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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邹某某贪污、受贿,边某某贪污案

发布时间:2020-06-13

邹某某贪污、受贿,边某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5)承刑终字第00226   受贿罪   二审   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1967年**月**出生,中共党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丰宁满族自治县行政审批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兼任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天然气工程拆迁占地办公室现金会计,2009年底借调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天然气工程拆迁办公室,负责现金和协调工作。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龚**,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边某某,中共党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副镇长。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275号刑事裁定,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发回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5年6月1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邹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某2009年11月借调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工程拆迁占地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负责现金工作,2010年5月兼管煤制气二期拆迁占、协议签署及组织协调工作。被告人边某某任凤山镇政府副镇长,分管该镇煤制气管道占地拆迁工作。

       (一)贪污罪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商议后,以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兰营村委会为村民补偿漏统树木的名义多列补偿款24000元,被告人边某某领取补偿款后将其中的1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将此款存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一年之后,被告人边某某将10000元现金退还凤山镇兰营村。

       (二)受贿罪

       1、2011年4月27日,内蒙古***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道施工加宽工程新占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耕地,河南村支部书记吴某某、村民委员会会计吴某甲(另案处理)到拆迁办与被告人邹某某商议签订将“河南村管道新占地明细”表中占地第四段里的36.48亩改为72亩,多领取补偿款85248元(每亩补偿1200元,占一年补二年。),吴某某、吴某甲等人商量,为感谢拆迁办,将多领取补偿款中的8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人邹某某办公室,被告人邹某某将此款存放于办公室保险柜中。

       2、2011年5月14日,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人邹某某签订煤制天然气工程拆迁占地补偿协议过程中采取多报占耕地亩数、虚加毁损大坝米数的手段,多获取补偿款160000余元,为感谢拆迁办,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将4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人邹某某办公室,被告人邹某某将此款存放于办公室的保险柜中。

       3、2011年7月4日,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人邹某某签订煤制气施工新占耕地、林地补偿协议过程中,采取虚报损坏护村堤坝204立方米的手段,多得补偿款40800元。为表示感谢,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约被告人邹某某吃饭,饭后送给被告人邹某某现金200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将此款存放于其办公室的保险柜中。

       4、2011年7月27日,吴某某与河南村党支部副书记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邹某某商议补偿新占耕地、鸡舍噪音及施工毁坏水泥路事宜时,以补偿施工毁坏水泥路的名义多做补偿款18220.00元。吴某某、刘某某领取补偿款后送到被告人邹某某办公室现金18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将此款存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

       5、2011年11月29日,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人邹某某签订煤制气管道施工造成河南村湾子梁山体、植被破坏的补偿协议时,以给河南村追加养鸡户经济补偿及新占树木、道路补偿的名义多做补偿款。为表示感谢,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送给被告人邹某某现金20000元,邹某某将此款存放于办公室的保险柜中。

       6、2012年3月,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村民朱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协商承包河南村因**公司施工造成耕地等地貌破坏的土地恢复工程并于3月16日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同日,被告人邹某某预付给朱某某20万元工程款,朱某某为表示感谢,到被告人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到河南村查看土地恢复情况时,朱某某送给邹某某现金2万元;2012年4、5月份,朱某某到拆迁办结算土地恢复工程款时,送给被告人邹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将收取的42000元现金,存放于办公室保险柜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同案边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征收林木协议书、征占土地协议书、拆迁办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单位收费专用票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及现金调拨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拆迁办支付补偿款、河南村煤制气管道占地费发放表及村民领取补偿款、到案经过证实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二期工程拆迁占工作中,利用负责协议签署、组织协调及负责现金工作的便利,收受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送给其人民币17.8万元及河南村因**公司施工造成耕地等地貌破坏的土地恢复工程承包人朱某某送给其人民币4.2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22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与被告人边某某利用在拆迁办的工作便利,共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获取补偿款2.4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边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数额不准确。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将与被告人邹某某采取虚报补偿的形式多领取的补偿款送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个人不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能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煤制气拆迁办公室的直接主管人员,将收受他人的财物存放于单位保险柜中未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涉案数额小,动机和目的情节显著轻微,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邹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为煤制气拆迁办公室的直接责任人员,将收受他人的财物存放于单位保险柜中未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判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定性错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上诉人邹某某被借调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工程拆迁占地办公室负责现金和协调及兼管煤制气二期拆迁占地、协议签署及组织协调工作。原审被告人边某某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该镇煤制气管道占地拆迁工作。

       一、贪污罪

       2011年8月30日,边某某与邹某某商议后,以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兰营村委会为村民补偿漏统树木的名义多列补偿款人民币24000元,边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给付邹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加油、吃饭等。后边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凤山镇兰营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邹某某供述,2011年8月份,边某某多次找我、也找过刘某甲要求弄些工作补助,我们考虑他工作量大就同意了。边某某提议以兰营村漏统树木的名义虚做出树木补偿款,我考虑煤制气工程在兰营村已结束,边某某说的情形,拆迁办已无法核实数字了,混在大坝补偿款中虚报24000元,领出钱后边某某给我10000元。

       边某某供述证实,自2010年起开始任凤山镇副镇长兼武装部长,主要分管煤制气管道占地补偿协调工作,我和邹某某商量过补经费的事。2011年8月,我们12年8月我觉得这10000元在手不踏实就还兰营村了,谷某某给我打了10000元收条。

       二、证人证言。

       1、谷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谷某某是凤山镇兰营村会计,白某某是兰营村支部书记。2011年8月份的一天,边某某找到二人说拆迁办想从村弄点树木补偿款需要三个人花名表,我们给他找白某甲、白某乙、陶某某顶的名,谷某某盖上村章,领款人名是白某某签字的,之后谷某某到镇财政所领了24000元钱,边某某给谷某某1000元钱后,打了一张23000元的欠条。2012年8月份,边某某还给我们村10000元钱,谷某某给他出了一张收条,另外13000元钱他没还。

       2、白某乙、白某甲、陶某某证言证实,煤制气管道工程经过兰营村,但没占三人林木地,未领取占地补偿款。

       3刘某甲证言证实,边某某找我要过补助,我没答应,我说等工程完工后三个乡镇统一考虑。邹某某和边某某作假手续给边某某弄补助的事我不知道,邹某某没有和我说过作补助他自己得10000元的事情。

       (二)受贿罪

       1、2011年4月27日,内蒙古**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道施工加宽工程新占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耕地,河南村支部书记吴某某、村民委员会会计吴某甲(另案处理)到拆迁办与邹某某商议签订将“河南村管道新占地明细”表中占地第四段里的36.48亩改为72亩,多领取补偿款85248元,(每亩补偿1200元,占一年补二年。)吴某某、吴某甲等人商量,为感谢拆迁办,将多领取补偿款中的80000元现金送到邹某某办公室。

       2、2011年5月14日,吴某某、吴某甲与邹某某签订煤制天然气工程拆迁占地补偿协议过程中采取多报占耕地亩数、虚加毁损大坝米数的手段,多获取补偿款160000余元,为感谢拆迁办,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将40000元现金送到邹某某办公室。

       3、2011年7月4日,吴某某、吴某甲与邹某某签订煤制气施工新占耕地、林地补偿协议过程中,采取虚报损坏护村堤坝204立方米的手段,多得补偿款40800元。为表示感谢,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约邹某某吃饭,饭后送给邹某某现金20000.00元。

       4、2011年7月27日,吴某某与河南村党支部副书记刘某某(另案处理)与邹某某商议补偿新占耕地、鸡舍噪音及施工毁坏水泥路事宜时,以补偿施工毁坏水泥路的名义多做补偿款18220.00元。吴某某、刘某某领取补偿款后送到邹某某办公室现金18000元。

       5、2011年11月29日,吴某某、吴某甲与邹某某签订煤制气管道施工造成河南村湾子梁山体、植被破坏的补偿协议时,以给河南村追加养鸡户经济补偿及新占树木、道路补偿的名义多做补偿款。为表示感谢,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送给邹某某现金20000元。

       6、2012年3月,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村民朱某某与邹某某协商承包河南村因**公司施工造成耕地等地貌破坏的土地恢复工程并于3月16日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同日,邹某某预付给朱某某20万元工程款,朱某某为表示感谢,到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万元;2012年3、4月份,邹某某到河南村查看土地恢复情况时,朱某某送给邹某某现金20000万元;2012年4、5月份,朱某某到拆迁办结算土地恢复工程款时,送给邹某某现金2000元,邹某某共收取朱某某人民币42000万元。

       邹某某将上述款项存放于办公室的保险柜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邹某某供述,2012年春天河南村书记刘某某、主任刘某乙还有朱某某找我,河南村的土地恢复工程承包给了朱某某,我给他们预支了200000元工程款,取款后朱某某送给我20000块钱。2012年3、4月份,我到河南村查看土地恢复情况,中午在波罗诺镇一个饭店吃完饭后,朱某某送给我20000元。2012年4、5月份,朱某某和刘某乙到县拆迁办找我结算土地恢复工程款,结算完工程款后,朱某某送给我现金2000.00元。2009年借调到煤制气拆迁办管现金,2010年3、4月份开始全面分管煤制气拆迁工作。从2010年3、4月份至2012年5月先后收到波罗诺镇河南村吴某某等人送给的现金二十余万。1、2011年4月份,河南村书记吴某某、会计吴某甲来领取河南村管道新占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总计878312元,河南村管道新占地及原补偿明细中第四段占地由36.48亩变成了72亩,我想不起来是怎么回事了,领取完补偿款后吴某某给我拿过来80000元,说是感谢拆迁办领导对他们的照顾。2、2011年5月,河南村书记吴某某、村会计吴某甲拿着与**项目部协商好的补偿耕地及损毁大坝补偿协议,我按协议给河南村开具279600元支票,吴某某在县劳动人事局门口给我现金40000元,说是感谢我们拆迁办领导。3、2011年7月,河南村书记吴某某、会计吴某甲来我办公室领取护村堤坝补偿款40800元。中午我们一起在湘满情吃饭,饭后吴某甲送给我现金20000元。4、2011年7月份,河南村书记吴某某、副书记刘某某来我办公室领取河南村新占耕地、因施工噪音给养殖户造成损失及损坏水泥路面的补偿款20多万元,其中给养殖户补偿款19万元是**项目部直接与河南村签订商量后支付的。为表示感谢,他们给我18000元钱。我将这些钱与公款一起混放在保险柜里了。5、2011年12月,吴某某、吴某甲和我一起在银行支取养鸡户经济补偿及新占树木、道路补偿款25万元,其中除以前补偿19万外,又另外补偿7万元。为表示感谢,他俩送给我现金2万元,我认为是感谢我们的。

       二、证人证言

        1、朱某某证言证实,我承包波罗诺镇河南村煤制气管道地貌恢复工程。2012年3月份我与刘某某、刘某乙找邹某某预支200000元工程款,取款后为表示感谢,我送给邹某某20000元。2012年4、5月份,邹某某到河南村查看土地恢复情况,中午在波罗诺镇一个饭店吃完饭后,他妻子跟着过来办保险,我以上保险的名义送给邹某某20000元让他们自己安排。2012年5、6月份,我和刘某乙到县拆迁办找邹某某结算土地恢复工程款,结算完工程款后,我送给邹某某现金2000元。

       2、刘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朱某某想承包煤制气管道土地恢复工程,我二人与朱某某去折迁办找邹某某,过了几天邹某某同意承包给朱某某并在邹某某办公室签订协议。朱某某让邹某某想办法预支部分工程款,邹某某预付200000元工程款后,朱某某为感谢邹某某关照送给他20000元。2012年3、4月份,邹某某去村里检查垫地情况,邹某某妻子总打电话让朱某某办保险,中午吃过饭朱某某拿出20000元钱给邹某某说交保险的,等哪天去办理手续,实际他没有办理保险手续。

       3、刘某甲证言证实,拆迁办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恢复协议都是邹某某办理的。

       4、土地恢复协议、发票、收条、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2012年3月16日拆迁办与朱某某签订协议领取工程款的经过。

       5、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任波罗诺镇河南村支部书记,2012年1月开始任河南村支委委员。2010年至2011年在**公司煤制气管道工程拆迁占地补偿过程中,给县煤制气迁拆办公室邹某某182000元。2011年4月,我们村经过和**公司姓黄的协商在新占耕地上增加补偿款,在领款之前,我和吴某甲、刘某某商量,这次多做的钱给县拆迁办的人多弄点,给姓刘的和姓杨的每人2万,给邹某某4万。我和吴某甲取完钱后到邹某某办公室,将8万元钱放到他办公桌上,我和邹某某说给你拿了8万元,你们拆迁办都挺辛苦的,你给姓刘的和姓杨的一人2万元。剩下你留下。2011年5月,煤气管道工程把我们村原来的护堤坝给破坏了,通过争取我们和**公司姓黄的把补偿的高度和宽度给增加了,我们用多增加的这些补偿款给邹某某,让他帮着解决。15日我和吴某甲在拆迁办领取补偿款27万多元,回来时在车上给邹某某打电话和他说给他弄点好处费,约他在县社保局路边见面,吴某甲拿出4万元用报纸包着交给他。2011年7月4日,我和吴某甲去县拆迁办邹某某那领补偿款12.6万元,回来送给邹某某2万元,我们觉得邹某某平时办事挺痛快,没为难我们,另外**公司姓黄的项目负责人也和我们说过,多做的钱给县拆迁办弄点,这次是我们把占地宽度给增加了,直接和**说的,邹某某不知道这事。我们村有三段水泥路面被煤制气管道给掀开了,**公司准备给补1.5万元,我和刘某某在邹某某办公室说不够,刘某某让邹某某给作3.8万元,2011年7月27日我们领款后将1.8万元给了邹某某。2011年12月,我们村直接和**协商用增加占地宽度多做补偿款,31日我和吴某甲到拆迁办领取补偿款后在湘满情饭店吃饭,接着吴某甲给了邹某某2万元现金。

       6、吴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任波罗诺镇河南村会计,2009年至案发任会计助理。共计送给邹某某现金18.2万元。邹某某在迁拆办主管征地拆迁工作和与**公司沟通,我们给邹某某送钱是让他跟**公司沟通,多给一些补偿范围之外的款项。2011年4月27日,我和吴某某去县拆迁办找邹某某领取补偿款之前和刘某某商量,报的87万补偿款下来给拆迁办表示表示,吴某某提出具体工作都是邹某某干,给4万元,另两个人每人2万,我俩同意了,我和吴某某取完钱后到拆迁办,我提着8万元到邹某某办公室给他放在办公桌上,然后我就下楼了。2011年拆迁办与我们村签订了协议,补偿我们村27万多元,协议上的山林地补偿项目按照县里文件规定不应该补偿,为了感谢邹某某给他4万元,在签订协议之前吴某某和我、刘某某就在村委会商量好了,等补偿款下来给邹某某表示点。5月14日,我和吴某某领取了补偿款,在社保局门口我们给邹某某4万元。2011年7月4日,我和吴某某到拆迁办领取与我们村签订的补偿款12.6344万元,这项是我们虚列的。吴某某约邹某某在湘满情吃饭,吃完饭让我拿2万元感谢邹某某,我没反对。2011年11月29日,拆迁办与我们村签订协议,其中“造成山林、植被破坏的15万元补偿款”和“新占树木、道路的3万元补偿款”按照县里文件不在补偿范围,书记跟我说为了感谢邹某某给他2万元。12月8日,我和吴某某领取补偿款开车送邹某某回单位,在车上给了他2万元。吴某某和刘某某给邹某某送过1.8万元,当时我没去,吴某某第二天回去告诉我的。

       7、吴某某、吴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我们村与拆迁办签订煤制气管道二期新占地补偿协议,邹某某提出将实际占地亩数由36.48亩变为72亩,多做出补偿款85248元,我们给邹某某8万元现金是给拆迁办的。按县里文件规定荒坡不给补偿。我们在2011年5月找**公司项目部主管姓黄的协商,要求补偿穿越南山耕地,协商好后,姓黄的在一张记录纸上面注明补偿金额及数目,我们去拆迁办与邹某某签的合同。我们取出补偿款之后为了感谢邹某某送给他4万元。2011年7月4日,我们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合同,其中损坏护村堤坝204立方米,补偿额4.08万元是虚假的,领取补偿款后为感谢邹某某,送给他2万元。2011年7月,我们到拆迁办与邹某某签订煤制气施工加宽作业新占耕地补偿款、鸡舍施工噪音补偿款事项时,谈到施工破坏水泥路的补偿款1.5万元时,刘某某说不够,得需要2万元,我们和邹某某商量,村得2万元,可以多做些,多做出来的归他个人,邹某某给我们做出3.8万多元补偿款,多做出的1.8万元钱邹某某个人了2011年11月29日我们村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其中补偿煤制气管道施工经过湾子梁造成山体、植被破坏的补助15万元是真实的,给养鸡户追加补偿款7万元、新占树木、道路补偿3万元是邹某某照顾我们村虚作的,为表示对他的感谢我们送给他2万元现金。

       8、刘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2011年任波罗诺镇河南村支部副书记,2012年开始任支部书记。2011年6、7月份,其和吴某某去拆迁办找邹某某说河南村被煤气管道破坏补钱的事,邹某某说按规定1万多元,我说得2万元才够。吴某某跟他说多做点,多做多少都给你,邹某某用电脑把水泥路宽度和长度增加了,把补偿款做到3.8万元,我们在银行取出钱后,吴某某到邹某某办公室把多做出来的1.8万元钱给他了。我们村班子在2011年3、4月份商量,找**公司黄总把湾子梁个人荒山的钱给补上,按规定不给个人补偿,后来和黄总商量这些补偿款争取下来了。2011年5月14日吴某某与拆迁办签订的穿越河南村南山及损坏棉太沟大坝的补偿款协议,此协议有虚报的部分,补偿款村里都得到了。

       9、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村五组组长,2011年煤制气管道占河南村五组地,没占大坝。

       10、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凤山林业站工作人员,2010年至2012年负责煤制气管道山林占地的监管工作,煤制气占河南村南山两三亩耕地,上山测完数据都给刘某某了。

       11、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作为纪委工作人员,负责拆迁办重点项目参与、监督。2011年4、5月份补偿波罗诺镇河南村土地、大坝的协议上面监察人员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我未去过现场实地测量,但我以为都是真实的。

       12、刘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河南村村主任、河南村12组组长,煤制气管道占过我们组的耕地、林木,没占大坝,新村班子上任才修的大坝。

       13、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县煤制气拆迁办主任,邹某某2009年11月到拆迁办工作,开始负责办公室现金工作,2010年5月兼管煤制气二期拆迁占、协议签署及组织协调工作,不知道波罗诺镇河南村及村干部是否给邹某某送过钱,邹某某没有给我送过钱,我们没有帐外资金。边某某找我要过补助,我没答应,我说等工程完工后三个乡镇统一考虑。邹某某和边某某作假手续给边某某弄补助的事我不知道,邹某某没有和我说过作补助他自己得10000元的事情。

       14、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公司丰宁项目部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地方关系,解决纠纷。公司与村里谈补偿事宜,必须经县拆迁办认可。我们施工方直接和波罗诺镇河南村在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19万元的补偿协议,后来在原有基础上,又给养殖户增加7万元。还有一项补偿养鸡户的污水井2.8万元的协议,再没有直接与河南村签订过虚列补偿款的协议,河南村没有给我们出过工作经费。

       15、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工作期间分管过煤制气拆迁办工作,不知道邹某某收取过别人给拆迁办的钱,邹某某和刘某甲没有给其送过钱。

       16、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跟着徐某某副县长和刘某甲主任在拆迁办负责协调、联系工作。不知道拆迁办是否有帐外资金,波罗诺镇河南村干部没有给其送过钱,邹某某也没送过钱。

       三、书证。

       1、丰宁县纪委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来源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纪委。

       2、到案经过证实,邹某某系被丰宁满族自治县纪委移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3、丰宁满族自治县委组织部通知证实,邹某某于2006年9月任丰宁满族自治县行政审批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

       4、丰宁满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工程拆迁占地办公室证明及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工程拆迁占地办公室关于邹某某在煤制气过县工程中所担负职责的说明证实,2009年11月2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政府成立煤制天然气过县工程项目指挥部,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刘某甲同志兼任,邹某某自煤制气拆迁占地办公室工作开始担任现金会计工作。煤制气拆迁占前期工作,由政府办杨某某同志迁头,后期(2010年5月开始)改由邹某某负责拆迁占地和建设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协调,负责签署相关协议,推动拆迁占地工作。

       5、征收林木协议书、征占土地协议书证实,拆迁办分别与波罗诺镇河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占地补偿协议的事实

       6、拆迁办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单位收费专用票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及现金调拨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证实,拆迁办支付补偿款、河南村领取补偿款的经过。

       7、河南村煤制气管道占地费发放表证实,河南村养鸡专业户、村民领取补偿款的过程。

       8、到案经过证实,边某某是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9、丰宁满族自治县委组织部通知证实,边某某于2010年12月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副镇长。

       上述事实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邹某某上诉提出构成单位受贿罪理由,经查,邹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二期工程负责拆迁中,采取虚报占地亩数、毁损大坝米数、护村堤坝、施工毁坏水泥路、道路补偿的手段,多获取补偿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吴某某、吴某甲、朱某某等人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吴某某、吴某甲、朱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证人证言、征收林木协议书、征占土地协议书、拆迁办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拆迁办支付补偿款、河南村煤制气管道占地费发放表及村民领取补偿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邹某某利用工作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22万元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所述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邹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不符,邹某某所诉有自首情节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邹某某受贿数额22万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关于原判认定邹某某、边某某涉嫌犯贪污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邹某某、边某某涉嫌贪污数额为2.4万,且无其他较重情节。邹某某、边某某不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宣告无罪。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邹某某悔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即“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三、对原审被告人边某某宣告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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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邹某某贪污、受贿,边某某贪污案

发布时间:2020-06-13

邹某某贪污、受贿,边某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5)承刑终字第00226   受贿罪   二审   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1967年**月**出生,中共党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丰宁满族自治县行政审批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兼任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天然气工程拆迁占地办公室现金会计,2009年底借调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天然气工程拆迁办公室,负责现金和协调工作。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龚**,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边某某,中共党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副镇长。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275号刑事裁定,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发回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5年6月1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邹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某2009年11月借调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工程拆迁占地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负责现金工作,2010年5月兼管煤制气二期拆迁占、协议签署及组织协调工作。被告人边某某任凤山镇政府副镇长,分管该镇煤制气管道占地拆迁工作。

       (一)贪污罪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商议后,以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兰营村委会为村民补偿漏统树木的名义多列补偿款24000元,被告人边某某领取补偿款后将其中的1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将此款存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一年之后,被告人边某某将10000元现金退还凤山镇兰营村。

       (二)受贿罪

       1、2011年4月27日,内蒙古***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道施工加宽工程新占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耕地,河南村支部书记吴某某、村民委员会会计吴某甲(另案处理)到拆迁办与被告人邹某某商议签订将“河南村管道新占地明细”表中占地第四段里的36.48亩改为72亩,多领取补偿款85248元(每亩补偿1200元,占一年补二年。),吴某某、吴某甲等人商量,为感谢拆迁办,将多领取补偿款中的8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人邹某某办公室,被告人邹某某将此款存放于办公室保险柜中。

       2、2011年5月14日,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人邹某某签订煤制天然气工程拆迁占地补偿协议过程中采取多报占耕地亩数、虚加毁损大坝米数的手段,多获取补偿款160000余元,为感谢拆迁办,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将4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人邹某某办公室,被告人邹某某将此款存放于办公室的保险柜中。

       3、2011年7月4日,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人邹某某签订煤制气施工新占耕地、林地补偿协议过程中,采取虚报损坏护村堤坝204立方米的手段,多得补偿款40800元。为表示感谢,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约被告人邹某某吃饭,饭后送给被告人邹某某现金200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将此款存放于其办公室的保险柜中。

       4、2011年7月27日,吴某某与河南村党支部副书记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邹某某商议补偿新占耕地、鸡舍噪音及施工毁坏水泥路事宜时,以补偿施工毁坏水泥路的名义多做补偿款18220.00元。吴某某、刘某某领取补偿款后送到被告人邹某某办公室现金18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将此款存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

       5、2011年11月29日,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人邹某某签订煤制气管道施工造成河南村湾子梁山体、植被破坏的补偿协议时,以给河南村追加养鸡户经济补偿及新占树木、道路补偿的名义多做补偿款。为表示感谢,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送给被告人邹某某现金20000元,邹某某将此款存放于办公室的保险柜中。

       6、2012年3月,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村民朱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协商承包河南村因**公司施工造成耕地等地貌破坏的土地恢复工程并于3月16日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同日,被告人邹某某预付给朱某某20万元工程款,朱某某为表示感谢,到被告人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到河南村查看土地恢复情况时,朱某某送给邹某某现金2万元;2012年4、5月份,朱某某到拆迁办结算土地恢复工程款时,送给被告人邹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将收取的42000元现金,存放于办公室保险柜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同案边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征收林木协议书、征占土地协议书、拆迁办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单位收费专用票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及现金调拨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拆迁办支付补偿款、河南村煤制气管道占地费发放表及村民领取补偿款、到案经过证实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二期工程拆迁占工作中,利用负责协议签署、组织协调及负责现金工作的便利,收受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送给其人民币17.8万元及河南村因**公司施工造成耕地等地貌破坏的土地恢复工程承包人朱某某送给其人民币4.2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22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与被告人边某某利用在拆迁办的工作便利,共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获取补偿款2.4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边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数额不准确。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将与被告人邹某某采取虚报补偿的形式多领取的补偿款送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个人不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能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煤制气拆迁办公室的直接主管人员,将收受他人的财物存放于单位保险柜中未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涉案数额小,动机和目的情节显著轻微,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邹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为煤制气拆迁办公室的直接责任人员,将收受他人的财物存放于单位保险柜中未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判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定性错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上诉人邹某某被借调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工程拆迁占地办公室负责现金和协调及兼管煤制气二期拆迁占地、协议签署及组织协调工作。原审被告人边某某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该镇煤制气管道占地拆迁工作。

       一、贪污罪

       2011年8月30日,边某某与邹某某商议后,以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兰营村委会为村民补偿漏统树木的名义多列补偿款人民币24000元,边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给付邹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加油、吃饭等。后边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凤山镇兰营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邹某某供述,2011年8月份,边某某多次找我、也找过刘某甲要求弄些工作补助,我们考虑他工作量大就同意了。边某某提议以兰营村漏统树木的名义虚做出树木补偿款,我考虑煤制气工程在兰营村已结束,边某某说的情形,拆迁办已无法核实数字了,混在大坝补偿款中虚报24000元,领出钱后边某某给我10000元。

       边某某供述证实,自2010年起开始任凤山镇副镇长兼武装部长,主要分管煤制气管道占地补偿协调工作,我和邹某某商量过补经费的事。2011年8月,我们12年8月我觉得这10000元在手不踏实就还兰营村了,谷某某给我打了10000元收条。

       二、证人证言。

       1、谷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谷某某是凤山镇兰营村会计,白某某是兰营村支部书记。2011年8月份的一天,边某某找到二人说拆迁办想从村弄点树木补偿款需要三个人花名表,我们给他找白某甲、白某乙、陶某某顶的名,谷某某盖上村章,领款人名是白某某签字的,之后谷某某到镇财政所领了24000元钱,边某某给谷某某1000元钱后,打了一张23000元的欠条。2012年8月份,边某某还给我们村10000元钱,谷某某给他出了一张收条,另外13000元钱他没还。

       2、白某乙、白某甲、陶某某证言证实,煤制气管道工程经过兰营村,但没占三人林木地,未领取占地补偿款。

       3刘某甲证言证实,边某某找我要过补助,我没答应,我说等工程完工后三个乡镇统一考虑。邹某某和边某某作假手续给边某某弄补助的事我不知道,邹某某没有和我说过作补助他自己得10000元的事情。

       (二)受贿罪

       1、2011年4月27日,内蒙古**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道施工加宽工程新占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耕地,河南村支部书记吴某某、村民委员会会计吴某甲(另案处理)到拆迁办与邹某某商议签订将“河南村管道新占地明细”表中占地第四段里的36.48亩改为72亩,多领取补偿款85248元,(每亩补偿1200元,占一年补二年。)吴某某、吴某甲等人商量,为感谢拆迁办,将多领取补偿款中的80000元现金送到邹某某办公室。

       2、2011年5月14日,吴某某、吴某甲与邹某某签订煤制天然气工程拆迁占地补偿协议过程中采取多报占耕地亩数、虚加毁损大坝米数的手段,多获取补偿款160000余元,为感谢拆迁办,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将40000元现金送到邹某某办公室。

       3、2011年7月4日,吴某某、吴某甲与邹某某签订煤制气施工新占耕地、林地补偿协议过程中,采取虚报损坏护村堤坝204立方米的手段,多得补偿款40800元。为表示感谢,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约邹某某吃饭,饭后送给邹某某现金20000.00元。

       4、2011年7月27日,吴某某与河南村党支部副书记刘某某(另案处理)与邹某某商议补偿新占耕地、鸡舍噪音及施工毁坏水泥路事宜时,以补偿施工毁坏水泥路的名义多做补偿款18220.00元。吴某某、刘某某领取补偿款后送到邹某某办公室现金18000元。

       5、2011年11月29日,吴某某、吴某甲与邹某某签订煤制气管道施工造成河南村湾子梁山体、植被破坏的补偿协议时,以给河南村追加养鸡户经济补偿及新占树木、道路补偿的名义多做补偿款。为表示感谢,吴某某、吴某甲领取补偿款后送给邹某某现金20000元。

       6、2012年3月,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村民朱某某与邹某某协商承包河南村因**公司施工造成耕地等地貌破坏的土地恢复工程并于3月16日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同日,邹某某预付给朱某某20万元工程款,朱某某为表示感谢,到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万元;2012年3、4月份,邹某某到河南村查看土地恢复情况时,朱某某送给邹某某现金20000万元;2012年4、5月份,朱某某到拆迁办结算土地恢复工程款时,送给邹某某现金2000元,邹某某共收取朱某某人民币42000万元。

       邹某某将上述款项存放于办公室的保险柜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邹某某供述,2012年春天河南村书记刘某某、主任刘某乙还有朱某某找我,河南村的土地恢复工程承包给了朱某某,我给他们预支了200000元工程款,取款后朱某某送给我20000块钱。2012年3、4月份,我到河南村查看土地恢复情况,中午在波罗诺镇一个饭店吃完饭后,朱某某送给我20000元。2012年4、5月份,朱某某和刘某乙到县拆迁办找我结算土地恢复工程款,结算完工程款后,朱某某送给我现金2000.00元。2009年借调到煤制气拆迁办管现金,2010年3、4月份开始全面分管煤制气拆迁工作。从2010年3、4月份至2012年5月先后收到波罗诺镇河南村吴某某等人送给的现金二十余万。1、2011年4月份,河南村书记吴某某、会计吴某甲来领取河南村管道新占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总计878312元,河南村管道新占地及原补偿明细中第四段占地由36.48亩变成了72亩,我想不起来是怎么回事了,领取完补偿款后吴某某给我拿过来80000元,说是感谢拆迁办领导对他们的照顾。2、2011年5月,河南村书记吴某某、村会计吴某甲拿着与**项目部协商好的补偿耕地及损毁大坝补偿协议,我按协议给河南村开具279600元支票,吴某某在县劳动人事局门口给我现金40000元,说是感谢我们拆迁办领导。3、2011年7月,河南村书记吴某某、会计吴某甲来我办公室领取护村堤坝补偿款40800元。中午我们一起在湘满情吃饭,饭后吴某甲送给我现金20000元。4、2011年7月份,河南村书记吴某某、副书记刘某某来我办公室领取河南村新占耕地、因施工噪音给养殖户造成损失及损坏水泥路面的补偿款20多万元,其中给养殖户补偿款19万元是**项目部直接与河南村签订商量后支付的。为表示感谢,他们给我18000元钱。我将这些钱与公款一起混放在保险柜里了。5、2011年12月,吴某某、吴某甲和我一起在银行支取养鸡户经济补偿及新占树木、道路补偿款25万元,其中除以前补偿19万外,又另外补偿7万元。为表示感谢,他俩送给我现金2万元,我认为是感谢我们的。

       二、证人证言

        1、朱某某证言证实,我承包波罗诺镇河南村煤制气管道地貌恢复工程。2012年3月份我与刘某某、刘某乙找邹某某预支200000元工程款,取款后为表示感谢,我送给邹某某20000元。2012年4、5月份,邹某某到河南村查看土地恢复情况,中午在波罗诺镇一个饭店吃完饭后,他妻子跟着过来办保险,我以上保险的名义送给邹某某20000元让他们自己安排。2012年5、6月份,我和刘某乙到县拆迁办找邹某某结算土地恢复工程款,结算完工程款后,我送给邹某某现金2000元。

       2、刘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朱某某想承包煤制气管道土地恢复工程,我二人与朱某某去折迁办找邹某某,过了几天邹某某同意承包给朱某某并在邹某某办公室签订协议。朱某某让邹某某想办法预支部分工程款,邹某某预付200000元工程款后,朱某某为感谢邹某某关照送给他20000元。2012年3、4月份,邹某某去村里检查垫地情况,邹某某妻子总打电话让朱某某办保险,中午吃过饭朱某某拿出20000元钱给邹某某说交保险的,等哪天去办理手续,实际他没有办理保险手续。

       3、刘某甲证言证实,拆迁办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恢复协议都是邹某某办理的。

       4、土地恢复协议、发票、收条、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2012年3月16日拆迁办与朱某某签订协议领取工程款的经过。

       5、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任波罗诺镇河南村支部书记,2012年1月开始任河南村支委委员。2010年至2011年在**公司煤制气管道工程拆迁占地补偿过程中,给县煤制气迁拆办公室邹某某182000元。2011年4月,我们村经过和**公司姓黄的协商在新占耕地上增加补偿款,在领款之前,我和吴某甲、刘某某商量,这次多做的钱给县拆迁办的人多弄点,给姓刘的和姓杨的每人2万,给邹某某4万。我和吴某甲取完钱后到邹某某办公室,将8万元钱放到他办公桌上,我和邹某某说给你拿了8万元,你们拆迁办都挺辛苦的,你给姓刘的和姓杨的一人2万元。剩下你留下。2011年5月,煤气管道工程把我们村原来的护堤坝给破坏了,通过争取我们和**公司姓黄的把补偿的高度和宽度给增加了,我们用多增加的这些补偿款给邹某某,让他帮着解决。15日我和吴某甲在拆迁办领取补偿款27万多元,回来时在车上给邹某某打电话和他说给他弄点好处费,约他在县社保局路边见面,吴某甲拿出4万元用报纸包着交给他。2011年7月4日,我和吴某甲去县拆迁办邹某某那领补偿款12.6万元,回来送给邹某某2万元,我们觉得邹某某平时办事挺痛快,没为难我们,另外**公司姓黄的项目负责人也和我们说过,多做的钱给县拆迁办弄点,这次是我们把占地宽度给增加了,直接和**说的,邹某某不知道这事。我们村有三段水泥路面被煤制气管道给掀开了,**公司准备给补1.5万元,我和刘某某在邹某某办公室说不够,刘某某让邹某某给作3.8万元,2011年7月27日我们领款后将1.8万元给了邹某某。2011年12月,我们村直接和**协商用增加占地宽度多做补偿款,31日我和吴某甲到拆迁办领取补偿款后在湘满情饭店吃饭,接着吴某甲给了邹某某2万元现金。

       6、吴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任波罗诺镇河南村会计,2009年至案发任会计助理。共计送给邹某某现金18.2万元。邹某某在迁拆办主管征地拆迁工作和与**公司沟通,我们给邹某某送钱是让他跟**公司沟通,多给一些补偿范围之外的款项。2011年4月27日,我和吴某某去县拆迁办找邹某某领取补偿款之前和刘某某商量,报的87万补偿款下来给拆迁办表示表示,吴某某提出具体工作都是邹某某干,给4万元,另两个人每人2万,我俩同意了,我和吴某某取完钱后到拆迁办,我提着8万元到邹某某办公室给他放在办公桌上,然后我就下楼了。2011年拆迁办与我们村签订了协议,补偿我们村27万多元,协议上的山林地补偿项目按照县里文件规定不应该补偿,为了感谢邹某某给他4万元,在签订协议之前吴某某和我、刘某某就在村委会商量好了,等补偿款下来给邹某某表示点。5月14日,我和吴某某领取了补偿款,在社保局门口我们给邹某某4万元。2011年7月4日,我和吴某某到拆迁办领取与我们村签订的补偿款12.6344万元,这项是我们虚列的。吴某某约邹某某在湘满情吃饭,吃完饭让我拿2万元感谢邹某某,我没反对。2011年11月29日,拆迁办与我们村签订协议,其中“造成山林、植被破坏的15万元补偿款”和“新占树木、道路的3万元补偿款”按照县里文件不在补偿范围,书记跟我说为了感谢邹某某给他2万元。12月8日,我和吴某某领取补偿款开车送邹某某回单位,在车上给了他2万元。吴某某和刘某某给邹某某送过1.8万元,当时我没去,吴某某第二天回去告诉我的。

       7、吴某某、吴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我们村与拆迁办签订煤制气管道二期新占地补偿协议,邹某某提出将实际占地亩数由36.48亩变为72亩,多做出补偿款85248元,我们给邹某某8万元现金是给拆迁办的。按县里文件规定荒坡不给补偿。我们在2011年5月找**公司项目部主管姓黄的协商,要求补偿穿越南山耕地,协商好后,姓黄的在一张记录纸上面注明补偿金额及数目,我们去拆迁办与邹某某签的合同。我们取出补偿款之后为了感谢邹某某送给他4万元。2011年7月4日,我们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合同,其中损坏护村堤坝204立方米,补偿额4.08万元是虚假的,领取补偿款后为感谢邹某某,送给他2万元。2011年7月,我们到拆迁办与邹某某签订煤制气施工加宽作业新占耕地补偿款、鸡舍施工噪音补偿款事项时,谈到施工破坏水泥路的补偿款1.5万元时,刘某某说不够,得需要2万元,我们和邹某某商量,村得2万元,可以多做些,多做出来的归他个人,邹某某给我们做出3.8万多元补偿款,多做出的1.8万元钱邹某某个人了2011年11月29日我们村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其中补偿煤制气管道施工经过湾子梁造成山体、植被破坏的补助15万元是真实的,给养鸡户追加补偿款7万元、新占树木、道路补偿3万元是邹某某照顾我们村虚作的,为表示对他的感谢我们送给他2万元现金。

       8、刘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2011年任波罗诺镇河南村支部副书记,2012年开始任支部书记。2011年6、7月份,其和吴某某去拆迁办找邹某某说河南村被煤气管道破坏补钱的事,邹某某说按规定1万多元,我说得2万元才够。吴某某跟他说多做点,多做多少都给你,邹某某用电脑把水泥路宽度和长度增加了,把补偿款做到3.8万元,我们在银行取出钱后,吴某某到邹某某办公室把多做出来的1.8万元钱给他了。我们村班子在2011年3、4月份商量,找**公司黄总把湾子梁个人荒山的钱给补上,按规定不给个人补偿,后来和黄总商量这些补偿款争取下来了。2011年5月14日吴某某与拆迁办签订的穿越河南村南山及损坏棉太沟大坝的补偿款协议,此协议有虚报的部分,补偿款村里都得到了。

       9、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村五组组长,2011年煤制气管道占河南村五组地,没占大坝。

       10、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凤山林业站工作人员,2010年至2012年负责煤制气管道山林占地的监管工作,煤制气占河南村南山两三亩耕地,上山测完数据都给刘某某了。

       11、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作为纪委工作人员,负责拆迁办重点项目参与、监督。2011年4、5月份补偿波罗诺镇河南村土地、大坝的协议上面监察人员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我未去过现场实地测量,但我以为都是真实的。

       12、刘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河南村村主任、河南村12组组长,煤制气管道占过我们组的耕地、林木,没占大坝,新村班子上任才修的大坝。

       13、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县煤制气拆迁办主任,邹某某2009年11月到拆迁办工作,开始负责办公室现金工作,2010年5月兼管煤制气二期拆迁占、协议签署及组织协调工作,不知道波罗诺镇河南村及村干部是否给邹某某送过钱,邹某某没有给我送过钱,我们没有帐外资金。边某某找我要过补助,我没答应,我说等工程完工后三个乡镇统一考虑。邹某某和边某某作假手续给边某某弄补助的事我不知道,邹某某没有和我说过作补助他自己得10000元的事情。

       14、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公司丰宁项目部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地方关系,解决纠纷。公司与村里谈补偿事宜,必须经县拆迁办认可。我们施工方直接和波罗诺镇河南村在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19万元的补偿协议,后来在原有基础上,又给养殖户增加7万元。还有一项补偿养鸡户的污水井2.8万元的协议,再没有直接与河南村签订过虚列补偿款的协议,河南村没有给我们出过工作经费。

       15、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工作期间分管过煤制气拆迁办工作,不知道邹某某收取过别人给拆迁办的钱,邹某某和刘某甲没有给其送过钱。

       16、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跟着徐某某副县长和刘某甲主任在拆迁办负责协调、联系工作。不知道拆迁办是否有帐外资金,波罗诺镇河南村干部没有给其送过钱,邹某某也没送过钱。

       三、书证。

       1、丰宁县纪委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来源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纪委。

       2、到案经过证实,邹某某系被丰宁满族自治县纪委移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3、丰宁满族自治县委组织部通知证实,邹某某于2006年9月任丰宁满族自治县行政审批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

       4、丰宁满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工程拆迁占地办公室证明及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工程拆迁占地办公室关于邹某某在煤制气过县工程中所担负职责的说明证实,2009年11月2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政府成立煤制天然气过县工程项目指挥部,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刘某甲同志兼任,邹某某自煤制气拆迁占地办公室工作开始担任现金会计工作。煤制气拆迁占前期工作,由政府办杨某某同志迁头,后期(2010年5月开始)改由邹某某负责拆迁占地和建设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协调,负责签署相关协议,推动拆迁占地工作。

       5、征收林木协议书、征占土地协议书证实,拆迁办分别与波罗诺镇河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占地补偿协议的事实

       6、拆迁办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单位收费专用票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及现金调拨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证实,拆迁办支付补偿款、河南村领取补偿款的经过。

       7、河南村煤制气管道占地费发放表证实,河南村养鸡专业户、村民领取补偿款的过程。

       8、到案经过证实,边某某是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9、丰宁满族自治县委组织部通知证实,边某某于2010年12月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副镇长。

       上述事实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邹某某上诉提出构成单位受贿罪理由,经查,邹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煤制气二期工程负责拆迁中,采取虚报占地亩数、毁损大坝米数、护村堤坝、施工毁坏水泥路、道路补偿的手段,多获取补偿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吴某某、吴某甲、朱某某等人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吴某某、吴某甲、朱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证人证言、征收林木协议书、征占土地协议书、拆迁办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拆迁办支付补偿款、河南村煤制气管道占地费发放表及村民领取补偿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邹某某利用工作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22万元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所述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邹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不符,邹某某所诉有自首情节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邹某某受贿数额22万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关于原判认定邹某某、边某某涉嫌犯贪污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邹某某、边某某涉嫌贪污数额为2.4万,且无其他较重情节。邹某某、边某某不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宣告无罪。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邹某某悔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即“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三、对原审被告人边某某宣告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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