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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破起诉意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发布时间:2023-05-11 10:53:59 浏览:4230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16年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认缴资金1亿元,实际经营人M某某(已逮捕),下设A、B、C、D、E六个分公司。贾某(已逮捕)、王某某(已逮捕)、韩某某(已逮捕)、焦某某(已取保候审)等人为分公司业务经理。丁某、M某某、郭某某帮助M某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直至M某某资金链断裂。至2019年2月15日M某某资金链断裂,现有5000万元逾期不能兑付受害人。

本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M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4月25日向检察院移送起诉。

二、办案过程

       详阅案卷材料,提取关键笔录,制作笔录索引,以罪名构成要件为基础,逐一击破公安机关起诉意见

       李坤、樊攀律师接受委托时,案件已被移送至检察机关,二位律师在接受委托当天立即前往检察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仔细听取了委托人陈述。依据委托人所陈述的案件内容,二位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不同于其他非吸案件,委托人并不存在非吸案件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基本确定了本案委托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思路。

       此后,二位律师带着问题,多次详细查阅了案件全部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完全确定本案委托人并不够罪。为了检察官可以充分、快速了解本案事实内容,樊攀律师提取了案件关键证人证言并制作笔录索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为辩护要点起草不起诉法律意见,列举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起诉意见进行逐一击破。

      因本案涉及是否够罪,集资参与人频繁上访等问题,检察官办理案件十分慎重,李坤、樊攀二位律师在近一年的办案时间内,多次来往于滨海新区与蓟州区之间,提交书面法律意见,详细阐述辩护要点,该二位律师认真、严谨的办案态度,以及专业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官的充分肯定,并表示你们写的材料非常好,我们也认可你们的意见。

       终于,本案在历经11个月20天后,李坤、樊攀律师取得了胜利的消息,公安机关作出了撤回案件决定。委托人悬着近2年的心也终于可以放下,又可以回到正常的生活。委托人给樊律师打电话说,我终于又有心情去旅游了,我要和我的老姐妹们去赏花,话语中透出的喜悦深深地感染着我们,委托人在电话那头笑,而我们在感受法律公平正义所带给我们内心的幸福。

三、辩护思路

1.M某某非某公司业务员,其仅仅是一名自身遭受损失的集资参与人。M某某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业务培训,亦未按公司业务模式对外向不特定对象进行过宣传。

2.M某某未实施任何帮助某公司宣传、开展非吸业务之行为。首先,六名集资参与人知晓投资信息,非M某某有意主动告知。其次,六名集资参与人均是主动请求M某某帮忙介绍到某公司存款,非M某某主动介绍。再次,六名集资参与人的后续存款行为M某某均未参与且不知情。

3.M某某对于某公司对外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不知情,不具有主观故意。

4.M某某并未从六名集资参与人的储蓄行为中获取利益。

四、办案心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要求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为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2.因帮助行为而取得利益。而在我们办理的该件非吸案件中,委托人M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罪的共犯。  

       M某某虽然也介绍了其朋友购买理财产品,但有所区别的是,M某某是在与朋友闲聊过程中,或互相交流在外存款利息时无意提起,并不具有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宣传的特征。其次,M某某在介绍完理财产品后,并不参与其朋友的后续投资行为,卷内亦无任何证据证明M某某因介绍行为收取了好处费。因此,我们认为并不是在非吸过程中出现过就算提供帮助,如只要出现就构成共犯,那么是否印刷宣传品的企业、接收转账的银行、产品代销企业都应该算为非吸提供了间接帮助呢?显然并非如此,且司法实践中也从未对这些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追责。之所以对这些环节不能追责,原因就在于这些环节中企业或个人的行为与集资参与人投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无主观故意,并不能因为曾参与过该行为就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帮助犯。

       因此,审查嫌疑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应该切实查明其是否为公司员工,是否有在公开场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的主动性,是否因其帮助行为收取了利益,只有在上述特征均符合的情况下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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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破起诉意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发布时间:2023-05-11 10:53:59 浏览:4230次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16年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认缴资金1亿元,实际经营人M某某(已逮捕),下设A、B、C、D、E六个分公司。贾某(已逮捕)、王某某(已逮捕)、韩某某(已逮捕)、焦某某(已取保候审)等人为分公司业务经理。丁某、M某某、郭某某帮助M某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直至M某某资金链断裂。至2019年2月15日M某某资金链断裂,现有5000万元逾期不能兑付受害人。

本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M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4月25日向检察院移送起诉。

二、办案过程

       详阅案卷材料,提取关键笔录,制作笔录索引,以罪名构成要件为基础,逐一击破公安机关起诉意见

       李坤、樊攀律师接受委托时,案件已被移送至检察机关,二位律师在接受委托当天立即前往检察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仔细听取了委托人陈述。依据委托人所陈述的案件内容,二位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不同于其他非吸案件,委托人并不存在非吸案件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基本确定了本案委托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思路。

       此后,二位律师带着问题,多次详细查阅了案件全部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完全确定本案委托人并不够罪。为了检察官可以充分、快速了解本案事实内容,樊攀律师提取了案件关键证人证言并制作笔录索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为辩护要点起草不起诉法律意见,列举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起诉意见进行逐一击破。

      因本案涉及是否够罪,集资参与人频繁上访等问题,检察官办理案件十分慎重,李坤、樊攀二位律师在近一年的办案时间内,多次来往于滨海新区与蓟州区之间,提交书面法律意见,详细阐述辩护要点,该二位律师认真、严谨的办案态度,以及专业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官的充分肯定,并表示你们写的材料非常好,我们也认可你们的意见。

       终于,本案在历经11个月20天后,李坤、樊攀律师取得了胜利的消息,公安机关作出了撤回案件决定。委托人悬着近2年的心也终于可以放下,又可以回到正常的生活。委托人给樊律师打电话说,我终于又有心情去旅游了,我要和我的老姐妹们去赏花,话语中透出的喜悦深深地感染着我们,委托人在电话那头笑,而我们在感受法律公平正义所带给我们内心的幸福。

三、辩护思路

1.M某某非某公司业务员,其仅仅是一名自身遭受损失的集资参与人。M某某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业务培训,亦未按公司业务模式对外向不特定对象进行过宣传。

2.M某某未实施任何帮助某公司宣传、开展非吸业务之行为。首先,六名集资参与人知晓投资信息,非M某某有意主动告知。其次,六名集资参与人均是主动请求M某某帮忙介绍到某公司存款,非M某某主动介绍。再次,六名集资参与人的后续存款行为M某某均未参与且不知情。

3.M某某对于某公司对外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不知情,不具有主观故意。

4.M某某并未从六名集资参与人的储蓄行为中获取利益。

四、办案心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要求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为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2.因帮助行为而取得利益。而在我们办理的该件非吸案件中,委托人M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罪的共犯。  

       M某某虽然也介绍了其朋友购买理财产品,但有所区别的是,M某某是在与朋友闲聊过程中,或互相交流在外存款利息时无意提起,并不具有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宣传的特征。其次,M某某在介绍完理财产品后,并不参与其朋友的后续投资行为,卷内亦无任何证据证明M某某因介绍行为收取了好处费。因此,我们认为并不是在非吸过程中出现过就算提供帮助,如只要出现就构成共犯,那么是否印刷宣传品的企业、接收转账的银行、产品代销企业都应该算为非吸提供了间接帮助呢?显然并非如此,且司法实践中也从未对这些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追责。之所以对这些环节不能追责,原因就在于这些环节中企业或个人的行为与集资参与人投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无主观故意,并不能因为曾参与过该行为就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帮助犯。

       因此,审查嫌疑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应该切实查明其是否为公司员工,是否有在公开场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的主动性,是否因其帮助行为收取了利益,只有在上述特征均符合的情况下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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