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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

发布时间:2017-09-25

在如今的社会中,由于生活节奏加快,生活压力剧增,有时候难免会控制不好自己的情绪,而故意伤害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那么大家知道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吗,下面庭立方小编特意为大家整理了一些有关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辩护书9.jpg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律师事务所接受易某之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律师。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实践上必须构成轻伤才能定罪。经过对案件材料的分析及法庭审理,我们认为易某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认为易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 易某不存在伤害故意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易某系李某的姐夫,几个人采取家庭经营的方式在布心村经营小餐馆。由于易某、李某背后近十余名家庭成员的生活来源均靠这个小餐馆维持,易某、李某平时平时谨小慎微,生怕招惹事非影响生计。而事实上作为出门在外的生意人,和气生财、息事宁人更是生意之道。易某、李某在经营中更是小心翼翼生怕招待不周,即使遇见醉酒滋事的,也是好言相劝。作为一个本分的小生意人,他们从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在本案中,根据受害人的陈述,他们是该店的熟客,平时也多次在这个小餐馆喝上三俩瓶白酒。从这个证词分析,我们可以断定受害人与我的当事人平时没有任何仇恨。而且根据常理分析,作为在小区里经营的小店争取回头客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老板必然对熟客热情招呼,另一方面受害人方也是认可老板的服务质量。从这里,我们应当可以断定,作为易某而言绝无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

而在案发过程中,易某自始至终也未有任何伤害他人的故意,根据易某本人的供述及在场服务员及章某、龚某的陈述,易某在案件过程中始终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如解释、劝架、报警、跑离事发地防止继续冲突等方式欲图平息事态,但均未有效果。易某没有希望伤害他人,仅系欲图自身不受不法侵害或者仅系考虑不要让下午的生意因此事而影响。

二、受害方不构成轻伤

1、仅以受害当时的检查情况确定为轻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伤害鉴定结论并不是对伤害当时发生所作的结论,应当是对伤害发生后尤其是伤情稳定后就该伤害对受害人所作的结论。因此,仅以案发当日所作的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受害人的伤害结论。同时,根据《人体轻松鉴定标准》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因此仅以受害当时的检查情况确定为轻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夏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无法真实确定。

根据(2005)罗公法验字第q077号鉴定书,夏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7.5cm,但在同一份鉴定书中又为4cm和5cm,而在验伤报告书又变为3,4cm和3.5cm。这此矛盾导致在定性上法院及当事人无法适用。首先在刑事案件中验伤报告书不能等同鉴定结论使用,其次验伤报告书与鉴定结论不符,再次鉴定结论前后陈述不符。

3、徐东波的鉴定结论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2005)罗公法验字第q186号鉴定书及(2005)罗公法验字第018号意见书,均确定受害人系铁勺所伤,但根据当事人的笔录均未提及铁勺且开庭时没有铁勺作为证据出现。因此,以铁勺受致伤害的事实与我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检验鉴定书还忽视了一个细节,根据《人体轻松鉴定标准》第十四条,只有面部软组织受伤才能作为鉴定伤情的依据。

三、“受害人”严重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甚至刑法规定,存在重大过错。

1、“被害方”酗酒闹事,出口伤人是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在2005年3月29日,当时生意比较清淡,现场有易某、龚某、李某、章某、两个服务员及被害方三个东北人。作为生意人,我们自然对客人热情客气,大家也相安无事。但是“东北人”在喝完二瓶自带白酒后,一个说要打饭,一个又说不要打饭,最终乘着酒意便辱骂 “打个饭要这么久吗?操你妈个x”,作为小生意人当然不希望出现与客人吵架的情况发生,于是李某便上前解释,但是“东北人”却转而辱骂李某“你小子还挺牛b的,操你的”。被害方酗酒闹事,出口伤人导致了案件发生。

2、“被害方”手持酒瓶伤李某,拳击劝架人易某是导致案件恶化的直接原因。

李某上前替服务员解释,对方并没有冷静下来,反而乘着酒兴辱骂李某,并首先使用酒瓶动手打人。易某先在厨房做事,急忙出来劝架,希望能够息事宁人不致影响小店的生意,但因对方不分清红皂白太阳穴处反遭一拳。被害人不听解释,使用武力导致事情进一步恶化。

3、“被害方”阻止报警,殴打妇女性质恶劣

为保护家人及财产不受伤害,章某作为一个女子别无办法,便用手机报警。但对方冲上来抢夺手机,又被一个戴眼镜的胖子用酒瓶毒打,导致左手臂和左大腿共缝四针。服务员要去报警也被踢倒在地。易某见势不妙冲出小店,仍被“东北人”提瓶追打。治安民兵及110警察到来之后,被害方仍不停手,当着大家的面威胁称“你的餐厅不要开了”,“小心砍死你”,气焰十分嚣张。

四、易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害方”正在对犯罪嫌疑人方辱骂、拳击、酒瓶行凶,破坏餐厅财物,尤其是报警被阻止且易某冲出餐厅后,被害方仍持凶器尾追,犯罪嫌疑人易某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结合当时的特定情况,采取与不法侵害相当的、有限度的防卫。这一点从易某、李某、章某构成轻微伤足以认定所采取的防卫是相当及合理的。

五、 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本次案件的发生起因仅系被害方喝酒过量,就打饭一事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冲突。事发之后,110及时接警处理,双方都得到医冶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在本案中,易某支付了对方的医疗费后并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对方开口需十万余元而无法和解。事发后,易某、李某均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事发多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第13条之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定为犯罪。鉴于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稳定家庭及社会秩序,我们认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六、案件发生“被害人”并非最大受害者,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因为“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却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案发地“老四川”菜馆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共同参与经营也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维持生计的唯一来源。两“犯罪嫌疑人”均抚养一个未成年小孩,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女儿才三岁,父亲年近七十卧病在床,靠药物维持生命,母亲五十有余,均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犯罪嫌疑人”易某父亲早已去世,母亲六十有余;三个老人,两个孩子及我们两个受害女子均是需要本案中的李某、易某来承担家庭生活费用、药费、学费。可以说李某、易某不仅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更是精神支柱!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们至今仍未将李某、易某被抓的事实告诉老人,深怕老人经受不住如此沉重的打击!目前,由于李某、易某被抓,导致近十余号人生活无着,一方面餐馆因无人打理被迫转让,另一方面因为餐馆转让导致众人失去生活来源!案件发生“被害人”并非最大受害者,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因为“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却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害人在案件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害方所受的伤害系犯罪嫌疑人正当防卫过程中所做的有限度抵挡,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伤害故意。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故意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无罪予以释放为盼。

大家看了上面有关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进行修改,以上就是有关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的相关法律知识,如果还有有关非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的相关法律咨询,欢迎咨询庭立方的相关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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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今的社会中,由于生活节奏加快,生活压力剧增,有时候难免会控制不好自己的情绪,而故意伤害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那么大家知道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吗,下面庭立方小编特意为大家整理了一些有关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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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律师事务所接受易某之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律师。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实践上必须构成轻伤才能定罪。经过对案件材料的分析及法庭审理,我们认为易某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认为易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 易某不存在伤害故意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易某系李某的姐夫,几个人采取家庭经营的方式在布心村经营小餐馆。由于易某、李某背后近十余名家庭成员的生活来源均靠这个小餐馆维持,易某、李某平时平时谨小慎微,生怕招惹事非影响生计。而事实上作为出门在外的生意人,和气生财、息事宁人更是生意之道。易某、李某在经营中更是小心翼翼生怕招待不周,即使遇见醉酒滋事的,也是好言相劝。作为一个本分的小生意人,他们从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在本案中,根据受害人的陈述,他们是该店的熟客,平时也多次在这个小餐馆喝上三俩瓶白酒。从这个证词分析,我们可以断定受害人与我的当事人平时没有任何仇恨。而且根据常理分析,作为在小区里经营的小店争取回头客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老板必然对熟客热情招呼,另一方面受害人方也是认可老板的服务质量。从这里,我们应当可以断定,作为易某而言绝无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

而在案发过程中,易某自始至终也未有任何伤害他人的故意,根据易某本人的供述及在场服务员及章某、龚某的陈述,易某在案件过程中始终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如解释、劝架、报警、跑离事发地防止继续冲突等方式欲图平息事态,但均未有效果。易某没有希望伤害他人,仅系欲图自身不受不法侵害或者仅系考虑不要让下午的生意因此事而影响。

二、受害方不构成轻伤

1、仅以受害当时的检查情况确定为轻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伤害鉴定结论并不是对伤害当时发生所作的结论,应当是对伤害发生后尤其是伤情稳定后就该伤害对受害人所作的结论。因此,仅以案发当日所作的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受害人的伤害结论。同时,根据《人体轻松鉴定标准》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因此仅以受害当时的检查情况确定为轻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夏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无法真实确定。

根据(2005)罗公法验字第q077号鉴定书,夏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7.5cm,但在同一份鉴定书中又为4cm和5cm,而在验伤报告书又变为3,4cm和3.5cm。这此矛盾导致在定性上法院及当事人无法适用。首先在刑事案件中验伤报告书不能等同鉴定结论使用,其次验伤报告书与鉴定结论不符,再次鉴定结论前后陈述不符。

3、徐东波的鉴定结论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2005)罗公法验字第q186号鉴定书及(2005)罗公法验字第018号意见书,均确定受害人系铁勺所伤,但根据当事人的笔录均未提及铁勺且开庭时没有铁勺作为证据出现。因此,以铁勺受致伤害的事实与我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检验鉴定书还忽视了一个细节,根据《人体轻松鉴定标准》第十四条,只有面部软组织受伤才能作为鉴定伤情的依据。

三、“受害人”严重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甚至刑法规定,存在重大过错。

1、“被害方”酗酒闹事,出口伤人是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在2005年3月29日,当时生意比较清淡,现场有易某、龚某、李某、章某、两个服务员及被害方三个东北人。作为生意人,我们自然对客人热情客气,大家也相安无事。但是“东北人”在喝完二瓶自带白酒后,一个说要打饭,一个又说不要打饭,最终乘着酒意便辱骂 “打个饭要这么久吗?操你妈个x”,作为小生意人当然不希望出现与客人吵架的情况发生,于是李某便上前解释,但是“东北人”却转而辱骂李某“你小子还挺牛b的,操你的”。被害方酗酒闹事,出口伤人导致了案件发生。

2、“被害方”手持酒瓶伤李某,拳击劝架人易某是导致案件恶化的直接原因。

李某上前替服务员解释,对方并没有冷静下来,反而乘着酒兴辱骂李某,并首先使用酒瓶动手打人。易某先在厨房做事,急忙出来劝架,希望能够息事宁人不致影响小店的生意,但因对方不分清红皂白太阳穴处反遭一拳。被害人不听解释,使用武力导致事情进一步恶化。

3、“被害方”阻止报警,殴打妇女性质恶劣

为保护家人及财产不受伤害,章某作为一个女子别无办法,便用手机报警。但对方冲上来抢夺手机,又被一个戴眼镜的胖子用酒瓶毒打,导致左手臂和左大腿共缝四针。服务员要去报警也被踢倒在地。易某见势不妙冲出小店,仍被“东北人”提瓶追打。治安民兵及110警察到来之后,被害方仍不停手,当着大家的面威胁称“你的餐厅不要开了”,“小心砍死你”,气焰十分嚣张。

四、易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害方”正在对犯罪嫌疑人方辱骂、拳击、酒瓶行凶,破坏餐厅财物,尤其是报警被阻止且易某冲出餐厅后,被害方仍持凶器尾追,犯罪嫌疑人易某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结合当时的特定情况,采取与不法侵害相当的、有限度的防卫。这一点从易某、李某、章某构成轻微伤足以认定所采取的防卫是相当及合理的。

五、 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本次案件的发生起因仅系被害方喝酒过量,就打饭一事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冲突。事发之后,110及时接警处理,双方都得到医冶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在本案中,易某支付了对方的医疗费后并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对方开口需十万余元而无法和解。事发后,易某、李某均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事发多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第13条之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定为犯罪。鉴于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稳定家庭及社会秩序,我们认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六、案件发生“被害人”并非最大受害者,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因为“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却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案发地“老四川”菜馆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共同参与经营也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维持生计的唯一来源。两“犯罪嫌疑人”均抚养一个未成年小孩,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女儿才三岁,父亲年近七十卧病在床,靠药物维持生命,母亲五十有余,均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犯罪嫌疑人”易某父亲早已去世,母亲六十有余;三个老人,两个孩子及我们两个受害女子均是需要本案中的李某、易某来承担家庭生活费用、药费、学费。可以说李某、易某不仅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更是精神支柱!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们至今仍未将李某、易某被抓的事实告诉老人,深怕老人经受不住如此沉重的打击!目前,由于李某、易某被抓,导致近十余号人生活无着,一方面餐馆因无人打理被迫转让,另一方面因为餐馆转让导致众人失去生活来源!案件发生“被害人”并非最大受害者,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因为“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却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害人在案件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害方所受的伤害系犯罪嫌疑人正当防卫过程中所做的有限度抵挡,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伤害故意。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故意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无罪予以释放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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