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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工作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9-08-0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工作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9.08.07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9.08.07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

正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工作指导意见


(2019年8月7日)


一、立案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向执行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异议请求、执行案件案号、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公民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三)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包括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网络拍卖告知书、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搬迁公告、拍卖事项告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网络截图、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房产或车辆的查册结果等;

(四)异议人用于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五)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向执行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异议请求、执行案件案号、主张实体权利的标的、事实和理由);

(二)案外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公民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三)人民法院对争议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包括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网络拍卖通知书、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拍卖事项告知书、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不予准许案外人提出带租约拍卖等瑕疵拍卖请求的书面材料等;

(四)争议标的权属证明,包括房产证、土地使用权登记证、车辆登记证、股权登记证明、商标注册证,争议标的物为动产的,应提供查封财产清单等。

案外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相关登记部门的查册结果。

(五)案外人用于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六)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条 异议人、案外人提交证据材料不齐备的,立案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其于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需补充的材料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而异议人、案外人无条件提供的,立案部门应于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取后审查立案,紧急情况下可先予立案,并通知执行实施部门将补充材料直接移送执行裁判部门。

第四条 对于下列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异议申请:

(一)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债权数额、债权真实性、分配比例提出的异议;

(二)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

(三)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的异议;

(四)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的异议;

(五)对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提出的异议;

(六)对议价、定向询价提出的异议;

(七)对网络询价报告、评估报告的内容或者结果提出的异议,但异议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2、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3、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4、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八)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但第三人对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异议除外;

(九)对消极执行行为、未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十)对2008年4月1日以前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十一)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不服提出的异议;

(十二)对人民法院内部管理行为以及上级法院监督行为提出异议;

(十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作出的同一个执行行为,以相同或不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

(十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已作出的多个执行行为,可以一并提出执行异议但不一并提出,在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十五)同一个案件(包括系列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作出的同一个执行行为,在已有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提出异议并且法院已作出裁定后,以同一个理由提出异议;

(十六)案外人对同一个执行标的,以相同或不同的理由提出异议,在前的异议已作出裁定的,在后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十七)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除外;

(十八)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提出标的异议的;

执行标的经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程序变现的,以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

执行标的为银行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不需经变现的财产的,以款项交付或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一日为执行终结之日;

执行标的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法院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方式执行的,以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法院以结算方式执行的,以有价证券的结算资金进入法院指定银行账户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

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以变价完成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

(十九)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的;

(二十)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进行保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的财产提出异议;

(二十一)非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二十二)提出异议的主体既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的案外人,又非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二十三)其他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情形。

二、立、审、执衔接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执行法官应当对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的申请释明,经释明当事人仍坚持提出异议申请的,执行法官应及时引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到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立案部门审查异议申请材料期间可以向执行法官了解情况或征询意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中无明确的排除执行的请求的,立案部门应进行释明,经释明案外人仍坚持不予变更异议请求的,由案外人出具书面说明后予以审查立案。

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后,立案部门应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交执行裁判部门同时通知执行法官。

第六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况的,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可暂停处分性措施:

(一)请求中止、撤销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已拍卖、变卖成交或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停止作出或发出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书;

(二)请求带租约拍卖;

(三)对分配资格提出异议,执行分配方案暂停生效;

(四)对执行金额存在争议的,争议部分的执行款暂停发放;

(五)其他有可能造成不可逆后果的执行行为。

第七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八条 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期间,应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性措施,查封、扣押、评估等非处分性措施不停止。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视情况继续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法院准许继续执行后,案外人再次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停止处分的,应予准许。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按第七条、第八条提供担保的,应在处分措施实施前向执行法官提出。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结果对执行行为的影响:

(一)异议请求、异议申请被驳回或者异议人、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已中止的执行行为恢复执行;

(二)执行标的异议成立,裁决不得执行标的物的,应依据生效裁决文书另行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冻结、扣押,本院采取的轮候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一并予以解除;

(三)请求撤销执行完毕告知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的异议成立的,应继续执行程序;

(四)请求债务抵销的异议成立的,债务抵销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消灭的,案件执行完毕;债务抵销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消灭的,原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自动失效,应另行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继续执行未清偿的债务;

(五)执行分配资格异议成立的,原分配方案自执行异议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执行部门应及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另有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一并纳入分配;

(六)其他情形的异议成立的,根据生效裁决书变更、撤销相应的执行行为。

第十一条 异议人、案外人对于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生效裁决文书支持或部分支持异议请求的,由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变更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法官变更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异议裁决生效后,执行裁判部门应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执行实施部门。

三、审查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查,因查明事实需要可传唤相关人员到庭调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异议人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或参加听证的,按撤回异议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的当事人包括提出异议申请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执行行为有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执行分配方案以外的债权人提出分配资格异议的,包括异议人及全部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与被分配财产有关的被执行人;

对法院执行具体标的物的行为提出异议的,包括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被执行人;

异议非指向具体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的,包括与异议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

执行标的异议案件审查的当事人包括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标的有关的被执行人。

第十五条 立案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应审查异议申请书所列当事人是否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要求异议人补正。异议人不予补正的,执行裁判部门在审查阶段直接按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参加调查、听证并在执行裁定书中直接按上述规定罗列当事人,不再另行通知、裁定追加或者撤销相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经书面审查,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异议申请或者异议人、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应向异议人、案外人送达执行裁定书。

经调查或者听证审查,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异议申请或者异议人、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应向异议人、案外人及法院通知参加调查或听证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

本条所列执行裁定书的生效时间自执行裁定书送达异议人、案外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裁定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异议人的请求的,执行裁定书应向执行异议案件的全部当事人送达。

执行标的异议案件经书面审查,裁定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异议人的请求的,应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

执行标的异议案件经调查或者听证审查,裁定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书应向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法院通知参加调查或听证的被执行人送达。

本条所列执行裁定书的生效时间自执行裁定书送达至应送达范围的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为异议裁定书提出复议的,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送达的,复议申请书无须送达其他当事人,法院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上级法院移送案卷。

第十九条 依照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送达的,法院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其他应送达执行裁定书的当事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附卷说明情况并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卷移送上级法院。案卷移送上级法院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复议申请的,直接将复议申请书移交上级法院处理。

四、避免滥用执行异议程序

第二十条 执行法官应恰当引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主张权利救济途径,对于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异议,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及时予以解决或者疏导,应通过申诉、执行监督、申请再审等途径解决的异议应明确予以指引,对于需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才能解决的异议应指引当事人立案审查并提供必要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时应告知异议人、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利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执行裁判部门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加大对滥用异议程序,阻挠执行、拖延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严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证据,编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意图阻扰执行、拖延执行;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编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意图阻扰执行、拖延执行;

(三)多次无正当理由恶意提出执行异议,意图阻扰执行、拖延执行;

(四)其他滥用异议权利,意图阻扰执行、拖延执行的行为。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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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2019.08.07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9.08.07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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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工作指导意见


(2019年8月7日)


一、立案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向执行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异议请求、执行案件案号、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公民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三)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包括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网络拍卖告知书、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搬迁公告、拍卖事项告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网络截图、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房产或车辆的查册结果等;

(四)异议人用于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五)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向执行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异议请求、执行案件案号、主张实体权利的标的、事实和理由);

(二)案外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公民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三)人民法院对争议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包括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网络拍卖通知书、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拍卖事项告知书、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不予准许案外人提出带租约拍卖等瑕疵拍卖请求的书面材料等;

(四)争议标的权属证明,包括房产证、土地使用权登记证、车辆登记证、股权登记证明、商标注册证,争议标的物为动产的,应提供查封财产清单等。

案外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相关登记部门的查册结果。

(五)案外人用于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六)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条 异议人、案外人提交证据材料不齐备的,立案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其于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需补充的材料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而异议人、案外人无条件提供的,立案部门应于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取后审查立案,紧急情况下可先予立案,并通知执行实施部门将补充材料直接移送执行裁判部门。

第四条 对于下列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异议申请:

(一)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债权数额、债权真实性、分配比例提出的异议;

(二)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

(三)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的异议;

(四)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的异议;

(五)对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提出的异议;

(六)对议价、定向询价提出的异议;

(七)对网络询价报告、评估报告的内容或者结果提出的异议,但异议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2、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3、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4、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八)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但第三人对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异议除外;

(九)对消极执行行为、未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十)对2008年4月1日以前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十一)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不服提出的异议;

(十二)对人民法院内部管理行为以及上级法院监督行为提出异议;

(十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作出的同一个执行行为,以相同或不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

(十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已作出的多个执行行为,可以一并提出执行异议但不一并提出,在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十五)同一个案件(包括系列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作出的同一个执行行为,在已有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提出异议并且法院已作出裁定后,以同一个理由提出异议;

(十六)案外人对同一个执行标的,以相同或不同的理由提出异议,在前的异议已作出裁定的,在后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十七)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除外;

(十八)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提出标的异议的;

执行标的经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程序变现的,以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

执行标的为银行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不需经变现的财产的,以款项交付或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一日为执行终结之日;

执行标的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法院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方式执行的,以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法院以结算方式执行的,以有价证券的结算资金进入法院指定银行账户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

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以变价完成之日为执行终结之日。

(十九)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的;

(二十)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进行保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的财产提出异议;

(二十一)非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二十二)提出异议的主体既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的案外人,又非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二十三)其他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情形。

二、立、审、执衔接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执行法官应当对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的申请释明,经释明当事人仍坚持提出异议申请的,执行法官应及时引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到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立案部门审查异议申请材料期间可以向执行法官了解情况或征询意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中无明确的排除执行的请求的,立案部门应进行释明,经释明案外人仍坚持不予变更异议请求的,由案外人出具书面说明后予以审查立案。

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后,立案部门应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交执行裁判部门同时通知执行法官。

第六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况的,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可暂停处分性措施:

(一)请求中止、撤销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已拍卖、变卖成交或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停止作出或发出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书;

(二)请求带租约拍卖;

(三)对分配资格提出异议,执行分配方案暂停生效;

(四)对执行金额存在争议的,争议部分的执行款暂停发放;

(五)其他有可能造成不可逆后果的执行行为。

第七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八条 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期间,应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性措施,查封、扣押、评估等非处分性措施不停止。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视情况继续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法院准许继续执行后,案外人再次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停止处分的,应予准许。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按第七条、第八条提供担保的,应在处分措施实施前向执行法官提出。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结果对执行行为的影响:

(一)异议请求、异议申请被驳回或者异议人、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已中止的执行行为恢复执行;

(二)执行标的异议成立,裁决不得执行标的物的,应依据生效裁决文书另行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冻结、扣押,本院采取的轮候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一并予以解除;

(三)请求撤销执行完毕告知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的异议成立的,应继续执行程序;

(四)请求债务抵销的异议成立的,债务抵销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消灭的,案件执行完毕;债务抵销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消灭的,原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自动失效,应另行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继续执行未清偿的债务;

(五)执行分配资格异议成立的,原分配方案自执行异议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执行部门应及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另有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一并纳入分配;

(六)其他情形的异议成立的,根据生效裁决书变更、撤销相应的执行行为。

第十一条 异议人、案外人对于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生效裁决文书支持或部分支持异议请求的,由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变更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法官变更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异议裁决生效后,执行裁判部门应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执行实施部门。

三、审查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查,因查明事实需要可传唤相关人员到庭调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异议人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或参加听证的,按撤回异议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的当事人包括提出异议申请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执行行为有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执行分配方案以外的债权人提出分配资格异议的,包括异议人及全部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与被分配财产有关的被执行人;

对法院执行具体标的物的行为提出异议的,包括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被执行人;

异议非指向具体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的,包括与异议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

执行标的异议案件审查的当事人包括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标的有关的被执行人。

第十五条 立案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应审查异议申请书所列当事人是否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要求异议人补正。异议人不予补正的,执行裁判部门在审查阶段直接按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参加调查、听证并在执行裁定书中直接按上述规定罗列当事人,不再另行通知、裁定追加或者撤销相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经书面审查,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异议申请或者异议人、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应向异议人、案外人送达执行裁定书。

经调查或者听证审查,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异议申请或者异议人、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应向异议人、案外人及法院通知参加调查或听证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

本条所列执行裁定书的生效时间自执行裁定书送达异议人、案外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裁定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异议人的请求的,执行裁定书应向执行异议案件的全部当事人送达。

执行标的异议案件经书面审查,裁定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异议人的请求的,应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

执行标的异议案件经调查或者听证审查,裁定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书应向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法院通知参加调查或听证的被执行人送达。

本条所列执行裁定书的生效时间自执行裁定书送达至应送达范围的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为异议裁定书提出复议的,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送达的,复议申请书无须送达其他当事人,法院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上级法院移送案卷。

第十九条 依照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送达的,法院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其他应送达执行裁定书的当事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附卷说明情况并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卷移送上级法院。案卷移送上级法院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复议申请的,直接将复议申请书移交上级法院处理。

四、避免滥用执行异议程序

第二十条 执行法官应恰当引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主张权利救济途径,对于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异议,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及时予以解决或者疏导,应通过申诉、执行监督、申请再审等途径解决的异议应明确予以指引,对于需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才能解决的异议应指引当事人立案审查并提供必要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时应告知异议人、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利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执行裁判部门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加大对滥用异议程序,阻挠执行、拖延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严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证据,编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意图阻扰执行、拖延执行;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编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意图阻扰执行、拖延执行;

(三)多次无正当理由恶意提出执行异议,意图阻扰执行、拖延执行;

(四)其他滥用异议权利,意图阻扰执行、拖延执行的行为。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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