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位以及单位责任人的主区分
的主区分,涉及到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单位与其他单位、自然人构成的主的区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例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这跟我们平时主的认定是一致的。这里有个问题就是,单位构成的情况下,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是不是也当然地也认定未。我是持肯定的观点,也就是说,在单位被认定的情况下,单位的相关的责任人员也是当然的。
第二个层面就是,当中,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之间的主的区分。这里面首先有个前提,就是在一个的情况下,责任人员是否构成的问题。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本质上是自然人的;但是也有人持否定观点,认为这是规定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不管在理论上有怎样的争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是明确的,在一个的情况下,相关的责任人员是可以进行主的区分。
不过,是不是都必须进行主的区分,也不见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按照其在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但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例工作座谈会纪要》又进一步明确地指出来:“对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关系,”这个跟上面提到的批复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它又强调:“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且不分清主、,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依法处罚。”那么对这样的处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比较多的,这里就不展开讲了。
2.单位自首的成立以及责任人的自首认定
这里也涉及到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是单位自首的认定。“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个规定里面明确了单位自首成立的三种情形:一种是单位集体决定,自动投案;第二是单位负责人决定,自动投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这三种情况下的自动投案都可以视为单位自动投案。
那么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能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呢?这个也有相关的案例,对这样的一种情形,是不予认定单位自首的。在(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52号里面,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才能认定单位自首,而被告人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以被告单位提出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并成立单位自首的,法院没有认可,没有采信。这是单位自首的三种情形和一种例外。
第二就是责任人员自首的认定,这里我把它归纳为三种情形:
一是典型的自首,就是责任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二是非典型的自首。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主动投案,但是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也可以视为自首。所以,在单位自首成立的前提下,并不要求相关的责任人员主动投案这一要件,只要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的,也可以认定为个人自首。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非典型自首之否定,这又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单位自首的情况下,责任人员没有主动投案,而且到案以后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是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
3.能否适用立功的问题
为此我特地查了一下,能适用立功的情形,在目前公开的、可以查阅到的司法判例当中,是没有的。但是我个人认为,从理论层面来探讨,单位也是适用立功制度。因为犯罪分子都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责任,那么这里的“犯罪分子”,我理解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的主体单位。
这里面我个人觉得,有两种情况可以探讨:
第一种情形是单位自己立功。也就是说单位直接负责的或者其他的主管人员在没有涉案的情况下,根据自己掌握的犯罪线索,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这是一个层面。
第二个就是,责任人员(当然应该主要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能够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那么责任人员是当然的可以认定为立功。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是不是也当然的构成立功,这个是值得探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