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受XX会计公司委派,担任蒋某所实控的贵州XX、XX、XX三家公司的兼职会计。2020年11月,被告人刘某同时为蒋某所实控的XX、XX、XX三家公司代记账。2021年3月,被告人刘某向上述六家公司提出辞职,不再做账。被告人刘某在其任职期间,帮助蒋某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
二、办案过程
本案当事人刘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投案,存在自首情节,且对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在会见当事人、仔细阅卷后对案情进行了充分了解,积极地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会计,其仅根据蒋某的安排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并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不构成犯罪。具体原因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不存在受蒋某的指令,在明知其无真实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协助其制作虚假财务账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进销项发票、申报税款、应对税务函调的行为。
第一,蒋某在其供述中未提到刘某,也未提到指令;第二,被告人刘某的工作就是兼职做账,根本无法知晓蒋某的公司是否有真实的生产加工;被告人刘某配合虚开25.66万元发票的行为,是基于交易真实存在而实行的,且是以把账做平为目的,而非“假报出口”的目的;第三,被告人刘某没有特意制作虚假的财务账册,且经常向蒋某等人要发票,而蒋某经常推迟给进项发票,刘某在发现不对劲之后,就表示不做账了;第四,被告人刘某作为一个代记账的会计,从事统计进销项发票、申报税款等本职工作,没有做过《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中的关键退税资料。
(二)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刘某只是一名代做账的兼职会计,在2020年11月之后,做账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业务票据不匹配的问题,并多次询问蒋某,而蒋某一味搪塞,这使得刘某感觉公司不正常,并主动提出辞职,之后也未拿到应得工资。故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
(三)被告人刘某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客观行为。
被告人刘某因个体运输没有发票才找人购买,且该发票仅在代记账时用于平账,并没有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部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四种行为。
(四)被告人刘某的共犯问题
作为共犯处理,对于刘某是否帮助报关、帮助国内生产和贸易、帮助提供报税发票,要审查有无事先明知、通谋、共同利益、实际分享利润等因素,对于上述因素,刘某都不具有,特别是共同利益、实际分享利润,刘某不仅没有,甚至还被克扣了基本工资。
(五)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
第一,被告人刘某的多次供述笔录均不一样,在法庭调查时,包括刘某在内的多名被告都提到,自己因害怕而在公安提前做好的笔录上签字。因此,辩护人产生了合理怀疑,并要求申请调取刘某的录音录像,法庭以太久没有保存为由而未提供。在此情况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自述书》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8.5特大骗取出口退税的审计报告》(下称“该审计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1、案卷中未发现有xx公安的委托鉴定申请书;
2、该审计报告的标题和编号不相符,其属性不明;
3、该审计报告的委托审计事项过于宽泛;
4、该审计报告中的分析说明部分仅有“根据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提代的检材进行审计”,而没有标准、依据、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分析论证过程、推导过程等内容;
5、该审计报告中,被告人刘某的涉案金额和王xx几乎完全一样,且未明确计算标准、分析论证过程、计算过程等内容。
6、《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1名和1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该审计报告的签名、盖章是不符合规定的。
综上,辩护人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三年,三年,人民币八万元。
五、办案心得
检察院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给出的量刑建议是五年五个月。辩护人着重针对多处违法问题进行辩护,例如《关于8.5特大骗取出口退税的审计报告》,辩护人在法庭上强调一定要灭了此审计报告。由于本案涉案人员较多,几十个被告人都已判决,且均适用这份问题重重的审计报告,若审计报告被灭,之前法院的判决效力将荡然无存,此种后果很严重。合议庭在权衡利弊后,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在全国多次分享《辩护人应勇于开辟新战场》,其中的一个战场就是如何打掉各类违法的鉴定意见,这在眼下司法失序的情况下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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