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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1-15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机关有关处室及直属单位,市律师协会: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司法局

2018年12月24日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符合前款规定的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和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被告人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辩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对再审的原审被告人通知辩护。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应当同时代理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告知职责。

被告人具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通知辩护的理由、需要翻译的语种(含手语)、办案人员已聘请的翻译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还应当注明被告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被告人需要通知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需要通知辩护的被告人人数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之间的通知、告知等,可以先行通过电话、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便捷方式发送,但应制作笔录,并于三日内补寄书面文本。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八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九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辩护公函后,发现被告人又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后,被指派的律师发现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核实属实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庭审后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开庭审理,被委托的辩护人应当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案件,被告人又解除委托辩护的,除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

对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视情酌减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承办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和责任心强、具备一定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标准,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建立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的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入库律师的考核,将不称职的入库律师及时移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并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增补符合条件的律师入库。法律援助机构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中指派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本区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区司法局可以申请市司法局或者商请律师资源充足的区司法局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三条 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需要。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财政部门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办案补贴标准,实现律师办案补贴动态调整,并足额支付。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予以优先保障。有条件的区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十六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休庭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值班律师不得收受被告人及其亲属等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援助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被指派案件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发现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事务所承办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依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一条 办理刑事案件,本实施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犯罪刑事案件,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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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司法局

2018年12月24日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符合前款规定的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和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被告人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辩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对再审的原审被告人通知辩护。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应当同时代理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告知职责。

被告人具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通知辩护的理由、需要翻译的语种(含手语)、办案人员已聘请的翻译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还应当注明被告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被告人需要通知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需要通知辩护的被告人人数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之间的通知、告知等,可以先行通过电话、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便捷方式发送,但应制作笔录,并于三日内补寄书面文本。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八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九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辩护公函后,发现被告人又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后,被指派的律师发现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核实属实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庭审后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开庭审理,被委托的辩护人应当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案件,被告人又解除委托辩护的,除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

对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视情酌减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承办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和责任心强、具备一定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标准,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建立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的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入库律师的考核,将不称职的入库律师及时移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并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增补符合条件的律师入库。法律援助机构从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中指派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本区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区司法局可以申请市司法局或者商请律师资源充足的区司法局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三条 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需要。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财政部门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办案补贴标准,实现律师办案补贴动态调整,并足额支付。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予以优先保障。有条件的区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十六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休庭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值班律师不得收受被告人及其亲属等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援助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被指派案件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发现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事务所承办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依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一条 办理刑事案件,本实施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犯罪刑事案件,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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