辩护。一是现有的证据无法反映出采集后送检测的水样到底来源于哪个水池;二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环保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三是行政执法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经过转化,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四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乌某某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案情简介

Z市远见压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远见公司”)于1998年成立,乌某某为实际经营者,程某某主要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公司主要生产卫浴配件、模具加工和汽车配件加工,主要生产工具、流程包括:车床、压铸机、熔炉、磨床、烤箱、冷却池、钻孔机、冲床、清洗池、酸洗池、碱洗池等。2018年4月16日,Z市环境保护局对远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汽车配件生产加工项目正在生产,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经PVC管道排至厂区下水道。对该公司经PVC管道外排的及明渠排放的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取证后,经Z市环境检测站对车间内通过明渠排向外环境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值。

Z市环保局认为,远见公司实施了以利用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构成刑事犯罪,将该案移送到公安机关。该案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最终乌某某被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控方指控】

2016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在被告单位Z市远见压铸制品有限公司任总经理、生产主管期间,明知远见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生产加工汽车金属配件,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外。2018年4月16日,Z市环境保护局对远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加工汽车配件时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界环境,并对该公司排出的废水采样。经Z市环境检测站检测,废水中的镍浓度为14.5毫克/升、铜浓度为2.02毫克/升、锌浓度为8.70毫克/升、总铬浓度为30.1毫克/升,分别超过G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中规定限值的13.5倍、3.04倍、3.35倍、19.07倍。事后,被告单位远见公司向Z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2万元。

辩护思路

一、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监测样本来源

(一)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所采集的监测水样排向外环境

根据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以及监测报告,监测样品共有两个编号:CW18041601A和CW18041601B,CW18041601A项下共有4件样品,CW18041601B项下共有5件样品,被检测出污染物超标的样品编号为CW18041601B,来源于“**后水外排口”。

据远见公司提供的车间布局图(见图1)显示,车间外铝管清洗区有两个酸洗池和一个清洗池,车间内不锈钢清洗区有一个碱洗池和一个清水池,其中酸洗池和碱洗池都是封闭水池,清洗后的废水留置在水池中,并不排向外环境,只有清水池才会外排。

图 1

据远见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清洗工艺生产流程(见图2)显示,碱洗池需要加热,从而会产生蒸发,因而不需要外排。每天只需要补充清洗剂和洗衣粉。

图 2

从执法现场采集水样的照片及其他资料来看,无法确定监测出超标污染物的CW18041601B水样来自于排向外环境的沟渠还是来自于不排向外环境的碱洗池。对于不排向外环境的废水,不属于污染环境罪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方式,即使监测出污染物超标,也不宜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二)本案证据材料无法确认监测水样与环保执法现场采集水样的同一性

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显示:汽配项目表面清洗工序共有5个水池,水样来源于其中两个水池,但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反映出采集后送监测的水样到底来源于哪两个水池。

二、本案证据无法证实环保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时的首要条件即行政执法程序本身合法。

(一)对于排污企业需采集平均污水样

根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由于企业排污受生产工序等影响,各个时间段不同,因而需要多次采样并混合水样进行监测,本案证据材料当中,仅有一次监测采样。

(二)本案证据材料无法显示污水采样、存储的程序合法

环保行政执法对污水采集的样品容器、采样设备、存储方式等都有程序性规定,否则有可能造成样品被污染的情况,但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明材料。

(三)本案采样12天以后才做出鉴定结论

远见公司被环保行政部门检查是在2018年4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4月17日作出,处罚理由是“私设暗管”而非“污染物超标”。本案中,Z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时间为4月28日,与取样时间间隔12天,但是本案证据材料中无法反映这12天内如何保存相关样品,无法排除样品已受到污染的可能。

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相关证据材料,应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环保行政执法中的物证、书证等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取证都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

在本案的行政执法材料中,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中时间、编号、颜色、分析项目数都有明显的涂改痕迹,难以保证取样的程序合法。另外,如前所述,本案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明文件,在现有案卷材料中均无法体现。

四、本案中,乌某某不具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

(一)乌某某不具备“明知”污染环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远见公司未受过环保处罚

根据环保执法规定,地方环境监测站的监督性监测每年不少于1次,重点排污单位应增加到每年2-4次。即对于远见公司来说,每年至少会有一次环保检查。

汽配车间从2013年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在2013年至2018年案发的5年期间,远见公司在环保检查中未受过环保处罚,乌某某也无从得知汽配车间的环保超标情况。

2.汽配车间独立配套表面清洗设备

本案涉案的汽配车间是远见公司的一个非主营项目,乌某某虽然多年经营远见公司,但对于汽配生产项目并不熟悉,而且作为远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主要承担的工作一直是公司管理,并不涉及具体生产事务。

乌某某仅有高中学历,毕业后也没有从事过化学相关的工作,没有相关培训经历,加之汽配车间又是新的生产项目,乌某某不可能“明知”汽配车间排放的极少量废水会污染环境。

3.汽配生产加工项目无需单独报批环评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只有在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才需要重新申请环评。

省环境保护厅针对“已通过环评的企业生产设备部分需要进行修改增加,应该如何办理?”这一问题的回答中说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如果设备增加没有导致上述重大变化,则无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本案中,汽配项目的主要工艺和卫浴项目相同,且生产时间短、生产量很小,按照法律规定,无需单独再次报批环评。

4.镍和铬超标与乌某某签名采购的洗涤剂无关

远见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超标污染物是镍和铬。镍和铬都是重金属元素,来源于汽配车间清洗铝管和不锈钢管时的自然掉落。洗衣粉和除油剂都是常见的金属清洗剂,广泛用于各类金属材料表面清洗,均由表面活性剂及助洗剂配制而成,本身不含有铬和镍,也不会与金属反应产生铬和镍。即使乌某某确有签单购买洗涤剂,他也无法“明知”清洗工序会污染环境。

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乌某某签单购买的物料中有洗涤剂

乌某某等人在笔录中说远见公司购买物料时需要乌某某签名,但口供仅能证实签名购买物料的事实,而没有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所购买的物料是何种物品,无法印证乌某某确实明知远见公司购买的物料当中包含汽配项目的洗涤剂。

(二)乌某某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产生

本案案发之前乌某某不知汽配车间的具体生产工艺、洗水设备等流程,也不知排放废水的行为会污染环境。2018年4月远见公司被环保部门查处之后,乌某某即将工厂停产,并主动到公安部门配合调查。从一个正当商人对公司发展的预期,结合乌某某的供述及其一系列行为来看,乌某某不会希望公司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也没有“放任”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乌某某的客观行为反映出他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不符合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另外,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宜据此认定乌某某及远见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

办案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在Z市远见压铸制品有限公司任总经理、生产主管期间,明知远见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生产加工汽车金属配件,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外。2018年4月16日,环保部门对远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加工汽车配件时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界环境,并对该公司排出的废水采样。经检测,废水中的镍浓度为14.5毫克/升、铜浓度为2.02毫克/升、锌浓度为8.7毫克/升、总铬浓度为30.1毫克/升,分别超过G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中规定限值的13.5倍、3.04倍、3.35倍、19.07倍。事后,远见公司向环保部门缴纳罚款12万元。2018年10月26日、10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乌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对两被告人及两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乌某某、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乌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律师心得

一、行刑交叉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如何衔接

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刑行交叉案件,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行政执法证据是否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问题,但是理论上的探讨仍未停止,刑事诉讼理论学界对于何种证据可以转化,以及转化的合法性依据仍有不少争议。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实物证据可转化,而言词证据不可转化,主要原因在于实物证据有更强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且受到取证主体和取证方式的影响较小。除此之外,监测报告和鉴定意见虽然属于言辞证据,但其是由专业性较强、须经专业人士作出判断的言词证据,因此可以转化。

二、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如何转化

(一)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实物证据是否当然具有证据能力?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检认为“实物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再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经由检察机关审查判断后才能确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污染环境犯罪中,无法证明取样容器是否受到污染的情况下,取到的样本不得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物证。

(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言词证据是否一定不得转化?

笔者认为不能绝对化,对于能够合理解释或说明无法重新收集的原因,且该证言提取本身合法,能够保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监测报告等证据能否直接转化?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环境执法过程中的监测报告、检验报告等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也必须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其检材来源、检测过程、检测结果等违法的,影响其证据能力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三、律师对环境行政执法监测报告如何进行审查

(一)采样主体资质的审查

根据《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现场采样取证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或其他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采样人员可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对采样地点、采样过程进行记录,与样品一同作为检查证据。

(二)污染物监测数据的审查

对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审查,首要的就是审查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如上所述,监测机构需要有监测资质,其数据才能确保真实有效。除此之外,还要确定监测样本的取样具有代表性,这样才能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收集点位的审查

水污染物的采样点,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中规定:1、第一类污染物,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2、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3、在排放口必须设置排放标志、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四)采样程序的审查

1.样品来源问题

样品有无来源和提取经过记录;样品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样品是否充足、可靠。

2.取样容器的选择和清洗

在实务中,由于容器及瓶塞对样品的污染、容器及容器塞与样品发生反应、容器未清洗干净等原因,样品的监测数据会产生误差,因此应重视对此项的审查。

3.采样方式

采样一般可分为瞬时采样、平均混合采样、平均比例混合采样、连续比例混合采样、单独采样。不同的水样有不同的采样要求,违反相应采样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五)监测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1.监测主体资质的审查

现场采集样品应当交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其他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实施检测。

2.监测方法依据的审查

对于不同的污染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同的监测方法,有关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监测。如《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规范附表1第51项明确规定了水和污水中对锌的监测分析方法有6种:火焰原子吸收法、流动注射-在线富集火焰原子吸收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阳极溶出伏安法、示波极谱法、等离子发射光谱法。

3.监测标准的审查

有关法律法规中对不用类型的水域规定了不同排污标准。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有如下规定:1、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2、排入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检测报告的签字人审查

此部分应重点审查签字人是否有签字权、形式是否合法以及签字日期是否合法等。

在对环境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时,要做到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基本原则出发,结合个案特点,探索污染环境罪证据审查的一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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