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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四川环境监管失职第一案,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本网律师为其提供最佳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2635次 案例二维码

为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党组成员辩护
为你辩护网康怀宇律师

案件编号:GY05016

相关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环境监管失职罪

编者按:法律不仅是裁判规范,而且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因此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就是说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简而言之,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所以具有社会性。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德)罗森贝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S某委托,由四川S律师事务所指派,在S某被控环境监管失职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S某当庭承认自己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职,并表达了认罪、悔罪的态度。鉴于此,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尽管如此,本辩护人仍然想基于独立辩护的律师职责,恳请法庭考虑以下事实,对S某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408条之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即本罪要求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具备“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即具备“严重过失”。在客观上具备“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后果上“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依据《刑法》的这一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被告人S某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也很轻微。

一,客观方面,被告人S某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正确履行了环境监管的职责。主观方面,S某也只具有较轻程度的过失。

本辩护人将从正反两面具体分析S某已经履行和未能完全履行的职责。

(一)已经履行的职责。

被告人S某作为担负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监管者(而非具体实施者)所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

1、2004年2月23日,当S某接到污水处理厂关于“氨味很浓”的电话报告后,便当即要求污水处理厂“赶紧采样分析”,并要求“如果有异常情况立即向我报告”。

2、2004年2月27日,S某、Z某、(Z)某在X区长的带领下到污水处理厂检查工作,当得知污水处理厂的分析采样结果表明污水中氨氮含量超标严重并听说下游有死鱼的情况后,S某立即指示(Z)某和Z某分别安排工作人员对Q公司排出的污水进行监测及对Q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理。紧接着,S某带领Z某、(Z)某到金堂去了解情况(但经实地观察和向当地监测站人员了解,并未发现有死鱼的情况)。

3、在获得确切的监测数据和监理报告后,2004年3月2日,向区政府和省、市环保局作了汇报,并向Q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

应当指出的是,在上述时间的间隔中,S某同样在履行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必须强调,这些职责虽然与对本次污染的监管无关,但同样是国家安排她履行的职责。这些职责包括:2月23日至25日,到某地参加市上的监测工作会议;回来后立即着手写“创模”材料和《地表水水域功能达标率请示》;2月26日上午又去参加区人大教科文卫工作会议;下午则听取了办公室主任开完会后所作的情况汇报。27日安排了监测监理工作之后,并到该地了解情况之后,接下来,2月28日和29日是周六和周日,S某正常休息。3月1日(2月并无30日和31日)上午,S某又到宣传部商量“创模”宣传工作,并于中午向X区长汇报了“创模”工作情况。下午到政府,找建设局和财政局办环保部门的事情,4点又到区委目标办找主任一起商量“创模”事宜。回办公室时已经是5点多。所有这些职责,均是S某应当履行的公务(以及法定休息时间);S某并未因处理私人事务而疏于履行其环境监管职责。

4、除此之外,还需要特别强调指出:在从2月23日至3月1日的全过程中,S某均多次向环保局局长赖某进行过汇报。这样的汇报都是及时而充分的。一共有五次:第1次:2月23日,S某接到污水长电话后即向赖某进行汇报,赖同意了宋提出的“要求污水厂继续观察,有异常立即报告;发生异常后再安排测试和监察”等各项措施。第2次:2月27日,S某在去某地了解情况前,也向赖局长进行了电话汇报,赖同意宋的安排。第3次:去该地回来后,S某又于27日下午6时左右向赖局长、X区长汇报了到某地去了解的情况。第4次:3月1日下午5时,S某办完工作回局后,与赖局长一起开会,研究了Q公司的情况,并制定了向政府报告、要求Q公司整改、加大监理所的监察力度等三项措施。3月2日,得到监测数据发现严重超标后,S某又立即给赖局长打电话汇报了情况,赖要求通知Q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来说说情况。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S某作为协助局长分管环境监测的副局长,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采取了包括要求污水厂采样分析及时上报异常情况,向监测站、监理所安排工作;亲自到下游了解情况等各项措施。必须指出,S某是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而非具体从事环境监管技术性职责的人员,S某的职责范围也只能限于作出决策和安排工作而非具体从事技术工作。本辩护人认为,S某基本上完整、认真、及时地履行了其管理、决策和安排工作的各项职能。而且,其动机与目的是好的,是为了抓住Q公司排污的有力证据,制止污染、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同时,在各个环节中,S某还及时地向环保局局长作出了汇报,在得到批准或同意后才采取的相应措施,不存在独断专行、主观臆断的情况。

(二)没有完全履行的职责。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S某在2个环节上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故而存在重大过失。这两个环节是:

1、2月23日,S某在接到污水厂周厂长电话报告后,“未及时安排环保局监测站进行监测,也未对所发生的水质污染异常情况的原因和污染源进行调查和处理。”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是有欠妥当的。

之所以“未及时安排环保局监测站进行监测,也未对所发生的水质污染异常情况的原因和污染源进行调查和处理。”,完全是基于以下四条合理根据:

第一,污水厂只是以电话方式进行了口头报告,报告的内容是“氨味浓”。从报告方式上看,在没有任何检测数据的情况下进行的口头报告怎么能够作为安排常规监测之外的应急监测的合理根据呢?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3年1月1日发布的《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之要求,“应急监测”只有在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才应当采取。(该《规范》第9.1)(见附件1)什么叫“氨味浓”?浓到什么程度?这些都需要等到检测数据出来以后才能得出结论。Y区由于存在Q公司等大型化工企业,经常会出现空气中氨味很浓的情况,仅凭没有数据支撑的“氨味很浓”得不出任何科学的结论,也不反映任何“水污染事故”的存在;而在此之前,尚无任何可能造成污染的迹象。有没有发生污染事故是一个“科学问题”,而不是一个“感官问题”;科学必须要“数据”说话,而感官是因人而异的!庭审过程中,作为环境污染管理专家的S某、Z某和(Z)某均一致认为,根据“氨味很浓”的口头描述绝对不能得出可能发生污染的结论。仅凭一个电话就要求作出应急监测,是过分的要求,反而是违反上述《规范》确定的行业标准,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表现。

第二,污水厂在此之后并没有上报数据。虽然数据早已出来,但污水厂凭经验决定多观察几天。俗话说“没有消息就是好消息”。这既反映了一般人的常识,也在法律意义上界定了一个人的注意义务。S某已经明确要求污水厂如有异常立即上报,而既然污水厂没有上报异常,就当然代表没有异常,也就是说代表一切正常。同时,这也回答了为什么S某没有主动了解污水厂检测结果的理由。如果说已经存在合理的可能造成污染的证据,那么尚可以要求S某主动向污水厂了解检测结果,但是,这一证据并不存在,在污水厂上报检测结果之前,只能自然而然地得出结论:没有异常。或者说,让S某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污染的最原始的证据绝不是一句“氨味很浓”的口头报告,而是污水厂的检测数据。在没有污水厂的检测数据之前,就连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事故的最原始证据也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S某不可能预见会发生污染事故,我们不能要求S某是个神人,能够未卜先知,能够凭空想象。

公诉人认为,污水厂周某厂长的证词表明,周在口头汇报“氨味很浓”后要求S某派人来了解情况,而且周也否认S某要求过“污水厂继续分析采样,如有异常立即上报数据”。本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这一证言不足采信。理由在于:1、该证言系孤证。周某与S某进行的是电话通话,电话的内容只有二人才可能得知。而二人在“S某是否要求污水厂分析采样,有异常立即上报数据”以及“周某是否要求环保局派人来了解情况”的问题上存在不同说法,周某的证言不足以对抗S某的供述。2、如果S某“要求污水厂分析采样,有异常立即上报数据”,而周某并未上报数据的话,则周某及污水厂在本案中就有重大过失,故周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存在为了否认自己的过失而做假证明的可能性。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力更低。3、从常理推断,如果S某在撒谎,她只需要简单地否认与周某通话的事实;现在S某坦率地承认与周通电话的事实,也坦率承认周讲过“氨味很浓”,可以推断S某并非是在推卸责任,其供述更为可信。4、公诉方出示的污水厂李厂长及其他职工的电话皆无证明效力。这些证据均系“传闻证据”,这些证人皆非打电话者,他们得知的电话内容均系来自周某的复述,等于是周某一人的证言。5、污水厂此前就多有推卸责任的情况存在。污水厂曾经向新闻媒体说,环保局当天就到了污水厂检查,后来证明完全是谎言。故污水厂人员的整体证言均值得怀疑。因此、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罪疑从无)的原则,对于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在通话内容上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S某的认定。

退言之,即使S某未要求“污水厂如有异常立即上报数据”,但是,污水厂既有检测污水的职责,又有检测能力,当然也有发现异常向环保部门上报的义务。2月24日污水厂即发现氨氮含量严重超标,却一直不上报,直到2月27日环保局来检查工作时才交出数据,有明显的失职行为。该过错不在S某,而在污水厂。

第三,污水处理厂仅仅是对Y地排污的总排口进行监测。而Y区有多家可能造成水污染的企业,即使测出总排口出氨氮含量超标,但根本无法确定具体的排污企业。而行政执法措施必须要具备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在没有确定具体的排污企业之前,处罚谁呢?责令哪一家整改呢?因此,只有在排污企业相对明确之后监测站才可能针对具体的排污企业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才能作为采取行政措施的根据,环保局也才能籍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在污水处理厂向其口头汇报后,S某立即向赖局长作出汇报,并且得到了赖局长的同意,即“要求污水厂继续观察,有异常立即报告;发生异常后再安排测试和监察”。公诉方提供的赖某的书面证言称,赖于2月23日从未接到S某的汇报。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证言更不足采信。理由在于:1、被告人S某和Z某均当庭证实,S某确于2月23日向赖某汇报过污水厂的情况;从证据数量上讲,赖某一人的否定性证言当然弱于宋、张二人的供述特别是Z某的供述,因为2月23日Z某无任何责任,不存在为了减轻责任而推卸罪责的嫌疑。2、有多项证据标明(下文将详述)S某的确在整个过程中多次向赖某汇报。3、如果S某于2月23日向赖某汇报过,则赖就具有更严重的过失,责任应当由赖承担;故赖同样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很低。污水处理厂属于在建企业(即项目尚未通过验收的企业),从Y区环保局的分工安排来看“赖某局长,主持全局工作,主管局办公室、人事、财务、审计和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保护管理工作。”很明显,在建企业由赖某局长分管,而非S某分管。故排污企业本应当直接上报赖某,由赖作出决策。

公诉人称,正是由于三被告人失职行为,才“一次次地错过了能够防止污染发生的机会”。本辩护人认为,必须首先要搞清楚“何时才真正出现能够防止或减轻污染的第一次机会”。不能事后回过头来从纯粹客观的意义上谈论“第一次机会”,还必须确证被告人“能够预见到这是第一次机会”。在2月23日,由于根本不存在可能会发生污染事故的合理根据,S某未立即安排监测、未主动了解污水厂的检测结果,以及未采取任何行政执法措施均不存在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是指“行为时的过失”,即在行为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不能因为最终发生了严重的结果就逆推被告人在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就说她应当预见。不能超越合理的“注意标准”来要求任何人并判断其有无过失。而且,作为行政管理人员,S某当然只能根据相关行业规章和技术规范作出决策,怎能要求S某超越这些规章、规范任意决断呢?

2、2月27日至3月2日

起诉书指控“宋权指示(Z)某和Z某二被告人分别安排工作人员对四Q公司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水排防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但既未主动掌握也未要求及时上报监测数据和监理结果。”

本辩护人认为,27日S某安排工作后要求“有什么情况及时通气”(Z某当庭对此予以承认),这一要求已在相当程度上包含了“及时上报”的意思。而且,即使认为S某“未要求及时上报监测数据和监理结果”,但是监测站和监理所本来应该主动上报。行政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如上所述,S某作为行政管理人员而非具体技术人员,其职责范围仅限于决策、管理和安排工作;S某当即安排进行监测和监理即已基本履行了其决策和管理的职能。具体执行应当由相关的部门,例如监测站和监理所负责。上报监测数据及监理结果正是监测站和监理所的职责所在。根据《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监测站。在实施监测和数据审核时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环境监理机构。”(见附件3)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第9.1.4条也要求监测单位“根据现场情况和监测结果,编写现场监测报告并迅速上报有关单位。”(见附件1)这些规章和行业规范都明确要求监测单位应当主动上报监测数据。(Z)某在书面供述中虽然认为他没有上报的原因是S某没有要求上报,但这一辩解明显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不符合上述规章和行业规范的。(Z)某在同份供述中也承认“关于测得7000多的数据,问我为什么不上报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在3月1日下午5点左右,我看到监测报告最早的两个数字为7000多mg/升,然后就下降了,我心里想的是抓到了Q公司偷排的两个峰值,报告反应的数据是波动较大,属不稳定排放,监测站工作经常是在排污沟口,Q公司氨氮高浓度排放常有发现,有的排口高达6-7000mg/升。二号沟2001年曾出现过4000多的高峰值,所以没觉得异常。”(2004年4月24日,(Z)某在成都市检察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第11页,卷宗第96页)(见附件4)很明显,(Z)某没有上报的原因在于他凭借以往的经验而做出了现在看来可能是错误的判断,而并非是因为S某没有要求他上报。在本次庭审中,(Z)某也当庭承认他不上报和原因是“他认为判断‘异常’十分复杂,他不认为数据高就是异常”。

同时,其他两位被告的辩护人称,(Z)某和Z某之所以没有上报,是因为环保局没有将本次监测和监理作为污染事故对待,而进行的是常规监测和监理,故责任在于环保局。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辩解意见明显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在于:1、(Z)某和Z某于2月27日即已获得污水厂的数据,清楚地知道氨氮含量严重超标。2、Z某当庭供称,他们于2月27日就已将污染源锁定在Q公司。3、(Z)某和Z某于2月28日即获知监测数据,至少有4000mg/升,大大超过国家标准。4、公诉人出示的郑新华区长的证言证实,他已经明确要求“有异常立即上报”,当时(Z)某、Z某都在场。5、S某在得到污水厂数据后要求监测站和监理所“立即”进行监测和监理,(Z)某、Z某应当预见到事情的严重性。因此,作为污染问题专家的二被告人“应当知道”Q公司可能发生污染,其过失是显然存在的。不能因为S某没有明确要求上报的时间,他们就可以明知有异常也不上报。正如不能因为公安局长只要求警察甲去抓小偷,甲就可以明明看到有人在抢劫也不管不问。抓抢劫犯是警察的职责,正如有异常就上报是环境监管人员的职责一样!“有异常就上报”——这不但是对一个专家的当然要求,甚至也是对一个普通人的要求。本辩护人认为,在不及时上报数据的问题上,S某的过错明显弱于其他两位被告人。

起诉书还指控“致使区环保局未能及时掌握和处理Q公司严重超标排污的情况。”

本辩护人认为,之所以区环保局于3月2日才作出限期整改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原因在于迟至3月2日监测站的数据才报上来。没有监测数据,就不能证明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事故。怎么能够说是S某“致使区环保局未能及时掌握和处理Q公司严重超标排污的情况”呢?根据《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暂行办法》(国家环保局1987年9月10日颁布)第八条之规定“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见附件5)。(注意,该《办法》规范的是环境保护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的问题。(Z)某辩护人称监测站向环保局报告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是误用了该《办法》;该办法不调整监测站向环保局上报污染事故的关系)在3月2日上午取得监测数据后,区环保局才能够“发现事故”,之后区环保局便按规定于3月2日中午立即上报了有关情况。即使以Z某3月1日向S某及赖某局长口头汇报去Q公司了解到的情况时算起,到3月2日中午,也只有20余小时,没有违反48小时内速报的规定。

诚然,2月27日,S某等人已经了解到污水厂的检测数据,该数据的确表明氨氮严重超标,正是在这种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表面证据的支持下,S某仅安排监测站进行“污染源监测”而非“污染事故监测”,从而的确未明确指出上报数据的时间。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或许可以指责S某“未要求及时上报监测数据和监理结果”有疏于管理之嫌(与此不同,2月23日时并不存在任何可能发生污染的合理的表面证据),有安排工作不够尽善尽美之嫌,故而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即S某“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辩护人同意S某自己的意见,如果她更为谨慎,更为警惕,更为严格,明确指令监测数据和监理结果的上报时间,或许可以更早一些得到发生污染事故的科学证据,更早一些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情况,并据此采取防止污染扩大的行政执法措施。但本辩护人想指出的是,S某已经基本履行了其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职责,在没有要求上报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上,虽然存在过失,但其过失并不重大。监测数据和监理结果之所以没有及时上报,主要的责任在于监测站和监理所。


二、在后果方面,无证据证明S某应当对“多大”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S某等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具有相当间接、偶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第408条之规定,要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要求监管失职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意味着一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种直接而必然的因果关系。起诉书认为S某等人的行为“未及时有效地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这是对《刑法》关于“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做了一定的扩张解释。《刑法》规定的是“导致发生”,而起诉书指控的是“未及时有效避免”,两者显然不是同一含义。即使可以勉强认同这种扩张解释,但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也仍然存在疑问。

首先,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未及时有效地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与事实不符,在逻辑上无法成立。如果要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未及时有效地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就应当在逻辑上证明“如果S某等人没有失职行为,则可以避免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显然,公诉方无法证明这一点。因为,事实表明,本次污染事故的发生可以说是“无法避免的”!至少可以说是S某等人无法避免的。从时间上看,起诉书指明的最早时间是2月23日,而Q公司至少从2月18日就开始大量偷排,如果从违反环保法规,造成事故隐患算起,更是远远早于2月23日(见附件6)。

其次,起诉书未具体指明S某等人的失职行为应当对多大的损害结果负责。起诉书虽然称“经鉴定沱江干流污染直接损失为2.19亿元人民币”,但很明显,这些损害结果的产生在多大程度上与S某等人的失职行为有因果关系还不明确。公诉方也未证明 “如果S某等人没有失职行为,则污染事故不会造成现在这么大的损失。”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引用的2.19亿元的损害数字并未与S某等人的失职行为直接联系起来,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同时,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表明,Q公司只承担了10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就更不能以2.19亿元作为Q公司本次污染的损失金额。任何人只能对其“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这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基本要求,在本案中,S某等人(进而具体到S某个人)的失职行为“导致了”多严重的“结果”呢?她们应当对多大的“结果”承担责任呢?这是有疑问的,也是未经证明的。

那么,是谁直接导致了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呢?换言之,什么行为是本次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力呢?所有证据均表明:Q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某省环保局“关于两起水污染事故环保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的通报”(川环发[2004]65号)中指出“Q公司水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是Q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完工后,未按环保‘三同时’要求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在环保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擅自违法进行投料试生产,导致大量氨氮废水外排。从2月18日至3月2日10多天的时间内,既未向相关部门报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试生产、切断污染源,使污染持续进行,造成严重危害。此次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见附件6)在此,该“通报”明确将2.19亿元的损失与Q公司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工厅“关于两起污染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对事故原因的描述与省环保局的上述“通报”完全一致,并称“直至3月2日,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时还以假数据应付、欺骗、性质极为恶劣。”(见附件7)这些情况也得到了Z某、(Z)某供述的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见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由国务院公布)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见附件9)根据这些法律、法规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具有及时、充分报告污染事故的义务。

在本次污染事故中,正是因为Q公司的长时间违法偷排才造成了如此重大的损害后果。也正是因为Q公司拒不上报,而且屡次弄虚作假的恶劣行径,才使得Y区环保局及下属监测站、监理所清楚查明污染的真实状况变得更加困难;才使得区环保局未能及时向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作出准确的报告,从而贻误了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有利时机。因此,Q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当对污染后果承担最主要的罪责。而S某等人并不严重的失职行为虽对污染事故的及时查明和措施的及时采取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与“污染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与“污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也只具有相当间接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能否肯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实际上是存在疑问的。)


三,在责任分担方面,S某仅应当承担相当次要的责任。

首先,如上所述,Q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当对污染事故的发生及最终危害结果承担最主要的刑事责任。

其次,环境监管失职方面,2月23日污水厂明知异常而不上报数据;监测站、监理所于2月28日得出监测数据,未及时上报或到现场检查,根据“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这些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失职行为才是导致区环保局未能及时向人民政府及上级环保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采取措施的主要原因。

再次,从Y区环保局的分工安排来看“赖某局长,主持全局工作,主管局办公室、人事、财务、审计和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保护管理工作。S某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法制与污染管理……”(见附件2-1)。根据2002年5月1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管理科”(结合上述“分工安排”,赖某主管“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主要职能也包括“组织和管理全区环境监测工作”很清楚,环境监测、监理与污染管理的首要管理者,即第一责任人应当是局长,S某只是“协助局长分管”。S某在整个过程中多次向赖某局长作出过汇报,在得到赖局长的同意之后才采取(以及不采取)的相关行为。这一事实不但得到了S某和Z某的证实,也得到了上述省环保局“关于两起水污染事故环保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的通报”的证实,该“通报”指出“赖某在S某向其报告了有关情况后,既未主动了解情况,更未采取有效措施,工作上存在严重疏忽,负有重大领导责任。”(见附件6)赖某虽已受到撤职和罢免处分,但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也想问,为什么一个协助者比第一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还重呢?S某作为下属,怎么能够擅自违背顶头上司的意思而自行其是呢?正如老百姓经常所问的“为什么又是一个副职?”对此问题的答案虽然可能超越了本案审理的范围,但是本辩护人想,只有实事求是地认定S某在本次事故中起的作用,实事求是地将其放在基本上只能按上司要求采取措施的常情下来理解,我们的法律才不至于又一次留下“只拍苍蝇,不打老虎”的形象。


四、被告人S某系初犯,以前从无违纪违法行为;平时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工作成绩显著,为环保事业也做出过相当重要的贡献,请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罪系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且系过失犯罪;S某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S某均能如实交待事实经过,坦白承认其失职行为,认罪态度很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

1、S某虽有一定程度的失职行为,但她已经基本上按照对一个分管副局长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职责。2月23日S某不存在过失,过失在于污水厂。2月27日未要求监测站和监理所及时上报数据与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但过失程度并不重大。监测站和监理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没有证据证明S某应当对“多大”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造成本次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在于Q公司。

3、S某对最终的污染结果只应当承担相当次要的责任。

4、S某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辩护人清楚,由于污染事故已经得到群众,特别是新闻舆论的深入关注。省市领导甚至中央领导都对本案的侦查、起诉与审理关注有加,爱护有加。本辩护人深信法庭能够在各位领导、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关注下依法审理本案。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此致:

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刑事律师

康怀宇律师

2005年1月6日

证据清单:(下列清单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内容,因其属周知范围,故未列明证据来源)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3年1月1日发布的《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证明事项:(1)应急性监测采取的前提是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2)监测站负有向环保部门上报监测数据的职责。

2-1、Y区环保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决定”。证据来源:Y区环保局。证明事项:(1)建设项目由赖某而非S某主管(2)S某只是“协助局长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法制与污染管理”等事项。赖某局长才是第一责任人。2-2、《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事项: “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主要职能包括“组织和管理全区环境监测工作”

3、1999年11月1日颁布的《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法1999第246号)。证明事项:监测站负有向环保部门报告有关监测结果的职责。

4、2004年4月24日,(Z)某在成都市检察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第11页,卷宗第96页。证据来源:检察机关移送卷宗。证明事项:(Z)某未上报监测数据的原因。因为(Z)某根据以往以验判断失误才未上报监测数据,而非是因为S某没有要求他上报他才不上报。

5、《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暂行办法》(国家环保局1987年9月10日颁布)。证明事项:发现污染事故后的速报时间是在48小时之内Y区环保局向区政府及上级环保部门上报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

6、某省环保局“关于两起水污染事故环保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的通报”(川环发[2004]65号)。证明事项:(1)Q公司直接导致了本次污染事故。(2)S某向赖某汇报过有关情况。

7、某省人民政府办工厅“关于沱江两起污染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证明事项:Q公司直接导致了本次污染事故;Q公司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证明事项:造污企业负有及时上报的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由国务院公布)。证明事项:造成污染的企业负有及时上报的责任;环保部门在得到企业的初步报告后才能向政府及上级环保部门作出报告。

10、S某的获奖情况。来源:S某提供。证实:S某一贯表现优秀,为环保事业做出过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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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四川环境监管失职第一案,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本网律师为其提供最佳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2635次

为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党组成员辩护
为你辩护网康怀宇律师

案件编号:GY05016

相关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环境监管失职罪

编者按:法律不仅是裁判规范,而且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因此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就是说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简而言之,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所以具有社会性。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德)罗森贝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S某委托,由四川S律师事务所指派,在S某被控环境监管失职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S某当庭承认自己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职,并表达了认罪、悔罪的态度。鉴于此,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尽管如此,本辩护人仍然想基于独立辩护的律师职责,恳请法庭考虑以下事实,对S某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408条之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即本罪要求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具备“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即具备“严重过失”。在客观上具备“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后果上“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依据《刑法》的这一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被告人S某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也很轻微。

一,客观方面,被告人S某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正确履行了环境监管的职责。主观方面,S某也只具有较轻程度的过失。

本辩护人将从正反两面具体分析S某已经履行和未能完全履行的职责。

(一)已经履行的职责。

被告人S某作为担负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监管者(而非具体实施者)所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

1、2004年2月23日,当S某接到污水处理厂关于“氨味很浓”的电话报告后,便当即要求污水处理厂“赶紧采样分析”,并要求“如果有异常情况立即向我报告”。

2、2004年2月27日,S某、Z某、(Z)某在X区长的带领下到污水处理厂检查工作,当得知污水处理厂的分析采样结果表明污水中氨氮含量超标严重并听说下游有死鱼的情况后,S某立即指示(Z)某和Z某分别安排工作人员对Q公司排出的污水进行监测及对Q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理。紧接着,S某带领Z某、(Z)某到金堂去了解情况(但经实地观察和向当地监测站人员了解,并未发现有死鱼的情况)。

3、在获得确切的监测数据和监理报告后,2004年3月2日,向区政府和省、市环保局作了汇报,并向Q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

应当指出的是,在上述时间的间隔中,S某同样在履行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必须强调,这些职责虽然与对本次污染的监管无关,但同样是国家安排她履行的职责。这些职责包括:2月23日至25日,到某地参加市上的监测工作会议;回来后立即着手写“创模”材料和《地表水水域功能达标率请示》;2月26日上午又去参加区人大教科文卫工作会议;下午则听取了办公室主任开完会后所作的情况汇报。27日安排了监测监理工作之后,并到该地了解情况之后,接下来,2月28日和29日是周六和周日,S某正常休息。3月1日(2月并无30日和31日)上午,S某又到宣传部商量“创模”宣传工作,并于中午向X区长汇报了“创模”工作情况。下午到政府,找建设局和财政局办环保部门的事情,4点又到区委目标办找主任一起商量“创模”事宜。回办公室时已经是5点多。所有这些职责,均是S某应当履行的公务(以及法定休息时间);S某并未因处理私人事务而疏于履行其环境监管职责。

4、除此之外,还需要特别强调指出:在从2月23日至3月1日的全过程中,S某均多次向环保局局长赖某进行过汇报。这样的汇报都是及时而充分的。一共有五次:第1次:2月23日,S某接到污水长电话后即向赖某进行汇报,赖同意了宋提出的“要求污水厂继续观察,有异常立即报告;发生异常后再安排测试和监察”等各项措施。第2次:2月27日,S某在去某地了解情况前,也向赖局长进行了电话汇报,赖同意宋的安排。第3次:去该地回来后,S某又于27日下午6时左右向赖局长、X区长汇报了到某地去了解的情况。第4次:3月1日下午5时,S某办完工作回局后,与赖局长一起开会,研究了Q公司的情况,并制定了向政府报告、要求Q公司整改、加大监理所的监察力度等三项措施。3月2日,得到监测数据发现严重超标后,S某又立即给赖局长打电话汇报了情况,赖要求通知Q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来说说情况。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S某作为协助局长分管环境监测的副局长,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采取了包括要求污水厂采样分析及时上报异常情况,向监测站、监理所安排工作;亲自到下游了解情况等各项措施。必须指出,S某是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而非具体从事环境监管技术性职责的人员,S某的职责范围也只能限于作出决策和安排工作而非具体从事技术工作。本辩护人认为,S某基本上完整、认真、及时地履行了其管理、决策和安排工作的各项职能。而且,其动机与目的是好的,是为了抓住Q公司排污的有力证据,制止污染、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同时,在各个环节中,S某还及时地向环保局局长作出了汇报,在得到批准或同意后才采取的相应措施,不存在独断专行、主观臆断的情况。

(二)没有完全履行的职责。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S某在2个环节上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故而存在重大过失。这两个环节是:

1、2月23日,S某在接到污水厂周厂长电话报告后,“未及时安排环保局监测站进行监测,也未对所发生的水质污染异常情况的原因和污染源进行调查和处理。”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是有欠妥当的。

之所以“未及时安排环保局监测站进行监测,也未对所发生的水质污染异常情况的原因和污染源进行调查和处理。”,完全是基于以下四条合理根据:

第一,污水厂只是以电话方式进行了口头报告,报告的内容是“氨味浓”。从报告方式上看,在没有任何检测数据的情况下进行的口头报告怎么能够作为安排常规监测之外的应急监测的合理根据呢?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3年1月1日发布的《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之要求,“应急监测”只有在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才应当采取。(该《规范》第9.1)(见附件1)什么叫“氨味浓”?浓到什么程度?这些都需要等到检测数据出来以后才能得出结论。Y区由于存在Q公司等大型化工企业,经常会出现空气中氨味很浓的情况,仅凭没有数据支撑的“氨味很浓”得不出任何科学的结论,也不反映任何“水污染事故”的存在;而在此之前,尚无任何可能造成污染的迹象。有没有发生污染事故是一个“科学问题”,而不是一个“感官问题”;科学必须要“数据”说话,而感官是因人而异的!庭审过程中,作为环境污染管理专家的S某、Z某和(Z)某均一致认为,根据“氨味很浓”的口头描述绝对不能得出可能发生污染的结论。仅凭一个电话就要求作出应急监测,是过分的要求,反而是违反上述《规范》确定的行业标准,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表现。

第二,污水厂在此之后并没有上报数据。虽然数据早已出来,但污水厂凭经验决定多观察几天。俗话说“没有消息就是好消息”。这既反映了一般人的常识,也在法律意义上界定了一个人的注意义务。S某已经明确要求污水厂如有异常立即上报,而既然污水厂没有上报异常,就当然代表没有异常,也就是说代表一切正常。同时,这也回答了为什么S某没有主动了解污水厂检测结果的理由。如果说已经存在合理的可能造成污染的证据,那么尚可以要求S某主动向污水厂了解检测结果,但是,这一证据并不存在,在污水厂上报检测结果之前,只能自然而然地得出结论:没有异常。或者说,让S某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污染的最原始的证据绝不是一句“氨味很浓”的口头报告,而是污水厂的检测数据。在没有污水厂的检测数据之前,就连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事故的最原始证据也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S某不可能预见会发生污染事故,我们不能要求S某是个神人,能够未卜先知,能够凭空想象。

公诉人认为,污水厂周某厂长的证词表明,周在口头汇报“氨味很浓”后要求S某派人来了解情况,而且周也否认S某要求过“污水厂继续分析采样,如有异常立即上报数据”。本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这一证言不足采信。理由在于:1、该证言系孤证。周某与S某进行的是电话通话,电话的内容只有二人才可能得知。而二人在“S某是否要求污水厂分析采样,有异常立即上报数据”以及“周某是否要求环保局派人来了解情况”的问题上存在不同说法,周某的证言不足以对抗S某的供述。2、如果S某“要求污水厂分析采样,有异常立即上报数据”,而周某并未上报数据的话,则周某及污水厂在本案中就有重大过失,故周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存在为了否认自己的过失而做假证明的可能性。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力更低。3、从常理推断,如果S某在撒谎,她只需要简单地否认与周某通话的事实;现在S某坦率地承认与周通电话的事实,也坦率承认周讲过“氨味很浓”,可以推断S某并非是在推卸责任,其供述更为可信。4、公诉方出示的污水厂李厂长及其他职工的电话皆无证明效力。这些证据均系“传闻证据”,这些证人皆非打电话者,他们得知的电话内容均系来自周某的复述,等于是周某一人的证言。5、污水厂此前就多有推卸责任的情况存在。污水厂曾经向新闻媒体说,环保局当天就到了污水厂检查,后来证明完全是谎言。故污水厂人员的整体证言均值得怀疑。因此、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罪疑从无)的原则,对于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在通话内容上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S某的认定。

退言之,即使S某未要求“污水厂如有异常立即上报数据”,但是,污水厂既有检测污水的职责,又有检测能力,当然也有发现异常向环保部门上报的义务。2月24日污水厂即发现氨氮含量严重超标,却一直不上报,直到2月27日环保局来检查工作时才交出数据,有明显的失职行为。该过错不在S某,而在污水厂。

第三,污水处理厂仅仅是对Y地排污的总排口进行监测。而Y区有多家可能造成水污染的企业,即使测出总排口出氨氮含量超标,但根本无法确定具体的排污企业。而行政执法措施必须要具备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在没有确定具体的排污企业之前,处罚谁呢?责令哪一家整改呢?因此,只有在排污企业相对明确之后监测站才可能针对具体的排污企业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才能作为采取行政措施的根据,环保局也才能籍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在污水处理厂向其口头汇报后,S某立即向赖局长作出汇报,并且得到了赖局长的同意,即“要求污水厂继续观察,有异常立即报告;发生异常后再安排测试和监察”。公诉方提供的赖某的书面证言称,赖于2月23日从未接到S某的汇报。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证言更不足采信。理由在于:1、被告人S某和Z某均当庭证实,S某确于2月23日向赖某汇报过污水厂的情况;从证据数量上讲,赖某一人的否定性证言当然弱于宋、张二人的供述特别是Z某的供述,因为2月23日Z某无任何责任,不存在为了减轻责任而推卸罪责的嫌疑。2、有多项证据标明(下文将详述)S某的确在整个过程中多次向赖某汇报。3、如果S某于2月23日向赖某汇报过,则赖就具有更严重的过失,责任应当由赖承担;故赖同样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很低。污水处理厂属于在建企业(即项目尚未通过验收的企业),从Y区环保局的分工安排来看“赖某局长,主持全局工作,主管局办公室、人事、财务、审计和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保护管理工作。”很明显,在建企业由赖某局长分管,而非S某分管。故排污企业本应当直接上报赖某,由赖作出决策。

公诉人称,正是由于三被告人失职行为,才“一次次地错过了能够防止污染发生的机会”。本辩护人认为,必须首先要搞清楚“何时才真正出现能够防止或减轻污染的第一次机会”。不能事后回过头来从纯粹客观的意义上谈论“第一次机会”,还必须确证被告人“能够预见到这是第一次机会”。在2月23日,由于根本不存在可能会发生污染事故的合理根据,S某未立即安排监测、未主动了解污水厂的检测结果,以及未采取任何行政执法措施均不存在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是指“行为时的过失”,即在行为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不能因为最终发生了严重的结果就逆推被告人在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就说她应当预见。不能超越合理的“注意标准”来要求任何人并判断其有无过失。而且,作为行政管理人员,S某当然只能根据相关行业规章和技术规范作出决策,怎能要求S某超越这些规章、规范任意决断呢?

2、2月27日至3月2日

起诉书指控“宋权指示(Z)某和Z某二被告人分别安排工作人员对四Q公司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水排防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但既未主动掌握也未要求及时上报监测数据和监理结果。”

本辩护人认为,27日S某安排工作后要求“有什么情况及时通气”(Z某当庭对此予以承认),这一要求已在相当程度上包含了“及时上报”的意思。而且,即使认为S某“未要求及时上报监测数据和监理结果”,但是监测站和监理所本来应该主动上报。行政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如上所述,S某作为行政管理人员而非具体技术人员,其职责范围仅限于决策、管理和安排工作;S某当即安排进行监测和监理即已基本履行了其决策和管理的职能。具体执行应当由相关的部门,例如监测站和监理所负责。上报监测数据及监理结果正是监测站和监理所的职责所在。根据《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监测站。在实施监测和数据审核时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环境监理机构。”(见附件3)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第9.1.4条也要求监测单位“根据现场情况和监测结果,编写现场监测报告并迅速上报有关单位。”(见附件1)这些规章和行业规范都明确要求监测单位应当主动上报监测数据。(Z)某在书面供述中虽然认为他没有上报的原因是S某没有要求上报,但这一辩解明显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不符合上述规章和行业规范的。(Z)某在同份供述中也承认“关于测得7000多的数据,问我为什么不上报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在3月1日下午5点左右,我看到监测报告最早的两个数字为7000多mg/升,然后就下降了,我心里想的是抓到了Q公司偷排的两个峰值,报告反应的数据是波动较大,属不稳定排放,监测站工作经常是在排污沟口,Q公司氨氮高浓度排放常有发现,有的排口高达6-7000mg/升。二号沟2001年曾出现过4000多的高峰值,所以没觉得异常。”(2004年4月24日,(Z)某在成都市检察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第11页,卷宗第96页)(见附件4)很明显,(Z)某没有上报的原因在于他凭借以往的经验而做出了现在看来可能是错误的判断,而并非是因为S某没有要求他上报。在本次庭审中,(Z)某也当庭承认他不上报和原因是“他认为判断‘异常’十分复杂,他不认为数据高就是异常”。

同时,其他两位被告的辩护人称,(Z)某和Z某之所以没有上报,是因为环保局没有将本次监测和监理作为污染事故对待,而进行的是常规监测和监理,故责任在于环保局。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辩解意见明显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在于:1、(Z)某和Z某于2月27日即已获得污水厂的数据,清楚地知道氨氮含量严重超标。2、Z某当庭供称,他们于2月27日就已将污染源锁定在Q公司。3、(Z)某和Z某于2月28日即获知监测数据,至少有4000mg/升,大大超过国家标准。4、公诉人出示的郑新华区长的证言证实,他已经明确要求“有异常立即上报”,当时(Z)某、Z某都在场。5、S某在得到污水厂数据后要求监测站和监理所“立即”进行监测和监理,(Z)某、Z某应当预见到事情的严重性。因此,作为污染问题专家的二被告人“应当知道”Q公司可能发生污染,其过失是显然存在的。不能因为S某没有明确要求上报的时间,他们就可以明知有异常也不上报。正如不能因为公安局长只要求警察甲去抓小偷,甲就可以明明看到有人在抢劫也不管不问。抓抢劫犯是警察的职责,正如有异常就上报是环境监管人员的职责一样!“有异常就上报”——这不但是对一个专家的当然要求,甚至也是对一个普通人的要求。本辩护人认为,在不及时上报数据的问题上,S某的过错明显弱于其他两位被告人。

起诉书还指控“致使区环保局未能及时掌握和处理Q公司严重超标排污的情况。”

本辩护人认为,之所以区环保局于3月2日才作出限期整改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原因在于迟至3月2日监测站的数据才报上来。没有监测数据,就不能证明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事故。怎么能够说是S某“致使区环保局未能及时掌握和处理Q公司严重超标排污的情况”呢?根据《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暂行办法》(国家环保局1987年9月10日颁布)第八条之规定“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见附件5)。(注意,该《办法》规范的是环境保护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的问题。(Z)某辩护人称监测站向环保局报告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是误用了该《办法》;该办法不调整监测站向环保局上报污染事故的关系)在3月2日上午取得监测数据后,区环保局才能够“发现事故”,之后区环保局便按规定于3月2日中午立即上报了有关情况。即使以Z某3月1日向S某及赖某局长口头汇报去Q公司了解到的情况时算起,到3月2日中午,也只有20余小时,没有违反48小时内速报的规定。

诚然,2月27日,S某等人已经了解到污水厂的检测数据,该数据的确表明氨氮严重超标,正是在这种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表面证据的支持下,S某仅安排监测站进行“污染源监测”而非“污染事故监测”,从而的确未明确指出上报数据的时间。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或许可以指责S某“未要求及时上报监测数据和监理结果”有疏于管理之嫌(与此不同,2月23日时并不存在任何可能发生污染的合理的表面证据),有安排工作不够尽善尽美之嫌,故而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即S某“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辩护人同意S某自己的意见,如果她更为谨慎,更为警惕,更为严格,明确指令监测数据和监理结果的上报时间,或许可以更早一些得到发生污染事故的科学证据,更早一些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情况,并据此采取防止污染扩大的行政执法措施。但本辩护人想指出的是,S某已经基本履行了其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职责,在没有要求上报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上,虽然存在过失,但其过失并不重大。监测数据和监理结果之所以没有及时上报,主要的责任在于监测站和监理所。


二、在后果方面,无证据证明S某应当对“多大”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S某等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具有相当间接、偶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第408条之规定,要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要求监管失职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意味着一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种直接而必然的因果关系。起诉书认为S某等人的行为“未及时有效地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这是对《刑法》关于“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做了一定的扩张解释。《刑法》规定的是“导致发生”,而起诉书指控的是“未及时有效避免”,两者显然不是同一含义。即使可以勉强认同这种扩张解释,但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也仍然存在疑问。

首先,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未及时有效地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与事实不符,在逻辑上无法成立。如果要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未及时有效地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就应当在逻辑上证明“如果S某等人没有失职行为,则可以避免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显然,公诉方无法证明这一点。因为,事实表明,本次污染事故的发生可以说是“无法避免的”!至少可以说是S某等人无法避免的。从时间上看,起诉书指明的最早时间是2月23日,而Q公司至少从2月18日就开始大量偷排,如果从违反环保法规,造成事故隐患算起,更是远远早于2月23日(见附件6)。

其次,起诉书未具体指明S某等人的失职行为应当对多大的损害结果负责。起诉书虽然称“经鉴定沱江干流污染直接损失为2.19亿元人民币”,但很明显,这些损害结果的产生在多大程度上与S某等人的失职行为有因果关系还不明确。公诉方也未证明 “如果S某等人没有失职行为,则污染事故不会造成现在这么大的损失。”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引用的2.19亿元的损害数字并未与S某等人的失职行为直接联系起来,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同时,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表明,Q公司只承担了10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就更不能以2.19亿元作为Q公司本次污染的损失金额。任何人只能对其“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这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基本要求,在本案中,S某等人(进而具体到S某个人)的失职行为“导致了”多严重的“结果”呢?她们应当对多大的“结果”承担责任呢?这是有疑问的,也是未经证明的。

那么,是谁直接导致了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呢?换言之,什么行为是本次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力呢?所有证据均表明:Q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某省环保局“关于两起水污染事故环保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的通报”(川环发[2004]65号)中指出“Q公司水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是Q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完工后,未按环保‘三同时’要求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在环保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擅自违法进行投料试生产,导致大量氨氮废水外排。从2月18日至3月2日10多天的时间内,既未向相关部门报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试生产、切断污染源,使污染持续进行,造成严重危害。此次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见附件6)在此,该“通报”明确将2.19亿元的损失与Q公司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工厅“关于两起污染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对事故原因的描述与省环保局的上述“通报”完全一致,并称“直至3月2日,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时还以假数据应付、欺骗、性质极为恶劣。”(见附件7)这些情况也得到了Z某、(Z)某供述的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见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由国务院公布)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见附件9)根据这些法律、法规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具有及时、充分报告污染事故的义务。

在本次污染事故中,正是因为Q公司的长时间违法偷排才造成了如此重大的损害后果。也正是因为Q公司拒不上报,而且屡次弄虚作假的恶劣行径,才使得Y区环保局及下属监测站、监理所清楚查明污染的真实状况变得更加困难;才使得区环保局未能及时向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作出准确的报告,从而贻误了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有利时机。因此,Q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当对污染后果承担最主要的罪责。而S某等人并不严重的失职行为虽对污染事故的及时查明和措施的及时采取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与“污染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与“污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也只具有相当间接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能否肯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实际上是存在疑问的。)


三,在责任分担方面,S某仅应当承担相当次要的责任。

首先,如上所述,Q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当对污染事故的发生及最终危害结果承担最主要的刑事责任。

其次,环境监管失职方面,2月23日污水厂明知异常而不上报数据;监测站、监理所于2月28日得出监测数据,未及时上报或到现场检查,根据“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这些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失职行为才是导致区环保局未能及时向人民政府及上级环保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采取措施的主要原因。

再次,从Y区环保局的分工安排来看“赖某局长,主持全局工作,主管局办公室、人事、财务、审计和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保护管理工作。S某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法制与污染管理……”(见附件2-1)。根据2002年5月1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管理科”(结合上述“分工安排”,赖某主管“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主要职能也包括“组织和管理全区环境监测工作”很清楚,环境监测、监理与污染管理的首要管理者,即第一责任人应当是局长,S某只是“协助局长分管”。S某在整个过程中多次向赖某局长作出过汇报,在得到赖局长的同意之后才采取(以及不采取)的相关行为。这一事实不但得到了S某和Z某的证实,也得到了上述省环保局“关于两起水污染事故环保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的通报”的证实,该“通报”指出“赖某在S某向其报告了有关情况后,既未主动了解情况,更未采取有效措施,工作上存在严重疏忽,负有重大领导责任。”(见附件6)赖某虽已受到撤职和罢免处分,但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也想问,为什么一个协助者比第一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还重呢?S某作为下属,怎么能够擅自违背顶头上司的意思而自行其是呢?正如老百姓经常所问的“为什么又是一个副职?”对此问题的答案虽然可能超越了本案审理的范围,但是本辩护人想,只有实事求是地认定S某在本次事故中起的作用,实事求是地将其放在基本上只能按上司要求采取措施的常情下来理解,我们的法律才不至于又一次留下“只拍苍蝇,不打老虎”的形象。


四、被告人S某系初犯,以前从无违纪违法行为;平时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工作成绩显著,为环保事业也做出过相当重要的贡献,请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罪系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且系过失犯罪;S某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S某均能如实交待事实经过,坦白承认其失职行为,认罪态度很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

1、S某虽有一定程度的失职行为,但她已经基本上按照对一个分管副局长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职责。2月23日S某不存在过失,过失在于污水厂。2月27日未要求监测站和监理所及时上报数据与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但过失程度并不重大。监测站和监理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没有证据证明S某应当对“多大”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造成本次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在于Q公司。

3、S某对最终的污染结果只应当承担相当次要的责任。

4、S某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辩护人清楚,由于污染事故已经得到群众,特别是新闻舆论的深入关注。省市领导甚至中央领导都对本案的侦查、起诉与审理关注有加,爱护有加。本辩护人深信法庭能够在各位领导、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关注下依法审理本案。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此致:

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刑事律师

康怀宇律师

2005年1月6日

证据清单:(下列清单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内容,因其属周知范围,故未列明证据来源)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3年1月1日发布的《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证明事项:(1)应急性监测采取的前提是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2)监测站负有向环保部门上报监测数据的职责。

2-1、Y区环保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决定”。证据来源:Y区环保局。证明事项:(1)建设项目由赖某而非S某主管(2)S某只是“协助局长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法制与污染管理”等事项。赖某局长才是第一责任人。2-2、《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事项: “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主要职能包括“组织和管理全区环境监测工作”

3、1999年11月1日颁布的《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法1999第246号)。证明事项:监测站负有向环保部门报告有关监测结果的职责。

4、2004年4月24日,(Z)某在成都市检察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第11页,卷宗第96页。证据来源:检察机关移送卷宗。证明事项:(Z)某未上报监测数据的原因。因为(Z)某根据以往以验判断失误才未上报监测数据,而非是因为S某没有要求他上报他才不上报。

5、《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暂行办法》(国家环保局1987年9月10日颁布)。证明事项:发现污染事故后的速报时间是在48小时之内Y区环保局向区政府及上级环保部门上报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

6、某省环保局“关于两起水污染事故环保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的通报”(川环发[2004]65号)。证明事项:(1)Q公司直接导致了本次污染事故。(2)S某向赖某汇报过有关情况。

7、某省人民政府办工厅“关于沱江两起污染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证明事项:Q公司直接导致了本次污染事故;Q公司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证明事项:造污企业负有及时上报的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由国务院公布)。证明事项:造成污染的企业负有及时上报的责任;环保部门在得到企业的初步报告后才能向政府及上级环保部门作出报告。

10、S某的获奖情况。来源:S某提供。证实:S某一贯表现优秀,为环保事业做出过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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