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黄某借用他人注册的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将卫生、财会等不同门类国家职业资格考试、职称考试等试卷包装成“名师团队”、“内部渠道”、“65%押题率”、“95%过关率”等“押题试卷”,进行售卖,且在网络上先后设立“过乐网”、“好考网”等多个网站发布出售。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
二、办案过程
一审阶段:辩护人在会见当事人、仔细阅卷后对案情进行了充分了解,积极地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二审阶段:辩护人积极会见当事人,就补充材料进行质证并提请调取证据,向法院申请二次开庭、提交证据及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一审阶段:
辩护人认为,人指控构成诈骗罪定性错误,证明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大量电子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诈骗罪定性错误
1、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告人的试题来源于233网站、考试宝典、圣才教育及正规出版书籍,上述三个网站均有大量的博士、硕士、导师、高级讲师、研究员、注册造价师、一级建筑师、美国注册会计师,可见,对于名师团队,被告人并非虚构;
2、被告人通过低价购买题库,经专门人员的加工和编辑后,再高价倒卖出去的行为,并不属于犯罪行为;
3、被告人在网络上宣传“内部渠道”、“65%押题率”、“95%过关率”、“押题试卷”的行为,只是为了博人眼球,吸引消费者注意,以此获得交易的机会,并不属于犯罪行为;
4、受害人明知所谓的押题不可能是完全一样、一字不差的题,受害人并不存在认识错误。
综上,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未实施核心诈骗行为,受害人也未因被告人的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中存在非法证据
1、根据《》第12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8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6条,本案中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或讯问人签名,且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均没有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5条,均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11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规定》,本案中大量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提取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本案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本案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23万元,但并未对金额作具体审计,本案受害人的数量、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付款金额、有无退款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
2、本案侦查机关仅对江苏地区的14个人做了询问笔录,在14份笔录中,有三份笔录存在完全一样的情况,标点符号、错别字均一样,且大多为猜测性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8条,的猜测性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此外,全案中只有这14份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这14个人的合计金额为35748元,若要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责任,只能以35748元的数额追究,
综上可见,本案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审阶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而非刑事诈骗,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1、本案存在定性错误。被告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在网络上宣传“内部渠道”、“65%押题率”、“95%过关率”、“押题试卷”的行为仅是虚假宣传,不构成犯罪,更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本案存在大量非法证据。第一,本案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提取过程不符合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本案对于诈骗金额的认定不符合统计学的规定,更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四、办案结果
1、维持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苏XXXX刑初XX号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十三年,并处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办案心得
1、诈骗成为新的“口袋罪”,这在全国成为新常态;
2、所谓的十几万受害人,只有14个人在江苏地区,互联网犯罪的管辖权变得无边无际,更何况办案机关“创造联结点”,制造管辖权;3、14名受害人中有5名通过了考试,本案刑民没有了交叉,哪怕是一点欺诈,也是诈骗犯罪了,刑事的穿透性也无边无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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