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也涉及到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是单位自首的认定。“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个规定里面明确了单位自首成立的三种情形:一种是单位集体决定,自动投案;第二是单位负责人决定,自动投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这三种情况下的自动投案都可以视为单位自动投案。
那么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能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呢?这个也有相关的案例,对这样的一种情形,是不予认定单位自首的。在(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52号里面,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才能认定单位自首,而被告人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以被告单位提出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并成立单位自首的,法院没有认可,没有采信。这是单位自首的三种情形和一种例外。
第二就是责任人员自首的认定,这里我把它归纳为三种情形:
一是典型的自首,就是责任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二是非典型的自首。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主动投案,但是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也可以视为自首。所以,在单位自首成立的前提下,并不要求相关的责任人员主动投案这一要件,只要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的,也可以认定为个人自首。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非典型自首之否定,这又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单位自首的情况下,责任人员没有主动投案,而且到案以后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是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