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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16-04-2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6.04.21

· 【字 号】津高法〔2016〕60号

· 【施行日期】2016.04.21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

正文


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的通知


津高法〔2016〕60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


《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月18日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院可根据本院具体情况制定细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执行局联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1日


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


为规范执行实施行为,提高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执行实施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执行启动阶段


第一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同时向双方发出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承办人员告知书和执行费收费标准告知书。

第二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如获悉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并同时进行上述第一条工作。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材料转交执行审查部门审查:

(一)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二)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转交执行审查部门审查的。

二、财产调查与控制阶段


第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承办人应当在30日内调查核实完毕。

第五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具体财产状况或线索,承办人应当在提供状况、线索后5日内查证、核实和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第六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10日内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统一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入卷。查询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

(二)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

(三)向有关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

(四)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

(五)其他可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事项。

第七条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除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外,还应当在30日内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

第八条 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调查结果。

第九条 承办人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不采取控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转移、支付或被其他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支付或被其他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一般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不动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财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示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着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公示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公示手续。

第十四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进行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采取财产查控措施时,应当制作笔录或有声视频资料。笔录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笔录应当记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及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相关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记入笔录。笔录和有声视频资料应当入卷。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和起止日期;

(二)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按照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限提出书面申请;

(三)申请执行人未按照第二项要求提出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符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情形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送达。解除以登记公示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

三、财产处置阶段


第十七条 对拟评估、拍卖的财产,承办人应当调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已经采取控制措施;

(二)财产权属是否明确,证明权属的资料是否齐全;

(三)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租赁权;

(四)财产使用的现状;

(五)是否存在其他人民法院控制措施或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收入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财产,承办人应当于冻结后30日内依法扣划或者提取完毕。

第十九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承办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出处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就是否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提交由三名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组成的评议组织进行评议并做出决定。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处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或指定履行的期间届满后15日内提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处置申请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置的,经评议认为暂不处置并不损害被执行人、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可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评议认为暂不处置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当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第二十条 经评议决定启动评估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材料转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提出异议的,评议人员应在15日内就是否重新评估进行听证审查。当事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受托评估机构可以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经评议决定启动拍卖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裁定书等委托拍卖材料转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材料中需载明拍卖标的范围、优先购买权人、标的物瑕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未经评估的,拍卖保留价应当参照市价并征询有关当事人意见后确定。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商定的保留价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拍卖保留价经评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二十五条 拍卖流拍后需再行拍卖的,应当在收到《流拍报告》后60日内再行拍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保留价的降价比例可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达成一致意见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经评议后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根据案情经评议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需要进行变卖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流拍报告》后3日内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发出变卖公告。

第二十七条 财产拍卖成交的,应当经评议后作出裁定,并于买受人缴纳全部价款后10日内,送达当事人和买受人。需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应当向有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交付动产的,应当制作交付笔录。

第二十八条 财产拍卖、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经评议后,裁定以物抵债。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拍卖,经评议认为不损害被执行人、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可以准许,并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当事人,但被执行人申请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三十条 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3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立案部门。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的,应当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停止拍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紧急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立即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停止拍卖。

第三十一条 对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经评议后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决定变卖,但应当将变卖情况制作笔录或有声视频资料入卷。

四、财产分配与款项发还阶段


第三十二条 财产分配之前,承办人应当查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通知担保物权和已掌握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保护该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在收齐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后15日内向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公开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经评议并层报主管院(局)长审批后,15日内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承办人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承办人应当在30日内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债权人、被执行人对提出的异议有反对意见的,承办人在7日内将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反对意见通知异议人,并告知其15日内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第三十六条 执行款到账后,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就是否符合发还条件提交评议。评议认为符合发还条件应当发还的,发还手续报庭、局、主管院长,庭、局、主管院长7日内审批完毕。承办人应当在发还手续审批后15日内发还完毕。

第三十七条 案外人对执行款发还提出异议,经评议并报主管院长批准的,应当暂缓发还。

五、执行和解阶段


第三十八条 承办人应当审查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审查后认为案情复杂、重大的,应当提交评议。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他人为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物的,各方确认该担保物是执行担保性质的,承办人应当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采取控制性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条 达成和解协议后,承办人应当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承办人不得依职权中止或终结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第四十二条 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非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得依职权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三条 和解协议经确认已履行完毕的,承办人应当于15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

六、行为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案件立案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同时向双方发出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承办人员告知书和执行费收费标准告知书。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的,承办人应当在30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和说服教育,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六条 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同意交付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的,承办人应当限定被执行人在10日内交付代为履行的费用,并对代为履行的过程予以监督。

第四十七条 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经说服教育亦不履行的,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垫付或承担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启动选定代履行人替代履行程序,并对代为履行的过程予以监督。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也不同意支付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的,承办人应当于30日内依法报请院长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写明情况报庭、局、主管院长审批,并于审批后10日内将被执行人不适用罚款、拘留的原因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垫付或承担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又不能提供合理理由或其他执行方法的,经审查核实、评议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采取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的,承办人应当于10日内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垫付或承担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又不能提供合理理由或其他执行方法的,应当于10日内提交审查核实、评议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四十八条 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经说服教育仍不履行的,应当于30日内报请院长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写明情况报庭、局、主管院长审批,并于审批后10日内将被执行人不适用罚款、拘留的原因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仍拒不履行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再次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七、结案阶段


第四十九条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对已采取查封、冻结和扣押措施的财产,应当在执行完毕后15日内解除措施并报结案件。

第五十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应当入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入卷。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应当在15日内报结案件。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制作案件执行报告提交评议,决定是否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形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10日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评议组织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在5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并于送达后15日内报结案件。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评议,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并于送达后15日内报结案件。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报结案件。

八、附则


第五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社会公众公开相应的执行流程节点信息。

第五十五条 承办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形的被执行人及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的“承办人员”是指案件承办人和参加案件评议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载明的期限均为完成该项工作的最长期限,承办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完成相应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涉及的“评议”应由具备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资格的人员参加。

第五十九条 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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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2016.04.21

· 【字 号】津高法〔2016〕60号

· 【施行日期】2016.04.21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

正文


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的通知


津高法〔2016〕60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


《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月18日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院可根据本院具体情况制定细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执行局联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1日


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


为规范执行实施行为,提高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执行实施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执行启动阶段


第一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同时向双方发出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承办人员告知书和执行费收费标准告知书。

第二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如获悉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并同时进行上述第一条工作。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材料转交执行审查部门审查:

(一)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二)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转交执行审查部门审查的。

二、财产调查与控制阶段


第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承办人应当在30日内调查核实完毕。

第五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具体财产状况或线索,承办人应当在提供状况、线索后5日内查证、核实和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第六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10日内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统一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入卷。查询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

(二)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

(三)向有关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

(四)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

(五)其他可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事项。

第七条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除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外,还应当在30日内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

第八条 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调查结果。

第九条 承办人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不采取控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转移、支付或被其他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支付或被其他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一般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不动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财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示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着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公示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公示手续。

第十四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进行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采取财产查控措施时,应当制作笔录或有声视频资料。笔录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笔录应当记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及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相关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记入笔录。笔录和有声视频资料应当入卷。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和起止日期;

(二)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按照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限提出书面申请;

(三)申请执行人未按照第二项要求提出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符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情形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送达。解除以登记公示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

三、财产处置阶段


第十七条 对拟评估、拍卖的财产,承办人应当调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已经采取控制措施;

(二)财产权属是否明确,证明权属的资料是否齐全;

(三)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租赁权;

(四)财产使用的现状;

(五)是否存在其他人民法院控制措施或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收入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财产,承办人应当于冻结后30日内依法扣划或者提取完毕。

第十九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承办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出处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就是否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提交由三名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组成的评议组织进行评议并做出决定。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处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或指定履行的期间届满后15日内提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处置申请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置的,经评议认为暂不处置并不损害被执行人、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可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评议认为暂不处置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当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第二十条 经评议决定启动评估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材料转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提出异议的,评议人员应在15日内就是否重新评估进行听证审查。当事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受托评估机构可以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经评议决定启动拍卖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裁定书等委托拍卖材料转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材料中需载明拍卖标的范围、优先购买权人、标的物瑕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未经评估的,拍卖保留价应当参照市价并征询有关当事人意见后确定。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商定的保留价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拍卖保留价经评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二十五条 拍卖流拍后需再行拍卖的,应当在收到《流拍报告》后60日内再行拍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保留价的降价比例可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达成一致意见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经评议后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根据案情经评议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需要进行变卖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流拍报告》后3日内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发出变卖公告。

第二十七条 财产拍卖成交的,应当经评议后作出裁定,并于买受人缴纳全部价款后10日内,送达当事人和买受人。需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应当向有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交付动产的,应当制作交付笔录。

第二十八条 财产拍卖、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经评议后,裁定以物抵债。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拍卖,经评议认为不损害被执行人、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可以准许,并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当事人,但被执行人申请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三十条 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3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立案部门。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的,应当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停止拍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紧急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立即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停止拍卖。

第三十一条 对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经评议后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决定变卖,但应当将变卖情况制作笔录或有声视频资料入卷。

四、财产分配与款项发还阶段


第三十二条 财产分配之前,承办人应当查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通知担保物权和已掌握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保护该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在收齐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后15日内向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公开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经评议并层报主管院(局)长审批后,15日内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承办人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承办人应当在30日内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债权人、被执行人对提出的异议有反对意见的,承办人在7日内将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反对意见通知异议人,并告知其15日内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第三十六条 执行款到账后,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就是否符合发还条件提交评议。评议认为符合发还条件应当发还的,发还手续报庭、局、主管院长,庭、局、主管院长7日内审批完毕。承办人应当在发还手续审批后15日内发还完毕。

第三十七条 案外人对执行款发还提出异议,经评议并报主管院长批准的,应当暂缓发还。

五、执行和解阶段


第三十八条 承办人应当审查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审查后认为案情复杂、重大的,应当提交评议。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他人为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物的,各方确认该担保物是执行担保性质的,承办人应当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采取控制性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条 达成和解协议后,承办人应当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承办人不得依职权中止或终结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第四十二条 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非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得依职权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三条 和解协议经确认已履行完毕的,承办人应当于15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

六、行为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案件立案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同时向双方发出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承办人员告知书和执行费收费标准告知书。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的,承办人应当在30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和说服教育,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六条 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同意交付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的,承办人应当限定被执行人在10日内交付代为履行的费用,并对代为履行的过程予以监督。

第四十七条 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经说服教育亦不履行的,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垫付或承担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启动选定代履行人替代履行程序,并对代为履行的过程予以监督。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也不同意支付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的,承办人应当于30日内依法报请院长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写明情况报庭、局、主管院长审批,并于审批后10日内将被执行人不适用罚款、拘留的原因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垫付或承担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又不能提供合理理由或其他执行方法的,经审查核实、评议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采取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的,承办人应当于10日内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垫付或承担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又不能提供合理理由或其他执行方法的,应当于10日内提交审查核实、评议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四十八条 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经说服教育仍不履行的,应当于30日内报请院长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写明情况报庭、局、主管院长审批,并于审批后10日内将被执行人不适用罚款、拘留的原因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仍拒不履行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再次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七、结案阶段


第四十九条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对已采取查封、冻结和扣押措施的财产,应当在执行完毕后15日内解除措施并报结案件。

第五十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应当入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入卷。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应当在15日内报结案件。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制作案件执行报告提交评议,决定是否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形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10日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评议组织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在5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并于送达后15日内报结案件。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评议,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并于送达后15日内报结案件。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报结案件。

八、附则


第五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社会公众公开相应的执行流程节点信息。

第五十五条 承办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形的被执行人及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的“承办人员”是指案件承办人和参加案件评议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载明的期限均为完成该项工作的最长期限,承办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完成相应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涉及的“评议”应由具备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资格的人员参加。

第五十九条 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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