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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发布时间:2016-07-01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为规范价格认定依据的收集、审查、采用,我们制定了《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2016年4月19日

附件: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客观、公正进行价格认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认定规定》,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价格认定依据,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据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资料。

第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收集、审查和采用价格认定依据,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价格认定依据种类

第四条 价格认定依据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文件;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有关证据材料等;

(三)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

第五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陈述或者供述、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提出机关负责。

第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包括: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资料、听取意见记录、有关单位或者专家意见、测算说明及其他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实物查(勘)验记录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查验、勘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第八条 市场调查资料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收集的书面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调查记录,包括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统计资料、权属证明、报价单、价目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人员所作的陈述。

第三章 价格认定依据收集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第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资料:

(一)提请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咨询;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认定有关的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权属证明等资料;

(四)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查验、勘验;

(五)进行市场调查;

(六)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意见;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收集资料,可以提请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协助,也可以向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收集的书面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取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照片、抄录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并由保管该材料的部门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材料的,应当注明出处,必要时应当制作说明。

收集书面材料时,有关单位或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如实载明情况,书面材料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进行实物查(勘)验,应当制作查(勘)验记录,内容包括查(勘)验时间、查(勘)验地点、查(勘)验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查(勘)验过程、查(勘)验内容、查(勘)验结果。

查(勘)验时照相、录像的,照相、录像应当客观反映实物的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的特征,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等信息。

第十四条 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听取意见记录,记录内容一般包括事项、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参加人员(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当事人及与价格认定相关的其他人员)、主要内容等。相关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记录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从有关单位或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的视听资料应为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直接提取有关单位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有关单位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认电子数据:

(一)打印后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价格认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价格认定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加封封条;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工作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真伪等鉴定的,应告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价格认定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与价格认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咨询。单位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专家个人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签名。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价格认定人员进行市场调查,应当制作市场调查记录。

市场调查记录主要内容包括:调查事项、调查方式、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途径、被调查人联系途径、调查时间、调查情况以及调查视听资料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应在记录上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文字资料可附纸粘贴,电子资料应注明保存处。

第四章 价格认定依据审查与采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作为价格认定依据的资料进行审查,确保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核、集体审议等方式,对价格认定依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对作为价格认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文件,要进行适用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依据的真实性:

(一)依据的来源或出处;

(二)依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三)影响依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三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依据的合法性:

(一)依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依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是否具有影响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依据的关联性:

(一)依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与价格认定事项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依据所证明的事实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影响程度大小;

(三)依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是否能比较全面地印证价格认定事项有关事实。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料不能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

(一)违反价格认定有关程序规定收集的资料;

(二)无法辨明真伪的资料;

(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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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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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价证办〔201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为规范价格认定依据的收集、审查、采用,我们制定了《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2016年4月19日

附件: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客观、公正进行价格认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认定规定》,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价格认定依据,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据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资料。

第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收集、审查和采用价格认定依据,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价格认定依据种类

第四条 价格认定依据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文件;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有关证据材料等;

(三)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

第五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陈述或者供述、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提出机关负责。

第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包括: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资料、听取意见记录、有关单位或者专家意见、测算说明及其他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实物查(勘)验记录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查验、勘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第八条 市场调查资料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收集的书面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调查记录,包括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统计资料、权属证明、报价单、价目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人员所作的陈述。

第三章 价格认定依据收集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第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资料:

(一)提请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咨询;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认定有关的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权属证明等资料;

(四)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查验、勘验;

(五)进行市场调查;

(六)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意见;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收集资料,可以提请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协助,也可以向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收集的书面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取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照片、抄录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并由保管该材料的部门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材料的,应当注明出处,必要时应当制作说明。

收集书面材料时,有关单位或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如实载明情况,书面材料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进行实物查(勘)验,应当制作查(勘)验记录,内容包括查(勘)验时间、查(勘)验地点、查(勘)验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查(勘)验过程、查(勘)验内容、查(勘)验结果。

查(勘)验时照相、录像的,照相、录像应当客观反映实物的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的特征,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等信息。

第十四条 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听取意见记录,记录内容一般包括事项、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参加人员(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当事人及与价格认定相关的其他人员)、主要内容等。相关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记录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从有关单位或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的视听资料应为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直接提取有关单位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有关单位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认电子数据:

(一)打印后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价格认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价格认定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加封封条;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工作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真伪等鉴定的,应告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价格认定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与价格认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咨询。单位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专家个人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签名。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价格认定人员进行市场调查,应当制作市场调查记录。

市场调查记录主要内容包括:调查事项、调查方式、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途径、被调查人联系途径、调查时间、调查情况以及调查视听资料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应在记录上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文字资料可附纸粘贴,电子资料应注明保存处。

第四章 价格认定依据审查与采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作为价格认定依据的资料进行审查,确保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核、集体审议等方式,对价格认定依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对作为价格认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文件,要进行适用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依据的真实性:

(一)依据的来源或出处;

(二)依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三)影响依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三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依据的合法性:

(一)依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依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是否具有影响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依据的关联性:

(一)依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与价格认定事项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依据所证明的事实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影响程度大小;

(三)依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是否能比较全面地印证价格认定事项有关事实。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料不能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

(一)违反价格认定有关程序规定收集的资料;

(二)无法辨明真伪的资料;

(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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