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主区分,涉及到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单位与其他单位、自然人构成的主的区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例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这跟我们平时主的认定是一致的。这里有个问题就是,单位构成的情况下,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是不是也当然地也认定未。我是持肯定的观点,也就是说,在单位被认定的情况下,单位的相关的责任人员也是当然的。
第二个层面就是,当中,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之间的主的区分。这里面首先有个前提,就是在一个的情况下,责任人员是否构成的问题。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本质上是自然人的;但是也有人持否定观点,认为这是规定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不管在理论上有怎样的争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是明确的,在一个的情况下,相关的责任人员是可以进行主的区分。
不过,是不是都必须进行主的区分,也不见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按照其在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但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例工作座谈会纪要》又进一步明确地指出来:“对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关系,”这个跟上面提到的批复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它又强调:“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且不分清主、,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依法处罚。”那么对这样的处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比较多的,这里就不展开讲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