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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葛晓波、史文科律师为其辩护,该案从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到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发布时间:2022-11-17 15:31:39 浏览:6659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114号

一、案情简介

1997年,身为国家公务人员的魏某某与被害人秦某相识,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03年,秦某告知魏某某自己已怀有身孕,魏某某担心奸情败露,与秦某发生矛盾,秦某到魏某某工作单位纠缠,魏某某便产生杀害秦某的想法。2003年9月,魏某某联系王某某表达杀害秦某的意愿,许诺事成后给其好处。王某某便将此事告知同居男友刘某某,刘某某同意加入。后三人商定由魏某某将秦某骗至出租屋后在食物中添加安眠药,待秦某熟睡后,由刘某某、王某某实施杀人行为。2003年9月22日晚,魏某某按照计划将秦某带至预谋地点,并按照计划实施杀人行为,被害人秦某遇害后,刘某某与王某某二人连夜将秦某的尸体运送至已废弃场院抛入井中。事后,魏某某给刘某某、王某某6万元,安排二人去外地躲避。至2021年,警方发现刘某某、王某某行踪,遂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在与家属沟通交流后,认为本案案发时间已久,案件事实情况存疑,现当事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本案在刑期上有一定辩护空间。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去人民检察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辩护人发现王某某在该案中作用较小,可以此作为辩护突破点。一审期间,当事人始终不愿承认其在魏某某提前预谋的事实,法官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判处其无期徒刑。上诉后,辩护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反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讲明利害关系,当事人最终愿意彻底认罪认罚,且在辩护人的积极推动下,当事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审法院在认定王某某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基础上,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辩护思路

辩 护 意 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葛晓波律师、史文科律师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王某某及阅卷了解案情,现就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可该罪名。

二、辩护人认为犯意由魏某某提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其起策划、组织、指挥的重要作用,刘某某负责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实行行为,该二人应为主犯;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

(一)杀害秦某的犯意由魏某某提出。

(二)杀害秦某前的预备工作由魏某某指挥,刘某某具体实施。

刘某某的供述与王某2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杀人后埋尸的想法由魏某某提出,埋尸地点由刘某某和魏某某共同选定,王某某并没有参与。

刘某某自述材料中提到商议时由魏某某想先想办法让他情妇服下安眠药,等她睡着后再下手。由此可见,犯罪地点由刘某某提出,犯罪方法由魏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商议:买安眠药的想法由魏某某提出,具体购买由刘某某负责

(三)杀害秦某过程中,魏某某与刘某某具体实施杀害秦某的行为,王某某仅起到辅助作用。

1、魏某某全程指挥、参与药晕秦某的过程。

魏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案发当天2003年9月22日16:45魏某某主动给王某某打电话,通话时间41秒;18:23魏某某主动给刘某某打电话,通话时间28秒,18:43刘某某给魏某某打电话,通话时间7秒。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魏某某的通话记录、证人秦某2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魏某某指挥王某某做饭、诱骗秦某到犯罪地点、药晕秦某后通知刘某某进行处理的,其全程指挥、参与药晕秦某的过程。

2、杀人抛尸行为均由刘某某实施,王某某仅是在一旁陪伴。

魏某某通话清单显示:2003年12月23日00:40和00:44魏某某主叫刘某某2通电话,分别通话19秒、10秒;00:44和00:58被叫(王某某)2通电话,分别通话12秒、22秒。

综上,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高度一致:在杀害秦某过程中,刘某某主要实施了杀人行为,王某某仅在一旁旁观,没有实行杀害行为,仅有事后帮忙捆绑尸体的行为;在抛尸过程中,也是由刘某某独自完成,王某某供述其根本没有同去抛尸现场,即使同去,刘某某供述其也没有参与抛尸埋尸行为魏某某的通话清单与二人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说明二人供述真实度高。

(四)杀害秦某抛尸后,魏某某指挥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制造秦某外出、被绑架的假象,并出资让二人外出躲避。

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秦某三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魏某某去秦某住处拿了一些衣物,指示刘某某进行丢弃制造秦某出门的假象,出资让刘某某、王某某外逃,在路上制造秦某被绑架的假象。

综上所述,杀害秦某的犯意由魏某某提出后,魏某某全程参与指挥杀害秦某并抛尸的预备、实施及事后制造假象的犯罪行为,刘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杀人、抛尸行为的关键行为,该二人应为主犯;王某某只是告知刘某某魏某某有杀害秦某的意图,起居间联系作用,在杀害秦某的实行行为中,仅帮助刘某某捆绑尸体。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王某某仅起到辅助作用,即使没有王某某,整个杀人抛尸的犯罪行为同样可以顺利实施,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三、被告人王某某彻底认罪悔罪。

本次庭审可以看出,王某某彻底认罪悔罪,并详细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五、王某某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其家属谅解。

事情发生后,王某某非常后悔,经常夜不能寐,悔不当初。王某某到案后,主动表示愿意请家人代为赔偿受害人,尽力争取受害人家人的谅解;现王某某家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六、王某某父母均已年近八旬,王某某一女儿一直由其妹照顾。

王某某父母均已年近八旬,老人已无法承受过多打击。另外,王某某最小的女儿一直由其妹代为照顾,自小丧失母爱。希望审判长可以酌情考虑相关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某在在整个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即使没有王某某,整个杀人抛尸的犯罪行为同样可以顺利实施,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彻底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其家属谅解。辩护人建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四、办案结果

    一审王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二审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办案心得

专业是律师生存之本,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断本案虽然罪名没有争议,但结合案发时间早,家属配合度高等情况,初步判定本案在刑期上有一定辩护空间。除专业外,沟通交流能力对辩护律师来讲也是不可或缺的技能。本案因当事人对法律理解不透彻,并抱有一定侥幸心理,一审中没有完全认罪,给本案刑期辩护带来一定难度。二审中,在辩护人的积极推动下,当事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同时,辩护人通过会见,多次与当事人王某某沟通交流,阐明法律规定,说明利害关系,当事人最终在二审庭审中彻底认罪认罚。

葛晓波律师、史文科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葛晓波律师、史文科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奉法扬鞭,勇往直前,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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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葛晓波、史文科律师为其辩护,该案从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到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114号

一、案情简介

1997年,身为国家公务人员的魏某某与被害人秦某相识,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03年,秦某告知魏某某自己已怀有身孕,魏某某担心奸情败露,与秦某发生矛盾,秦某到魏某某工作单位纠缠,魏某某便产生杀害秦某的想法。2003年9月,魏某某联系王某某表达杀害秦某的意愿,许诺事成后给其好处。王某某便将此事告知同居男友刘某某,刘某某同意加入。后三人商定由魏某某将秦某骗至出租屋后在食物中添加安眠药,待秦某熟睡后,由刘某某、王某某实施杀人行为。2003年9月22日晚,魏某某按照计划将秦某带至预谋地点,并按照计划实施杀人行为,被害人秦某遇害后,刘某某与王某某二人连夜将秦某的尸体运送至已废弃场院抛入井中。事后,魏某某给刘某某、王某某6万元,安排二人去外地躲避。至2021年,警方发现刘某某、王某某行踪,遂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在与家属沟通交流后,认为本案案发时间已久,案件事实情况存疑,现当事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本案在刑期上有一定辩护空间。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去人民检察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辩护人发现王某某在该案中作用较小,可以此作为辩护突破点。一审期间,当事人始终不愿承认其在魏某某提前预谋的事实,法官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判处其无期徒刑。上诉后,辩护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反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讲明利害关系,当事人最终愿意彻底认罪认罚,且在辩护人的积极推动下,当事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审法院在认定王某某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基础上,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辩护思路

辩 护 意 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葛晓波律师、史文科律师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王某某及阅卷了解案情,现就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可该罪名。

二、辩护人认为犯意由魏某某提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其起策划、组织、指挥的重要作用,刘某某负责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实行行为,该二人应为主犯;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

(一)杀害秦某的犯意由魏某某提出。

(二)杀害秦某前的预备工作由魏某某指挥,刘某某具体实施。

刘某某的供述与王某2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杀人后埋尸的想法由魏某某提出,埋尸地点由刘某某和魏某某共同选定,王某某并没有参与。

刘某某自述材料中提到商议时由魏某某想先想办法让他情妇服下安眠药,等她睡着后再下手。由此可见,犯罪地点由刘某某提出,犯罪方法由魏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商议:买安眠药的想法由魏某某提出,具体购买由刘某某负责

(三)杀害秦某过程中,魏某某与刘某某具体实施杀害秦某的行为,王某某仅起到辅助作用。

1、魏某某全程指挥、参与药晕秦某的过程。

魏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案发当天2003年9月22日16:45魏某某主动给王某某打电话,通话时间41秒;18:23魏某某主动给刘某某打电话,通话时间28秒,18:43刘某某给魏某某打电话,通话时间7秒。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魏某某的通话记录、证人秦某2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魏某某指挥王某某做饭、诱骗秦某到犯罪地点、药晕秦某后通知刘某某进行处理的,其全程指挥、参与药晕秦某的过程。

2、杀人抛尸行为均由刘某某实施,王某某仅是在一旁陪伴。

魏某某通话清单显示:2003年12月23日00:40和00:44魏某某主叫刘某某2通电话,分别通话19秒、10秒;00:44和00:58被叫(王某某)2通电话,分别通话12秒、22秒。

综上,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高度一致:在杀害秦某过程中,刘某某主要实施了杀人行为,王某某仅在一旁旁观,没有实行杀害行为,仅有事后帮忙捆绑尸体的行为;在抛尸过程中,也是由刘某某独自完成,王某某供述其根本没有同去抛尸现场,即使同去,刘某某供述其也没有参与抛尸埋尸行为魏某某的通话清单与二人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说明二人供述真实度高。

(四)杀害秦某抛尸后,魏某某指挥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制造秦某外出、被绑架的假象,并出资让二人外出躲避。

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秦某三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魏某某去秦某住处拿了一些衣物,指示刘某某进行丢弃制造秦某出门的假象,出资让刘某某、王某某外逃,在路上制造秦某被绑架的假象。

综上所述,杀害秦某的犯意由魏某某提出后,魏某某全程参与指挥杀害秦某并抛尸的预备、实施及事后制造假象的犯罪行为,刘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杀人、抛尸行为的关键行为,该二人应为主犯;王某某只是告知刘某某魏某某有杀害秦某的意图,起居间联系作用,在杀害秦某的实行行为中,仅帮助刘某某捆绑尸体。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王某某仅起到辅助作用,即使没有王某某,整个杀人抛尸的犯罪行为同样可以顺利实施,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三、被告人王某某彻底认罪悔罪。

本次庭审可以看出,王某某彻底认罪悔罪,并详细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五、王某某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其家属谅解。

事情发生后,王某某非常后悔,经常夜不能寐,悔不当初。王某某到案后,主动表示愿意请家人代为赔偿受害人,尽力争取受害人家人的谅解;现王某某家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六、王某某父母均已年近八旬,王某某一女儿一直由其妹照顾。

王某某父母均已年近八旬,老人已无法承受过多打击。另外,王某某最小的女儿一直由其妹代为照顾,自小丧失母爱。希望审判长可以酌情考虑相关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某在在整个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即使没有王某某,整个杀人抛尸的犯罪行为同样可以顺利实施,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彻底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其家属谅解。辩护人建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四、办案结果

    一审王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二审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办案心得

专业是律师生存之本,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断本案虽然罪名没有争议,但结合案发时间早,家属配合度高等情况,初步判定本案在刑期上有一定辩护空间。除专业外,沟通交流能力对辩护律师来讲也是不可或缺的技能。本案因当事人对法律理解不透彻,并抱有一定侥幸心理,一审中没有完全认罪,给本案刑期辩护带来一定难度。二审中,在辩护人的积极推动下,当事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同时,辩护人通过会见,多次与当事人王某某沟通交流,阐明法律规定,说明利害关系,当事人最终在二审庭审中彻底认罪认罚。

葛晓波律师、史文科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葛晓波律师、史文科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奉法扬鞭,勇往直前,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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