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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林业厅印发《关于非法占用林地等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5-05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林业厅印发《关于非法占用林地等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公办〔2016〕83号)


各盟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公安局、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呼铁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林业厅《关于非法占用林地等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2016年5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林业厅关于非法占用林地等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等涉林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对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等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确保公正、准确、严肃执法,切实加强生态文明的保护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我区的实际,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对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涉及林地案件、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涉林案件的执法司法问题,遵照本意见。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在林地上挖沙、釆石、釆(探)矿、取土的;

(三)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的;

(四)在林地上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的;

(五)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的情形。

三、涉林案件办理的过程中需要进行林业方面专业鉴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进行确认和证明;对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程度直观、明显的,也可以通过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指派或聘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形成《现场勘查检查工作卷宗(记录)》予以确认及证明。

对林地污染的检测鉴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

四、被非法侵占林地的回收及恢复原状问题:

(一)因非法征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和限期恢复原状,违法责任人未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或恢复原状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监督,保障林业行政处罚的全面执行。

(二)因犯罪行为占用的林地,侦查机关应当查封,对权属明确且返还后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返还;对占用本人经营承包的林地,应当由林地发包人或林地所有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按照公安部《关于对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何定性的意见的函》(公法〔2008〕655号),对于违反规定,私自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属于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公、检、法机关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建立解决涉林执法司法问题协调机制,对涉林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予以解决,统一执法标准,切实做好涉林案件依法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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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公办〔2016〕83号)


各盟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公安局、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呼铁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林业厅《关于非法占用林地等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2016年5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林业厅关于非法占用林地等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等涉林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对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等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确保公正、准确、严肃执法,切实加强生态文明的保护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我区的实际,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对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涉及林地案件、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涉林案件的执法司法问题,遵照本意见。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在林地上挖沙、釆石、釆(探)矿、取土的;

(三)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的;

(四)在林地上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的;

(五)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的情形。

三、涉林案件办理的过程中需要进行林业方面专业鉴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进行确认和证明;对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程度直观、明显的,也可以通过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指派或聘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形成《现场勘查检查工作卷宗(记录)》予以确认及证明。

对林地污染的检测鉴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

四、被非法侵占林地的回收及恢复原状问题:

(一)因非法征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和限期恢复原状,违法责任人未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或恢复原状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监督,保障林业行政处罚的全面执行。

(二)因犯罪行为占用的林地,侦查机关应当查封,对权属明确且返还后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返还;对占用本人经营承包的林地,应当由林地发包人或林地所有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按照公安部《关于对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何定性的意见的函》(公法〔2008〕655号),对于违反规定,私自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属于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公、检、法机关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建立解决涉林执法司法问题协调机制,对涉林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予以解决,统一执法标准,切实做好涉林案件依法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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