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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号】周立杰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176号】周立杰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立杰,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市政分公司司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立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立杰于2000年10月24日19时许,驾驶“太脱拉”大货车为本单位某工地清运渣土。当其驾车行过本市海淀区阜石路阜永路口,在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刮倒了骑自行车的鲁丰富,右后侧车轮碾轧鲁的身体,致鲁当场死亡。周立杰当时虽已感觉车身颠了一下,但其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继续到工地拉渣土。当其返回再次经过该事故地点时,见有交通民警正在勘查现场,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于当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周立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的经济赔偿问题已经解决。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杰驾驶大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现情况不及时,处理不当,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周立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6月22日判决:被告人周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裁判理由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迅速报案、抢救伤者和公私财产、保护现场、不得逃逸的法定义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没有逃逸的相比,在适用法定刑幅度上是不同的。因此,准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的,也就是认定肇事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其前提必须是肇事人的先前行为已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以此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就无从谈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8类情形,是认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律依据。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或者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入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责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车、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并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形。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对事故负全责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有逃逸情节的,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同时也应当认定并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违反了《解释》的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责或主责,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此种情况,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在第三条专门解释属于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时,又明确排除《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个行为,不能同时既作为定罪的考虑的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形,否则将有违刑法禁止对一行为作重复评价的原理。

2.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从理论上讲,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不过,我们也应同时注意到,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或者抢救伤者的途中等等。之所以强调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目的,就是要把上述情形区分开来。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等由于一时悲愤情绪的冲动难抑,有可能出现对肇事人实施殴打报复等情形。在这种情况可能或即将发生的状态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尽管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就在于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事后再亲自去或委托他人投案,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的,则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潜逃,主观上根本就不想投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肇事后已离开事故现场还没有来得及投案即被抓获或是扭送的肇事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形准确判断他们的主观目的,既不能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认定为逃逸,也不能把确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错误判断为不是逃逸。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某些案件有时可能是相当复杂的。比如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除上面已论及的在认定行为人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时,应充分考虑区分不同情况,把握有无报案条件和可能的因素以外,在有些交通肇事案件中,还应注意把握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的认识情况以及逃逸后又自首的情形,例如,本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纵观本案案情,其一,被告人周立杰在其所驾车辆肇事时,根据其专业司机的经验和已感知到车身一颠的情况判断,理应当知道可能撞着行人了,但尚不能作出周立杰已明确知道其车辆已肇事的结论。此后,周立杰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继续到工地拉渣土。此时,对周立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是本案的第一个问题。其二,当周立杰拉土返回事故地点时,见有交警在现场勘查,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随后于当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投案。这种情况下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先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再认定为自首,同时成立)还是作为“逃逸中止”不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以上两个问题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有探讨的价值。就第一个问题,尽管从理论上说,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完成,不论行为人逃离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行为人逃逸后干了什么,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但是,从本案现有情况看,周立杰在离开事故现场当时,并不确知其已肇事,如按一审法院的认定,也只是在发现警察勘查现场,才认为自己可能撞人了。就此,无法肯定或排他地推断出周立杰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就一定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本着在存疑的情况下,应有利于被告人的一般规则,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理由如下:1.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仅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对中止逃逸的行为,不能与犯罪中止相类比,更不能混为一谈;2.所谓“逃逸中止”实质上是行为人主动结束逃逸继续状态,与犯罪人事后主动退赃并无本质差异,该事后行为在能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在不符合自首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但不影响对其先前行为性质的认定;3.在发生因肇事人逃逸而致受伤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所谓的“中止逃逸”行为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同理,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综上,本案的判决结果,在定性上是正确的,量刑上也是适当的,但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立杰系肇事后逃逸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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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号】周立杰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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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号】周立杰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立杰,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市政分公司司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立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立杰于2000年10月24日19时许,驾驶“太脱拉”大货车为本单位某工地清运渣土。当其驾车行过本市海淀区阜石路阜永路口,在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刮倒了骑自行车的鲁丰富,右后侧车轮碾轧鲁的身体,致鲁当场死亡。周立杰当时虽已感觉车身颠了一下,但其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继续到工地拉渣土。当其返回再次经过该事故地点时,见有交通民警正在勘查现场,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于当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周立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的经济赔偿问题已经解决。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杰驾驶大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现情况不及时,处理不当,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周立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6月22日判决:被告人周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裁判理由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迅速报案、抢救伤者和公私财产、保护现场、不得逃逸的法定义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没有逃逸的相比,在适用法定刑幅度上是不同的。因此,准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的,也就是认定肇事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其前提必须是肇事人的先前行为已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以此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就无从谈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8类情形,是认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律依据。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或者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入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责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车、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并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形。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对事故负全责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有逃逸情节的,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同时也应当认定并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违反了《解释》的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责或主责,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此种情况,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在第三条专门解释属于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时,又明确排除《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个行为,不能同时既作为定罪的考虑的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形,否则将有违刑法禁止对一行为作重复评价的原理。

2.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从理论上讲,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不过,我们也应同时注意到,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或者抢救伤者的途中等等。之所以强调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目的,就是要把上述情形区分开来。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等由于一时悲愤情绪的冲动难抑,有可能出现对肇事人实施殴打报复等情形。在这种情况可能或即将发生的状态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尽管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就在于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事后再亲自去或委托他人投案,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的,则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潜逃,主观上根本就不想投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肇事后已离开事故现场还没有来得及投案即被抓获或是扭送的肇事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形准确判断他们的主观目的,既不能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认定为逃逸,也不能把确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错误判断为不是逃逸。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某些案件有时可能是相当复杂的。比如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除上面已论及的在认定行为人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时,应充分考虑区分不同情况,把握有无报案条件和可能的因素以外,在有些交通肇事案件中,还应注意把握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的认识情况以及逃逸后又自首的情形,例如,本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纵观本案案情,其一,被告人周立杰在其所驾车辆肇事时,根据其专业司机的经验和已感知到车身一颠的情况判断,理应当知道可能撞着行人了,但尚不能作出周立杰已明确知道其车辆已肇事的结论。此后,周立杰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继续到工地拉渣土。此时,对周立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是本案的第一个问题。其二,当周立杰拉土返回事故地点时,见有交警在现场勘查,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随后于当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投案。这种情况下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先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再认定为自首,同时成立)还是作为“逃逸中止”不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以上两个问题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有探讨的价值。就第一个问题,尽管从理论上说,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完成,不论行为人逃离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行为人逃逸后干了什么,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但是,从本案现有情况看,周立杰在离开事故现场当时,并不确知其已肇事,如按一审法院的认定,也只是在发现警察勘查现场,才认为自己可能撞人了。就此,无法肯定或排他地推断出周立杰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就一定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本着在存疑的情况下,应有利于被告人的一般规则,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理由如下:1.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仅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对中止逃逸的行为,不能与犯罪中止相类比,更不能混为一谈;2.所谓“逃逸中止”实质上是行为人主动结束逃逸继续状态,与犯罪人事后主动退赃并无本质差异,该事后行为在能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在不符合自首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但不影响对其先前行为性质的认定;3.在发生因肇事人逃逸而致受伤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所谓的“中止逃逸”行为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同理,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综上,本案的判决结果,在定性上是正确的,量刑上也是适当的,但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立杰系肇事后逃逸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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