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被告人范某某、房某与毛某某注册成立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2019年6月至2021年1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房某与毛某某以区块链技术、IPFS分布式存储作为宣传,推出“XX联盟”项目,向社会公众销售存储服务器(“矿机”)及其配套软件,以及托管运营服务(“挖矿”),挖取FIL币,以此获取收益。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房某以“挖矿”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获得加入资格并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迅速开展工作。首先,多次会见当事人,在面对面的交流中,深入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包括 XX 公司的运营模式、“XX联盟”项目的具体操作细节、被告人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参与程度等信息。同时,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案件卷宗,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影响案件走向的细节。在充分掌握案情的基础上,辩护人积极主动地与承办法官、检察官就案件展开多轮交流、沟通。在交流过程中,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详细阐述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和看法,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力求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三、辩护思路
一审阶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设立的“XX联盟”项目是在区块链IPFS分布式存储的背景下,通过行业推广、销售矿机,以“挖矿”为实,实现赚取具有资产属性的FIL币的目的,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产业模式,并非犯罪活动,更与人所指控的罪名无关,当属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实体角度分析,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所从事的“XX联盟”挖矿项目完全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本案中,XX公司销售的矿机和挖矿获得的FIL币都是真实存在,且具有资产属性的,XX公司为推广其项目,以矿机的销售数量作为销售返利的计算依据,并不是公诉人所认为的“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完全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根据专家陈xx、周xx在《经营性传销活动不是处罚的对象》中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不宜再将传销组织有层级、外观上有“拉人头”的嫌疑,但上一级成员的提成主要以下一级的商品销售额(而非主要以“人头数”)作为计酬依据的情形认定为犯罪,将其作为行政违法足矣,人为扩大刑事处罚范围,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在《房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中,多名专家得出论证结论:无论是从XX公司销售“矿机”的商业模式观察,还是从社会投资者购买“矿机”的投资实质分析,房某、范某某、毛某某等主要股东,既没有骗取社会投资者的资金,也没有非法侵占其财产,更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与目的均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罪以诈骗为本质的主客观特征,不构成犯罪。
(二)从程序角度分析,本案的管辖、回避、证据,均存在诸多违法的问题。
1、2021年8月30日,《受案登记表》中的受案意见为:“尚不能确定此案件是否立案和管辖,建议初查。”而当天就在《立案登记书》中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可见,其在对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立案举棋不定的情况下决定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本案中涉嫌犯罪地、居住地、单位登记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为保障犯罪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本案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2、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范某某、房某均提到,有多名办案人员多次说公检法对此案件早已达成一致意见。文书卷序号第15,页号40-41的政法委会议记录,只有目录,没有内容,未向法庭出示,对此,在没有出示释疑之前,辩护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公检法在政法委牵头下已对此案作出明确定性。此外,本案承办法官z某某,在本案完全符合刑诉法第206条中止审理的情况下,未不中止审理,还在疫情防控期间,辩护人出行不便且出示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召开庭前会议。因此,辩护人认为,XX县法院、承办法官z某某应当回避。
3、本案的言词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存在指供、诱供、逼供的重大嫌疑,辩护人多次申请调取全案的录音录像,但公诉人至今仍未提供。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无法补正、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全案言词证据,均应当予以排除。
4、为本案提供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资质的范围,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能力,应当不予采信。
5、本案的电子证据,在收集、提取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规的操作,违背了针对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定,且至庭审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补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有电子数据均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达到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二审阶段: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进一步做出分析:
(一)刑法层面
1、房某等人通过XX公司开展挖矿业务中涉及到的FIL币不同于以往成案中的“空气币”,而是受到境外主流市场认可的主流币之一。从房某的交代以及可以检索到的材料来看,FIL币与IPFS应用价值相挂钩,而非单纯的口头宣传营销,其价值共识在境外有着相对可靠的基础,这一点明显有别于其他打着虚拟币噱头进行传销的犯罪活动。
2、不同于一般的虚拟货币,Filecoin网络提出了明确的应用场景,在项目初期存储特定数据是出于性能测试和拓宽节点需要。
3、为维护安全和提升收益,FIL官方设立了特殊机制,XX公司无法操纵。从挖矿业务模式来看,FIL币的获取逻辑、手续流程、市场反馈均是公开透明的,基于区块链算法及IPFS协议工作室的官方规则,在协议工作室官网及IPFS协议、FIL币白皮书中均能够检索,XX公司并无能力进行操纵控制或者决定。
综上,由于Filecoin网络在机制上本身就需要交纳质押币作为入门基础条件,需要壮大参与人数保障全网的安全性,同时需要依附大平台以提升个人用户的挖矿收益,因此本案件体现了诸多与传统虚拟货币类已决传销类案件截然不同的若干特点,这些特点值得引起办案部门充分重视,并在侦查过程中全面取证并审慎材料证据背后体现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即使本案中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团队计酬的方式,那也应该仅构成行政违法,并未达到传销罪的构成要件
1、XX公司售卖真实矿机,而矿机是挖币的必要条件而非要求用户缴纳的入门费;
2、从盈利模式来看,其商业利润点主要是获取挖币收益,而非从发展下线的人员中抽取人头费;
3、XX公司用户收益主要来源于挖币,而非吸纳新成员抽成;
4、XX公司经营重心在于销售产品和优化服务,其组织维系不需要不断发展下线“借新还旧”;
5、XX公司对于产品的推广销售有统一的规章制度管理,且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综上,本案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即便存在夸大公司实力等宣传部当之处,也更宜作为行政违法处理。
四、办案结果
1、维持江苏省XX县人民法院(XXXX)苏XXX刑初XX号对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六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一百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数字货币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五、办案心得
如今,加密货币已渗透到世界的各个角落,在欧美,它是机构资产配置的新选项,特朗普定义:国家重要战略储备物资---在拉美与非洲,它是成为对抗恶性通胀与金融封锁的生命线---在东大被一刀切---交易所、挖矿---纷纷逃离---重监管、防金融风险,还是远离文明,尚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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